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28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雅琪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訴人商標與系爭商標中文讀音完全相同,已構成商標近似之客觀要件,原判決逕認屬不近似之商標,顯有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曾主張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51號判例認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不以文字形體為限,讀音亦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之讀音扣除外文部分後,中文部分與上訴人商標讀音完全相同。然原判決卻未揭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該判例之理由,明顯有違法。再者,既屬近似之商標,復使用於商標法上類別相關聯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甚明。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審定第166982號「TASTERS a place of good taste吃吃看及圖」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9839號「痴痴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讀音固屬相同,惟前者係由外文「TASTERS」、「a place of good taste」,中文「吃吃看」以上中下排列方式,及置於左邊之站立人圖形所組成;而後者則僅由單純之中文「痴痴看」所構成,整體觀之,二者除外觀上構圖意匠繁簡有別外,其字型及字義亦分別顯然,自予消費者寓目感受截然不同,難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本件二商標既非近似,則二者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原審法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美玲前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TASTERS a place of good taste吃吃看及圖」(「place of good taste」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食品、飲料之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66982號服務標章(雖依92年11月28日施行商標法第85條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服務標章),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林美玲亦於91年7月24日經申准變更本件審定服務標章之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雅琪食品有限公司。嗣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4月21日中台異字第911086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審定第166982號「TASTERS a place of good taste吃吃看及圖」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9839號「痴痴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讀音固屬相同,惟前者係由外文「TAS-TERS」、「a place of good taste」,中文「吃吃看」以上中下排列方式,及置於左邊之站立人圖形所組成;而後者則僅由單純之中文「痴痴看」所構成,整體觀之,二者除外觀上構圖意匠繁簡有別外,其字型及字義亦顯然有所不同,予消費者寓目感受自屬截然不同,難謂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讀音完全相同,已構成商標近似之客觀要件,原判決認不屬近似之商標,顯然違背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及鈞院47年判字第51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之整體加以比較觀察,而非就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比對,即應就整體之意匠、顏色、文字排列及讀音,均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始得認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整體觀察,二者外觀上構圖意匠、字面意義、文字排列,其繁簡形式已顯然有別,而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中文「痴痴看」三個字,系爭商標除較顯眼部分有「吃吃看」三個中文字外,尚有醒目站立人圖形及英文字樣,二者外觀上予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系爭商標之小部分中文字樣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亦難認屬近似之標章,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背專利法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上訴論旨指摘其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