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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35號上 訴 人 甲○○(即甲○○、王永裕、王錦霞、蔡煒禮、蔡凱禮、蔡慧娜、

周錦蘭、陳志淵、陳佩縈、陳健利、陳健成、周陳良子、李陳玉霞等13人之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9月4日收件中山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登記案,受理被選定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王永裕等申辦臺北市○○區○○段2小段946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0(重測前○○○區○○○段124之1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89年9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63780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嗣經該處以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復因地政處前揭函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是否涉及民法第125條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收件辦理順序等疑義,被上訴人復以89年10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891210號函陳請該處核示,嗣經該處以89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743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

本案被繼承人王若翰之持分既因貴所以有徵收註記而未予受理繼續登記,嗣後再函本處查明確已價購在案,實屬涉及權利爭執,即應駁回該繼承登記案,至於本府已價購在先並簽奉市長同意仍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維本府權益,仍請貴所依本處前函辦理。」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20499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同年月15日依地政處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駁回登記部分,遭決定駁回,請求塗銷登記為台北市部分則決定不受理,遂一併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申請繼承暨抵繳稅款登記,前者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3號裁定駁回,後者經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嗣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判決後,駁回上訴人申請繼承及抵繳稅款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審判決昧視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重蹈更審前原審覆轍,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申請,自無不合云云,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款之規定。(二)原判決不問上訴人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疏未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以「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繼承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方得以駁回登記申請之法定駁回要件,率以台北市政府是否付清系爭土地價購款,以及系爭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又本件登記義務人王若翰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地政處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定89條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件,單獨囑託登記,事涉上訴人與台北市間之私權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上訴人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准其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無理由,判決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對於上訴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如何不足採取,沒有隻字片語交代,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否認所謂「協議價購」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竟認「不爭執」,且於事實、理由項下均未加以記載說明,同有認定事實不憑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書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與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共13人以被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收件之中山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登記案,申辦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46地號(重測前○○○區○○○段124之11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被上訴人函詢地政處後,分別以聲請繼承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以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函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台北市政府是否付清系爭土地價購款,以及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又本件登記義務人王若翰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地政處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件,單獨囑託登記,事涉上訴人與台北市間之私權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上訴人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准其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㈠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若翰,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於59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並非「徵收」,而至王若翰於85年10月3日死亡前,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若翰於85年10月3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依民法前揭規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等是否應於繼承登記後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是否履行因繼承所負擔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與前揭法律規定似有未合,業據本院於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指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即遽爾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