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懲戒處分及懲戒覆審決議認應撤銷上訴人技師執業執照之事實,無非稱上訴人自民國76年6月11日起登記受聘於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嘉信公司承造之臺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倒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以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圖說文件委由他人代簽,上訴人未於該建築工程中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另上訴人自61年迄89年間,亦擔任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專任工程師,違反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逕以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顯屬違法不當。有關上訴人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因不能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在案,該案與本件重點均在於上訴人有無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其簽名情事,此應傳喚契約原訂約人查明約定之真意,上訴人有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對該公司承攬之工程,一向均親自執行業務,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絕無授權該公司蓋印簽名情事。嘉信公司承攬之「博士的家」新建工程,因隱瞞上訴人將其營造公司牌照出借於和昌公司,再由非嘉信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任職人員之廖嘉輝及劉如芬,盜蓋上訴人印章,並盜簽上訴人署名於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業務之文件上,而就此偽造事實,廖嘉輝及劉如芬在調查庭均坦承不諱,被上訴人逕稱上訴人曾授權渠等代蓋章,甚至授權代簽名,明顯欠缺事實依據。上訴人既未授權嘉信公司或他人使用上訴人印章及簽名,嘉信公司亦未告知上訴人借牌他人承攬「博士的家」新建工程,且於工程施工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執行業務,致上訴人未在相關文件上簽證,自無違法情事等情,爰請判決將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因上訴人執行業務未善盡其義務,導致人命嚴重傷亡(43人死亡),其行為明顯違反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內部雖無自訂之裁量標準,惟經被上訴人個案審酌考量其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從重採取撤銷其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覆審決議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自76年6月11日起登記受聘於嘉信公司,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嘉信公司承造之臺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倒塌,造成住戶共43人死亡,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以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於相關圖說文件委由他人代簽,上訴人未於該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中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亦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且上訴人自61年迄89年間,亦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任工程師,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情事,乃移付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決議撤銷上訴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間,係自76年6月至88年間為止。因被上訴人援用84年12月7日內政部(84)台內營字第8486743號令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據以作成原處分,本案僅以該次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加以論斷。又原處分並未以內政部93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30006685號函釋作為其處分依據,兩造有關內政部上開函釋是否逾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文義等節,自毋庸加以論斷。再者,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有關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即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部分:按申請登記為丙級(等)、乙級(等)或甲級(等)營造業者,應具置有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之條件,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為嘉信公司所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嘉信公司亦因此而得以登記為甲級營造業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所謂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經查,上訴人自76年6月任職嘉信公司時起至88年9月止,除於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外,復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技師職務,此觀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3月31日華顧(93)管字第002355號函內容自明。而技師法第6條自74年12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迄未作任何修正,身為技師之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守;至於技師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就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雖遲至89年3月17日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施行(嗣92年8月6日布廢止),惟此並無礙於上訴人應遵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技師法第6條規定之義務。綜觀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7條至第19條等規定可知,在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從事該法第3條(技術顧問機構定義)所定業務之財團法人,得繼續以財團法人之組織提供技術服務,僅其申請未獲核准,或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補正者,不得從事該法第3條所定業務,惟此亦無改其技術顧問機構之性質,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屬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技術顧問機構,堪以認定。上訴人自76年6月任職嘉信公司時起至88年9月止,除於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外,復於技術顧問機構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技師職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洵屬有據。且依行為時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上訴人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有關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即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部分:上訴人為嘉信公司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本應負嘉信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因此,上訴人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上訴人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復為技師法第16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其簽名,有嘉信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郭政一、陳月梅於原審法院93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但依上訴人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土木技師受聘合約書、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圖章係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上訴人亦承認其確有將印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僅否認有授權嘉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蓋印簽名情事。