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39號上 訴 人 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J.M. 范赫夫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簡佩如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微影裝置及裝置製造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案)受理。上訴人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12月28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0000000.8號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機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月20日(92)智專一(二)15121字第0924009392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補送系爭案欠缺之文件外,並於說明欄第5點,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凡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包括上訴人所屬國及歐洲專利公約締約國等國,均成為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因此,我國應依WTO之規範,不待另行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承認其專利優先權。系爭案第1次提出之專利申請係向歐洲專利局為之,依據歐洲專利公約第66條規定,即相當於向其指定國荷蘭國內提出申請,而我國依WTO之規範,即應認為其申請係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專利。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就系爭案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係在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而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12月28日,符合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規定,且亦依專利法第25條於申請專利同時即提出優先權之聲明,上訴人依法應得享有優先權。世界貿易組織部長會議於90年11月11日完成我國入會採認,我國經濟部長於90年11月12日代表台灣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下稱入會議定書),而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案業於91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根據立法院審議該條約案之文書紀錄,該條約案之內容主體為我國入會議定書,該議定書之附件包含「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下稱工作小組報告)、WTO協定及其所屬之各項附屬協定,其中WTO協定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等,並於同年11月22日經總統批准公布。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已具國內法之效力,已為行政法法源之一。且根據「工作小組報告」第14點,針對會員國詢問在我國法律架構下國際條約之效力,我國亦已於大會中公開答覆「國際條約經批准並公佈生效後,其效力與國內法相同」, 且本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亦直接引用TRIPs為據,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該TRIPs為我國行政法之法源,被上訴人辦理專利審查業務亦應遵守TRIPs內容,始為依法行政。依TRIPs第2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依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第2款規定,若申請人依巴黎公約同盟成員國間簽訂的多邊條約相當於一般正常國內申請而為專利申請,應享有優先權,若其優先權之申請係依巴黎公約第四條(B)項及(C)項第1款、第1款之規定,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會員國申請專利。
系爭案第1次申請專利係向歐洲專利局依多邊條約歐洲專利公約為申請,依歐洲專利公約第66條規定,實相當於向指定之歐洲專利公約締約國國內提出申請,依據前述巴黎公約第4條及TRIPs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應承認上訴人取得等同於荷蘭國內之歐洲專利局之國際專利申請,而准許身為荷蘭籍之上訴人據此向我國主張優先權。無論是TRIPs、巴黎公約或我國專利法,均無任何規定,將申請人所得主張之優先權日限縮於不得早於「入會議定書」公告生效之日。既然我國於「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未就優先權問題提出任何保留,甚且表示將於入會時立即全面實施TRIPs,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後提出之專利申請及相關之優先權審查,即應完全遵守TRIPs,惟被上訴人對於符合巴黎公約規定,第1次符合荷蘭國內法令所為之專利申請,並於其申請日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之本件申請案,竟以「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協定公告生效日」否定其優先權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身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於執行關於優先權之規定時,必須確保自91年1月1日我國入會生效日起,我國對於任何一國之優惠,均可及於所有WTO會員國。上訴人所屬國荷蘭亦為WTO會員國,則上訴人符合專利法第24條要件可享有優先權,享有與任一國家國民之同樣待遇。又我國簽署TRIPs時並未主張會員國主張之優先權日應晚於WTO協定於我國之生效日,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適用時,擅自逾越立法而解釋認定優先權日應晚於WTO協定於我國生效日,若欲有所限制,應於「入會議定書」或「工作小組報告」中提出,是被上訴人在無保留全面執行TRIPs之承諾下,為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之解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入會議定書」且違反立法者加入WTO時之立法者本意。系爭案之申請時點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而適用所有WTO協定之後,是上訴人係於「協定生效後」以申請當時之狀況完全符合專利法第24條優先權要件之規定,進而主張專利優先權,雖優先權日早於TRIPs在我國之生效日,然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相關議題。至於在本案之適用上,加入WTO而適用TRIPs後,所有WTO會員國均符合專利法第24條就優先權規定「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之要件,且使原本即已存在之優先權始日發生得以計算是否符合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要件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溯及既往相關議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否准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係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多邊協定之簽訂日,顯與行政法論理相違。縱認定本件優先權申請案因優先權日發生於加入WTO前,致生法規溯及既往之爭議,然依專利法第24條專利優先權之要件之一為「自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可知自系爭案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專利法第24條所給予之優先權申請時間始告終結。因此,於系爭案提出申請時,系爭案之優先權日亦可認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應予優先適用新法。況且,我國對於相關法規適用之過渡期間,已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有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並無恣意不予適用之餘地。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針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相關法規,採取「從新從優原則」,系爭案申請時法規早已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申請。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優先權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應自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起,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而我國自83年1月23日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即於專利法第24條第5項明定,依據該條項主張之優先權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為配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4條規定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以資明確。