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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22號上 訴 人 甲○○即被選定人 2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民國87年度士林43號道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拆除上訴人甲○○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等共計13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內14戶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拆除作業。嗣上訴人及選定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比照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標準配售國宅及比照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7段拆遷補償辦法發放安置費,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89年9月8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8961973900號函復上訴人及選定人歉難辦理在案,上訴人乃為全體14戶所有人於89年間向監察院提出請求比照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標準配售國宅或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7段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經監察院於90年5月8日以(90)院台內字第901900315號函檢送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及91年5月28日(91)院台內字第0910103425號函,檢送監察院審核意見第三項請被上訴人儘速查復。被上訴人乃召開4次會議研商,於91年11月28日以府工新字第0910867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並請轉知全體14戶無法適用88年6月26日起施行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經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上訴人及選定人全體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內之土地,均位於「士林40號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範圍內,係屬臺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早經內政部77年4月14日台(77)社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然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合法建築物,卻遲至87年間始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辦理系爭工程為名,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復上訴人及選定人係於87年2月24日始經通知將於87年2月27日召開合法建物拆遷案之會議,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87年2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76035850號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憑,並於87年5月28日發函通知將於87年6月16日派工清理現場,且系爭地上物實於88年3月始全部拆除完畢。被上訴人稱係於88年1月20日拆除完畢,其對於拆遷作業時間顯有錯置。是系爭地上物與其他同屬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其他合法或違章建築物拆除年度並無不同,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早於87年1月7日將系爭工程重新規劃納入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範圍內,自不因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遷時間在前,而不得一同適用88年6月26日起實施之注意事項辦理拆遷補償作業,除領取與上訴人及選定人相同之拆遷補償費外,並同時領取上訴人及選定人所無之每一建物所有權人計72萬元之安置費用,以符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與第9條之規定。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社子快速道路重疊部分及士林43號道路)、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預計開工日期均為89年1月1日(實為公告88年2月1日動工),預算年度亦均為88年下半年及89年,猶證洲美快速道路工程非但涵蓋系爭工程,且其預算年度亦無不同,上訴人及選定人所請求者在於同屬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戶,應為相同對待,而不應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生優劣,此亦為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指示之重點。詎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全體選定人林明順等各新臺幣(下同)72萬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用地,係屬被上訴人77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77年4月14日台(77)內社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被上訴人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號公告拆遷事宜,並以86年9月15日府工新字第86068657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有87年報議會審議之預算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地上物係座落於已經編列的87年度預算之法定補償範圍內,故據此為辦理。再者,本案係採一般徵收辦理,需拆除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並於87年2月27日拆遷戶協調會議上訂定87年3月31日前為拆除期限,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及選定人13戶建築物重建價格60%拆遷獎勵金,另以87年5月2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761060300號函通知於87年6月16日清理現場。

復於88年1月20日完成該工程範圍內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於領取建物全拆補償費後,即應無主張原有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所發給之60%拆遷獎勵金,並非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對獎勵積極配合政府執行公共建設的拆遷戶之額外給付,本應於拆除房屋後發給,但被上訴人為善盡照顧拆遷戶之責,被上訴人行政慣例上,為免其自行雇工租械拆除費用會侵蝕所領補償費,在拆遷戶於期限內自行將所需物品搬離並自行騰空搬遷出去後,即予發給。而遺留現場廢棄屋物則由被上訴人另依工程進度需要,編訂預算統一發包招商清理,於88年1月20日拆除完畢,再者,安置費用非屬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由地方政府斟酌財政狀況所為之額外給付,故被上訴人訂定之注意事項,自88年6月26日起實施,並無不合之處。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日期在前述應行注意事項實施日期之前,予以否准發給安置費,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就「工程整體性觀之」與「地理歷史文化角度觀之」,本案應比照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補償標準乙節,查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單位早期所訂之都市○○道路編號,道路範圍由環河北路3段社中街起至通河西街止(即延平北路6段),於77年徵收取得,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計畫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係於87年3月31日拆除完畢,依被上訴人86年8月6日公告函所為行政處分既已完成,而被上訴人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係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85年6月10日委託中華民國區域科學學會研究之「關渡及社子島地區環境分析與整體規劃構想案」所提出之路線規劃名稱,並於85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士林、北投地區發展計畫與建設推動小組」第3次專案會議決議列為近程計畫,由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辦理先期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再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續辦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施工,即便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工中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即延平北路7段起),雖有涵蓋系爭工程,惟其拆遷時間卻分屬兩個不同年度,且依都市計畫公告之拆遷施工範圍亦不相同,實無同一拆遷公告範圍之拆遷戶,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造成補償優劣之情事,故無法以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仍在施作為由,要求適用88年6月26日起實施之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甲○○及其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共計13人,為請求系爭工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上訴人甲○○為被選定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選定當事人之規定,爰准許之。經查:系爭工程用地,係屬被上訴人77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77年4月14日台(77)內社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有上開函、公告在卷可稽。依舊土地法第358條規定,該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即已對需用地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號公告拆遷事宜,並於86年9月15日以府工新字第86068657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於87年間領取房屋補償費及60%拆遷獎勵金完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函、公告及87年報議會審議之預算書、新建工程處工程配合科工程拆遷各費請款單附卷可稽。