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36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院民國90年5月9日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諭知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依此判決於90年5月18日續行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為催促被上訴人依判決迅速辦理,然被上訴人竟未依本院上開判決之指示,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則原審判決稱本案與前揭本院判決不相涉,顯有違誤。(二)本件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復分別於89年12月7日、90年5月18日及91年2月27日續行申請,被上訴人於原審認87年12月10日後之多次申請,係原申請之延續,而原處分亦無將87年12月10日之申請併同90年5月18日之申請處理之意思,則原審判決稱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併案處理後,已確定云云,實屬無據。(三)本院9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發回原審理由中,既判斷本件原處分系就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之申請所作成,則原審判決竟謂本案與該日之申請無關,顯為訴外判決;且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審法院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及90年5月18日之申請,被上訴人令補正之事項皆與「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無關,足見事後之申請均係補充原申請之行為,因而無須再提出取得地上權事實之說明,本案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申請時,已就占有時效之書面說明提出補正,則早已合法補正,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已於補正時間內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卻對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補正未詳盡」之事實加以審酌,而為其判決之依據,有任作主張事實判決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張松林業於92年8月22日變更為甲○○,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申請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每一申請案件所為之准駁決定即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於81年5月22日第一次申請至本次91年2月27日提出申請歷時近10年,其間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多次修正,故被上訴人審查之標準及命補正之事項不儘相同,上訴人首次申請與本件係不同案件。(三)本件原處分即91年3月27日第080號駁回通知書,係就上訴人91年2月27日申請所為之處分。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係就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申請之案件及被上訴人88年1月4日第05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判決,嗣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另行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將上開新受理之案件併案處理,則被上訴人雖未主動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併案以91年1月2日第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後,上訴人因未再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並無疑義。故本件與87年12月10日之申請非同一案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相牽涉。(四)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具備以地上權之意思10年或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民法第727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甚明,若占有土地之初,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請以91年3月6日第027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該說明書,則上訴人主張其已遵期補正,尚屬可信;惟其說明書所載之事實並未敘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事實。且經查上訴人丙○○○之夫韓金生最初係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上訴人引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並非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而該案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丙○○○係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茲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㈠經查本院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係就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申請之案件經被上訴人88年1月4日第05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判決,雖被上訴人並未主動依前揭本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有所不妥,惟嗣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復另行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將上開新受理之案件併前案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丙○○○補正文件,惟上訴人丙○○○並未依限補正,乃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日第001號函以上訴人丙○○○未照補正事項補正為由駁回,而上訴人並未就該駁回通知為不服之表示,此有該補正函稿及上訴人丙○○○於91年2月22日簽收該駁回理由書影本各乙份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面資料內可稽,從而上訴人因未再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並無疑義。故原判決敘明本件與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之申請非同一案件,與上開本院判決不相牽涉,自無違誤,上訴人以87年12月10日申請案仍未經處理,尚未確定,本件仍應就該部分依本院90年判字第760號判決辦理,自為不可採。㈡而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簽收上開被上訴人91年1月2日駁回通知未為行政救濟,該駁回函業已確定,從而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復續行申請,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文件,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7日第08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該駁回函,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係私權爭議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本院93年判字第467號判決則認本件原審認定係私權爭議,尚非有據,而發回原審續查,惟本件既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91年3月27日駁回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僅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中為敘明過程,曾提及原處分曾就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之登記申請作成等語,並不影響及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之申請案已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駁回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仍稱本件行政處分乃係針對駁回上訴人87年12月10日申請案所為,原審未審究該申請,而僅對上訴人92年2月27日申請案為審理,屬訴外裁判,即屬誤會,附此敘明。㈢又原審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之夫韓金生最初係因買賣而占有,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上訴人引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固均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惟乃係認定上訴人丙○○○係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均未認定上訴人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其補正之說明書所載事實亦並未敘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稱其歷次所提資料足證其已具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條件,被上訴人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文件云云,即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