揆諸上揭法條立法原則,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是我國未加入WTO前,皆以平等互惠原則與外國簽署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且我國與外國所簽署雙邊協定,原則上,均以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為準。準此,我國與法、英、美、德、荷蘭等國間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皆本於同一平等互惠原則簽訂。「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係既受保護之權利得追溯適用之情形,為符合該規定,爰於我國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增訂第134條第2項、第3項予以保護,系爭案係於我國加入WTO後得否「主張」優先權之問題,與「TRIPs」第70條第2項就既有權利之保護問題無涉。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為維護前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國家所採之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下,WTO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須晚於91年1月1日始得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蓋對於加入WTO之後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倘可享有溯及主張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將造成91年1月1日以後之申請案,雖較外國申請案在我國申請日早,惟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換言之,我國於加入WTO後,亦秉持上開不溯既往原則處理,惟因專利法無法即時配得修正,是經濟部於91年11月27日公佈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解釋以茲因應。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業已配合我國成為WTO會員國,爰就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予以修正。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90年2月26日之歐洲專利局優先權,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顯早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日,自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國際優先權乃源於1967年巴黎公約,其承認之基礎在於「平等互惠」原則,無論是雙邊或多邊互惠皆然。我國雖然已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但歐洲專利局迄今尚未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且仍未受理以在台灣之申請案為基礎所為之優先權主張,然而我國基於與WTO會員間互惠而與歐洲專利局產生之間接關係,仍受理以91年1月1日及其後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之優先權主張。此觀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釋意旨自明,並有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3年5月10日義經字第0932200號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TRIPs」第4條有關最惠國待遇原則之規定。至於91年1月1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亦未與歐洲專利局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91年1月1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之理。況此不溯既往原則亦一體適用於前已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之國家,並非上訴人所稱對其有差別待遇及未享有「TRIPs」最惠國待遇。次查,我國與荷蘭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雖已於90年11月12日簽署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被上訴人並於90年11月29日公告,自90年12月17日起正式生效,依該協定並作為協定一部份之「聲明」內容可知,雙方僅相互承認直接向對方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另外我國與德國、瑞士、日本、美國、法國、列士登斯敦大公國、英國、奧地利,所簽訂之互惠協定,亦皆僅明定相互承認各該互惠國之直接專利申請案,只有與澳洲、紐西蘭,分別簽訂之中澳及中紐互惠協定才規定依PCT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澳洲或紐西蘭為指定國,依此指定國之國內法規,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中澳、中紐與中荷互惠協定影本各一份可資比對。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90年12月28日依EPC提出之申請案,係向歐洲專利局所提出,非向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直接提出之申請案,依前揭中荷互惠協定自不應承認其以90年12月28日向歐洲專利局申請之日期作為系爭案之優先權日。復查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內容,即揭示「本協定不溯既往」原則,至於TRIPs第70條第2項固採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但上述TRIPs第70條第2項適用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而言。基礎案係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因於91年1月1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亦未與歐洲專利局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法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91年1月1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亦即該基礎案及其申請日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之標的;且該基礎案在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日,基於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作為優先權日」之保護要件,自不能主張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又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雖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我國加入日即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既為91年1月1日,WTO 所屬國民在我國主張優先權日,自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亦即其所主張優先權日是91年1月1日或以後之日期,始得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12月28日,早於91年1月1日,即有違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自難准許。何況TRIPs第70條第1項之行為不限於公權力之行為,亦包括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向歐洲專利局所提出之專利權申請,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且我國目前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相互承認優先權,該專利之申請並非我國法律所承認或保護之既有權利,日後亦無法被條約或我國法律追溯適用而符合保護要件,應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又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該基礎案之申請,係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之行為,依TRIPs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亦不受TRIPs協定之拘束,即TRIPs不能追溯適用於該基礎案之申請,而承認其申請日為優先權日。另本件之基礎案係上訴人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而上訴人據以向我國提出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前,我國業已加入WTO,並非於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案優先權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之規定,並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系爭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已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原告專利優先權之申請云云,亦有誤會。