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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林清池、曾金花、劉曾井為受裁判者曾綠波(於民國77年12月28日死亡)之子、女,其等以曾綠波因被誣指於民國(下同)40年3月間藏匿逃匪李漢堂(當時化名林丁讚),而受逮捕判刑,乃於88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91年10月31日(91)基修法甲字第10349號、第10350號函復,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3095號判決(以下稱軍法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補償。上訴人與林清池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50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所載,受裁判者曾綠波居住於臺南山中,目不識丁,自無法瞭解筆錄內記載之意義,且於當時遭刑求逼供的情形下,更無法於審判過程中自由陳述,則其筆錄自白未有錄音,而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各種不正之方法之施行下,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證據法則之規定。又該軍法判決以曾綠波、李漢堂之自白為依據,且未載明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認定曾綠波有罪,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論罪採證過程當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另,曾綠波僅係容留「林丁讚」在家飲食,不知李漢堂為匪諜且遭懸賞緝拿,未有違法之故意;況單純容留,亦與積極地「藏匿」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是曾綠波並無任何「藏匿」之行為,該軍法判決顯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藏匿叛徒」明顯錯誤,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容留食住」與「藏匿」之推論認定理由,兩者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更未載明曾綠波何時知悉「林丁讚」是叛徒?知悉後是否繼續容留食住?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其引為證據之各段供述之具體內容,是原軍法判決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9條第14款、第155條、第310條第1款等規定,於採證法則及判決上有重大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調閱原軍法判決之全案證卷筆錄,按受裁判者曾綠波之自白、李漢堂之供述及判決書之記載,本件應認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被上訴人以曾綠波知悉李漢堂匪諜身分後仍予以藏匿,係依據曾綠波及李漢堂筆錄記載,並非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且曾綠波於審理中亦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之抗辯,上訴人以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僅係臆測之詞。再者,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而非對原判決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受裁判者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係就論罪採證過程是否有違反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而審查,並非推翻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而改以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審查依據。故被上訴人以依原軍法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認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況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被上訴人應有行政上「判斷餘地」,上訴人不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又被上訴人以原軍法判決認曾綠波藏匿判徒李漢堂,係以調閱全案卷,以曾綠波之自白、李漢堂之供述及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項為據,並非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曾綠波於審理中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性之抗辯,且曾綠波於軍事法院審理中所供與在新營憲兵分隊供述之情,亦相吻合等情,亦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及原軍法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軍法判決僅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第156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謂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此乃上訴人臆測之詞,依上說明,自難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軍法判決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9條第14款、第155條、第310條第1款等規定之多項重大明顯違法,被上訴人竟據之認定曾綠波藏匿判徒確有實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且被上訴人所為審查認定,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軍法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以依原軍法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認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償,並無違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之旨。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略謂: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自行審酌本件有無符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認定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之權;惟原判決之認定,明顯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中之訴訟權,並將違憲之不利益全由受害者承擔,是原審判決之權限認定,顯有不行使法定之審判權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主張原軍法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56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79條第14款違法不當審判各點,均未予審酌,亦未斟酌證人甲○○於原審出庭陳述之證詞,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原軍法判決為公文書,形式上不違法,仍應認原軍法判決為有效,茲為抗辯;惟補償條例係賦予相關機構及行政法院對原軍法裁判有事後實質審查權之特別法,應排除原軍法裁判公文書形式及實質效力之可能性,始符合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精神。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令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處分等語。

六、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被上訴人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上訴人主張原軍法判決僅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訟訴法第156條云云,容有誤會;又謂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此乃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採據。再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再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認定,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軍法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再以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之認定,資為抗辯。

七、本院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1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當時(下同)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所明定。而「(第1項)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2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第3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3項)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

..。」補償條例第3條、第8條與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補償條例乃政府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亦即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所定對該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予以補償或救濟之措施。故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事件,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應適用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給與補償;惟倘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為前揭審查小組決定及基金會之決議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自應不予補償。準此,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乃補償條例授權上述審查小組及基金會,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是否違反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予以審查,並非推翻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而改以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審查依據,是基金會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然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仍應以基金會所為之認定是否違反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為據,而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由行政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款所稱「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行政法院違反審判權劃分之法律,審理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訴訟之事件者而言。本件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軍法判決認曾綠波藏匿叛徒李漢堂,係以曾綠波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李漢堂之供述為據,經被上訴人調閱全案卷證筆錄,曾綠波於偵審中供述,在李漢堂女兒滿月那天晚上(40年8月間),林丁讚對我說,他的本名是李漢堂,他是反對蔣介石的,最好不要去報,我先死你們也要跟到(著)後死,可證曾綠波已知悉李漢堂之叛徒身分;而曾綠波於40年9月間仍讓李漢堂藏匿其山谷(曾綠波於新營憲兵隊訊問時供稱:「因為去年9月間阿賓在楠西被警察局抓到以後,他當天晚上就將草房搬到我山谷來。」);原軍法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經圍捕在逃,並經南投縣警察局佈告懸賞緝拿有案;又被上訴人以原軍法判決認曾綠波知悉李漢堂匪諜身分後仍予以藏匿,係依據曾綠波及李漢堂筆錄記載(李漢堂係經以證人身分提訊),並非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曾綠波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性之抗辯,且曾綠波於軍事法院審理中所供與在新營憲兵分隊供述之情,亦相吻合等情,亦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曾綠波供述見相關筆錄一;李漢堂及陳梧桐供述見相關筆錄二、四)及前開軍法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軍法判決僅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第156條規定(原判決引用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修正後條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謂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乃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採據。而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軍法判決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9條第14款、第155條、第310條第1款等規定之多項重大明顯違法,被上訴人竟據之認定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乃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再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審查認定,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本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之旨甚詳,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人民訴訟權及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