參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885號判例,上訴人及選定人於領取建物全拆補償費後,即不得再主張原有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發給之60%拆遷獎勵金,並非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對獎勵積極配合政府執行公共建設的拆遷戶之額外給付,本應於拆除房屋後發給,惟被上訴人對於拆遷戶期限內自行將所需物品搬離並自行騰空搬遷出去後,即予發給,遺留現場廢棄屋物則由被上訴人另依工程進度需要,編訂預算統一發包招商清理,於88年1月20日拆除完畢,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及選定人空言主張係於88年3月全部拆除完畢云云,尚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訂定之注意事項,係自88年6月26日起實施,且安置費用非屬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由地方政府斟酌財政狀況所為之額外給付,故被上訴人訂定之注意事項,並無不合。因此,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拆除上訴人及選定人之系爭地上物,乃編列87年度預算辦理徵收地上物作業,上訴人及選定人於87年間分別領取補償費完竣,被上訴人並於88年1月20日拆除完畢,已如上述,當時注意事項尚未發布實施,自難以事後發布之注意事項溯及適用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此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均屬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工程整體性觀之」與「地理歷史文化角度觀之」,本案應比照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補償標準云云。查系爭工程係為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單位早期所訂之都市○○道路編號,道路範圍由臺北市○○○路○段社中街起至通河西街止(即延平北路6段),內政部77年4月14日台(77)內社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而對需用地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計畫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係於88年1月2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對於被上訴人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號公告之拆遷事宜已經完成。而被上訴人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係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85年6月10日委託中華民國區域科學學會研究之「關渡及社子島地區環境分析與整體規劃構想案」所提出之路線規劃名稱,並於85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士林、北投地區發展計畫與建設推動小組」第3次專案會議決議列為近程計畫,由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辦理先期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再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續辦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施工,即便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工中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即延平北路7段起),有臺北市○○○○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社子快速道路重疊部分及士林43號道路)用地徵收計畫書在卷可稽,雖有涵蓋系爭工程,惟其拆遷時間卻分屬兩個不同年度,且依都市計畫公告之拆遷施工範圍亦不相同,實無同一拆遷公告範圍之拆遷戶,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造成補償優劣之情事,故上訴人及選定人以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仍在施作為由,要求適用88年6月26日起實施之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安置費用,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依注意事項發給上訴人及選定人安置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略謂: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拆遷戶補償所適用之注意事項,係於88年10月13日訂定,卻於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溯及自88年6月26日起實施,以供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於88年初徵收之拆遷戶適用,卻不讓88年1月20日前被拆除,同屬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拆遷戶適用,顯與不溯既往、公平原則相矛盾,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依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共6年4個多月期間,連違章建築,不但享有注意事項之權益外,還外加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被上訴人無疑圖利特定對象。且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4日方修正發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條文,則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7段工程徵收土地拆遷建物時,本應適用與上訴人等相同之處理辦法,但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13日根據該辦法發佈注意事項,並溯及同年6月26日實施,使延平北路7段拆遷戶適用新規定,顯係為特定人訂法。查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與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7段工程均屬洲美快速道路同一工程,而其建物拆遷補償費辦法卻因選擇性執法而不公,故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監察院函洽下,比照另案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標準配售國宅,或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發給拆遷補償證明送請被上訴人所屬國民住宅處辦理,惟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陳訴人及其配偶另有兩處住宅,無法受理承購國宅之申請」,而同期房屋遭徵收者仍有兩戶因符合國宅配售規定獲配國宅,足見被上訴人認同監察院之意見,從而即應比照洲美快速道路延平北路7段工程拆遷補償所適用之注意事項規定發給安置費,且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對拆遷戶有不公平現象。此乃因被上訴人訂定之注意事項訂定及適用不當所致,原審未見及此,仍認同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於86年1月15日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卻遲至88年10月13日始訂定注意事項,顯示被上訴人顯有嚴重疏失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全體選定人林明順等各72萬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另案裁定駁回)。

六、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即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所謂行政法之誠信原則。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用地,係屬被上訴人77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於77年4月14日以台(77)內社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77年12月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被上訴人並於86年8月6日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號公告拆遷事宜,且於86年9月15日以府工新字第86068657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此係採一般徵收辦理,並於87年2月27日拆遷戶協調會議上訂定87年3月31日前為拆除期限,合計共完成該工程範圍內計74戶(全部拆除29戶,部份拆除45戶)合法房屋拆除,由該處所屬新工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規定發給上訴人等13戶建築物重建價格60%拆遷獎勵金。依土地法第5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上訴人於領取建物全拆補償費後,即應無主張原有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所發給之60%拆遷獎勵金,並非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對獎勵積極配合政府執行公共建設的拆遷戶之額外給付。而地上廢棄物則由被上訴人另依工程進度需要,編訂預算統一發包招商清理,於88年1月20日清理運棄完畢之事實,亦經原審審認無誤,則上訴人等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88年10月13日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明定自同年6月26日實施。上開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固有發放安置費用之規定,惟僅適用於被上訴人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該工程與本件工程不同,係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85年6月10日委託中華民國區域科學學會研究之「關渡及社子島地區環境分析與整體規劃構想案」所提出之路線規劃名稱,並於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士林、北投地區發展計畫與建設推動小組」第3次專案會議決議列為近程計劃,由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辦理先期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再由新工處續辦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施工,即屬新工處施工中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預算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其與本件系爭工程比較,兩者拆遷時間卻分屬兩個不同年度,且依都市計畫公告之拆遷施工範圍亦不相同,不屬同一拆遷公告範圍之拆遷戶,因政府行政作業時程不一而造成補償優劣之情事,故無法以本件系爭工程仍在施作為由,要求適用88年6月26日起實施之「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換言之,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且由上開說明得知,前後兩期工程,依各期拆遷施工範圍不同,適用不同之補償辦法,符合主觀善意原則外,亦符合客觀衡平原則,則被上訴人本件原處分亦無違首揭誠信原則。況安置費用非屬地上物徵收時應發給之法定補償費,而係由地方政府斟酌財政狀況所為之額外給付,故被上訴人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自88年6月26日起實施,即無溯及適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安置費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毋庸一一論述,且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