惟上訴人既為嘉信公司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卻將技師執業圖記留交嘉信公司保管,則上訴人對於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於該公司所營造或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業務(含私人工程)相關事項上,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上訴人自應負其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即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亦屬有據。依行為時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處分,及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本案經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違反情節,認上訴人自76年起即在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惟迄至88年間始自中華顧問工程司離職,違反行為時間長達十餘年,又嘉信公司承包之「博士的家」工程造成嚴重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有違其擔任技師之義務,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撤銷上訴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理由僅稱「以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3月31日華顧(93)管字第002355號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內容自明」。惟就該函內容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為任何說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技師法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當係指上訴人受雇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期間,是否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持執業執照執行業務而言。據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9日華顧(93)管字第003171號覆函意旨,已明顯證明上訴人並未以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亦即根本未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原判決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引用,亦未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其判決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又依中華顧問工程司上開93年3月31日覆函,所稱上訴人為「離職技師」,惟並不表示上訴人係該顧問工程司聘任之執業技師,此由上開93年4月29日覆原審法院之詢問函,稱上訴人為「離職員工」,並在該函明確表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非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聘任之執業技師等足證。㈣上訴人依照聘任合約書將印章交嘉信公司保管,係為避免上訴人往來攜帶印章之不便及防止可能帶錯印章或遺失之困擾,然並不必皆發生「嘉信公司再轉交由他人」及「由他人盜蓋印章」之結果。原判決稱上訴人寄放印章行為有過失,應對他人之盜蓋行為結果負責,既無證據,亦未敘明其認定之任何理由,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本件既無授權簽名之過失行為,卻判令上訴人應對他人「冒簽上訴人姓名」之偽造文書行為負責,其判決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縱認上訴人應對廖嘉輝及劉如芬之盜蓋印章及盜簽姓名行為負過失責任,然過失與故意責任畢竟有別,原處分機關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採最重之撤銷執業執照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本院查:上訴人為嘉信公司所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嘉信公司亦因此而得以登記為甲級營造業者,上訴人自76年6月任職嘉信公司時起至88年9月止,除於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外,復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技師職務,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既為嘉信公司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卻將技師執業圖記留交嘉信公司保管,則上訴人對於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於該公司所營造或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業務(含私人工程)相關事項上,縱非故意,亦應負其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屬有據,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既無證據又未敘明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上訴人為嘉信公司登記之專任工程人員,即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再依技師法第6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業務,並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惟上訴人除受聘擔任嘉信公司外,同時另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技師職務,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9日華顧(93)管字第003171號函雖表示上訴人76年6月至88年9月任職期間並非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聘任之執業技師,惟依技師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技師執業須領得執業執照,且僅能依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方式選擇其一執行業務,而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因同法條第2項所定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遲至89年3月17日始訂頒施行,則上訴人在中華顧問工程司任職,自不可能係依據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聘,且中華顧問工程司亦非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再依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3月31日華顧(93)管字第002355號函附件所述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其中有關「施工監督」及工程「細部設計」部分,均屬技師得受委託辦理事項。是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上開93年4月29日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專任」之規定。又查,被上訴人係適用技師法第16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核其處罰之要件,與刑法偽造文書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尚無待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各該罪名犯罪事實之必要。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明。卷查依上訴人與嘉信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郭政
一、陳月梅簽訂之合約書第4點均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技師證書、服務證件、戶籍謄本、照片、圖章交由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該項手續辦妥後,甲方(即嘉信公司)即將上項證件交還乙方自己保管,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甲方保管使用,但其圖章除供工程業務有關專用外,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依此約定,上訴人已可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圖章於相關工程業務之文書上,甚為明顯。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於該公司所營造或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業務(含私人工程)相關事項上,縱非故意,亦應負其過失責任,自無不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於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主張依照聘任合約書將印章交嘉信公司保管,係為避免上訴人往來攜帶印章之不便及防止可能帶錯印章或遺失之困擾,然並不必皆發生「嘉信公司再轉交由他人」及「由他人盜蓋印章」之結果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違反情節,認上訴人在嘉信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同時另在中華顧問工程司任職,違反專任行為時間甚長,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已違反擔任技師之義務,且嘉信公司承包之「博士的家」造成嚴重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乃撤銷上訴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執照,並無違誤,覆審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