第查,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乃源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4條所導入之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該國際優先權制度之施行,當時立法即採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6條,以資明確。因此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24條第5項規定,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之條文移列,所謂「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本來意義就是「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足見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係採不溯既往原則,又TRIPs第70條第1項亦係採「本協定不溯既往」原則,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我國為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或多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亦應依上述不溯既往原則處理,亦即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於法並無違誤。且「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本身無明文規定是否溯及既往時,即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故縱使本件情形於條約或法律無明文規定,亦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依TRIPs第2條第1項規定,應根據巴黎公約相關規範為之,本件係於91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並主張以90年12月28日基礎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符合巴黎公約第4條A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條C項第1款規定優先權主張之期間云云,核非可採。至於TRIPs第70條第8項(b)款規定乃針對藥品及農藥品專利保護問題而設,與系爭案乃「用於決定測量對準記號之校正位置之電腦程式,其裝置製造方法及藉此所製造之裝置」無涉,且此條文對於優先權日是否可溯及既往,並未規範,僅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已決之前提下,審查基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故上訴人依據此條文主張「優先權採溯及適用,乃TRIPs及相關會員國所採行之普遍原則及義務」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基礎案者為歐洲專利機構,申請日90年12月28日,因我國與歐洲專利機構尚未相互承認優先權,且該專利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舊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係因為優先權新制度之引用,進而規定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法規生效日,然新專利法則無類似規定,而應適用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在等同於法律效力的條約已有溯及既往規範時,當初引進優先權制度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應退讓,否則即與法相違。原判決漏未審酌該要件,進而誤用法規,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我國專利法第136條係於83年首次引進專利優先權制度時所作之限制,嗣後專利法為配合我國加入WTO而經過歷次修正,均未對優先權始日為任何其他之限制,更無被上訴人自行訂立之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之授權規定,顯見立法者認定國人已逐漸了解優先權制度之適用,因此毋庸於法規中對於優先權制度之始日另作限制,是原判決違反TRIPs意旨及罔顧立法者本意,並誤解TRIPs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其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的專利優先權請求雖於我國加入WTO時並未受到我國法令之保障,但其於我國加入WTO之後,完全符合TRIPs第4條關於優先權保障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提,為WTO對於專利優先權問題依TRIPs協定第70條已有相當法令可資依歸。然原判決竟以TRlPs協定就此類問題並未專章規定,即表示此類議題可由會員國自由決定。且原判決貿然引用TRIPs協定第70條第1項規定認為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之基礎案,係我國適用TRIPs前之行為,屬於該協定第70條第1項之行為,無法適用該協定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權存在之依據有重大誤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上訴人曾提出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符合專利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應賦予上訴人取得專利優先權之效果,並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存在,然原判決無視該號解釋意旨,認為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適度,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闡明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爰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分別為系爭案申請發明專利主張優先權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PCT(專利合作條約)或EPC(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係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故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復由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釋在案。參諸因應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修正,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意旨。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我國主張優先權者,必須為外國承認我國國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亦承認該外國國民或在該外國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之優先權主張;且受理該外國申請案之國家或地區與我國須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且國與國之間相互承認優先權,具有條約性質,與法律同一位階,除條約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申請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即其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外國申請日應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生效日之後,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釋意旨即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為釋示,尚難謂有逾越前揭新舊專利法之規範。再查上訴人於90年2月26日向歐洲專利局所提出之專利權申請,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且我國目前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相互承認優先權,該專利之申請並非我國法律所承認或保護之既有權利,日後亦無法被條約或我國法律追溯適用而符合保護要件,應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又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該基礎案之申請,係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之行為,依TRIPs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亦不受TRIPs協定之拘束,即TRIPs不能追溯適用於該基礎案之申請,而承認其申請日為優先權日。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案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先以系爭案之相同發明即基礎案向歐洲專利局申請專利,嗣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再以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專利時,得否主張優先權,並以其先前向歐洲專利局申請之日期,作為優先權日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案申請發明專利主張優先權時專利法等法令規定與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必要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