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1號上 訴 人 丁○○
己○○戊○○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智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5之2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經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市政府民國92年7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20108254號函轉監察院92年7月1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1193號函旨,於92年7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2年7月3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及93年1月5日中山地所2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界址糾葛,確有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系爭土地界址糾葛,上訴人丁○○迄今均有強烈爭議,有其陳情及提起之民事訴訟可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無適用內政部89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而逕為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又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面積為
0.0879公頃,61年重測後,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同載為0.0879公頃,嗣於69年5月28日上訴人以該地號分割出31平方公尺土地,經增編為85之89地號,與85之88地號地主交換該31平方公尺土地,是該0.0879公頃面積經扣除31平方公尺面積後,總面積為0.0848公頃,20年來上訴人均信賴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金之範圍所載之0.0848公頃。詎料,83年4月12日被上訴人突然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0822公頃,系爭土地面積足足減少26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向該被上訴人所屬技士廖天光詢問,經其口頭答覆稱「可能係61年9月15日重測時,因地籍圖計算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所致」等語,並經上訴人查閱相鄰民用航空航空局所管理之81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覺相鄰81之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61年8月30日所載面積為670平方公尺,嗣重測後,在63年5月20日所載面積卻增為695平方公尺,足足增加了25平方公尺。另依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金生於00年00月0日亦曾證稱「重測時,81之2有增加,85之2面積有減少。」顯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相鄰民用航空局所管理81之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有直接因果關係。
而系爭土地與相鄰81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葛,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確定界址乙案中,於89年1月20日由承辦法官會同兩造,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勘驗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並當場套繪地籍圖及命測量人員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81之2、85之2地號重測前正副圖面積及重測後面積,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有85之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新圖平均面積為850.61平方公尺,而重測前舊正、副圖平均面積依序各為872.76平方公尺及868.8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上開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經計算業已減少約22.15平方公尺或18.22平方公尺,且由現場地政人員鄒景濤表示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土地確有減少情事,且減少面積已逾該所留存之重測地籍計算表所示短少16平方公尺為多,此為新發現之新事證,足以推翻地政機關原先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自有再將該新更正面積822平方公尺,依職權重新更回原來之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必要。再者,61、62年間重測時,被上訴人並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踐行設置界標,從而該重測處分自亦有違誤之處。復查,依79年6月27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文義解釋,測量錯誤需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權,行政機關方得主動予以更正,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終有爭議,被上訴人當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是訴願決定顯有誤會。又在89年1月20日原承辦法官洪舜帆法官曾會同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親自套繪新、舊及正、副圖,發覺重測後之正、副圖面積均各減少約22.15平方公尺及18.22平方公尺,與該民事判決最後所採納之另次鑑定結果即並不相同,況且,裁判除法有明文外彼此獨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從而,原訴願決定書爰引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過2次測量,其結果並無不同云云,亦有違誤,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提原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業經內政部89年12月6日修正,經監察院查得本案土地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事務所允應依法辦理面積更正。次查,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市政府92年7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20108254號函轉監察院92年7月1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1193號函旨,於92年7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而本案土地83年3月間申辦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面積已超出公差限制,依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又辦理土地及建物複丈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辦理更正,前經臺中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200849152號函,授權被上訴人依法逕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上訴人雖引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主張,惟該條項業經內政部89年12月6日修正,自難再為引據。而本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5之2號土地登記面積,經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市政府92年7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20108254號函轉監察院9 2年7月1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1193號函旨,於92年7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更正其面積為0.0822公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監察院函、被上訴人承辦人簽呈、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83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被上訴人複丈結果,發現申請地號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應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乃於83年4月12日以83字第3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辦理更正後憑辦,有被上訴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及上開補正通知書可稽。嗣上訴人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確認該2筆土地係以該案判決附圖1至3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同院普通庭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被上訴人實施測量鑑定,均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Β至C連接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以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改判確定該2筆土地以該判決附圖所示Β至C連接線為經界線,亦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5之2號地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之相鄰81之2號地之經界線,既經該管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已如上述,上訴人對與其餘相鄰土地之經界復無爭執,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四鄰之經界線即屬無誤,而其面積經鑑測為0.0822公頃,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原因,為純係技術引起者,自堪採信。又如確經查明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4項者,臺中市政府授權各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辦理,毋庸再行報府核定,亦有臺中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200849152號函足憑,被上訴人因於92年7月31日依89年12月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其面積為0.0822公頃,即無違誤。再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依89年12月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況79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規定,即與89年12月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3項規定相當,其規定之時間亦早於上訴人於83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被上訴人發現申請地號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於83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等辦理更正之時間,上訴人縱因該通知更正而不斷地陳情及提起民事訴訟,亦均在79年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之後,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陳情時規定,即不得逕行更正之問題。再按,不論證人鄒宗濤於原審法院證稱:「那句話是不是我講的,我不記得,在場說明的人並不是只有我,還有其他測量局的長官在場…」、「該案是民事案件。…我負責作行政上的檢測,因上訴人陳情,所以由測量員檢測確認重測有無錯誤,不是法院通知我去測量的,只是當天法院通知我去說明。」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卷筆錄載鄒宗濤係說明人而非鑑定人之身分所為之說明,而該頁筆錄反面固載有「後記」如上訴人所引述之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81之2、85之2號地重測前正副圖面積之情形,但均為該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所不採,況土地之複丈測量,本即非歷次結果皆完全相同,故有法定誤差之設,此觀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6日及92年7月29日各為兩次之計算數皆有不同,而取其平均面積自明,故勘驗時所為檢測及說明,自不若測量機關之鑑定參考諸多因素慎重所下鑑定為可採,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況且,被上訴人已否認重測為其所辦,且重測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未踐行設置界標之情形,亦早逾異議之期間而告確定,要無以之據為更正之理由,況重測後上訴人曾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無再執以爭執之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卷無訛,倘上訴人主張該判決有何違誤,亦僅屬得否另循再審等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誤,而於其他訴訟為不同之主張,且關於私權之爭執,既經該管民事法院判決確定,非但該判決之當事人受拘束,即令行政法院就該民事法律關係亦不得自行認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主張俱無可採,其請求應再予更正,回復正確面積及界址所在,要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其面積為0.0822公頃,並駁回上訴人陳情「再予更正,回復正確面積及界址所在」,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在確定系爭土地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1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未認定系爭土地面積之多寡,則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原判決逕予肯認被上訴人就面積更正,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為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中山地所2字第0920014398號函之附件,足證被上訴人之處分係依據83年6月16日及92年7月29日所檢算之面積822平方公尺為更正登記基礎,而依據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足證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係參考諸多因素後以科學方法為之,且其於經界線測量結果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同,是其測量方法與被上訴人所測得經界線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所肯認,並無被上訴人測量方法較為可採情事;至於89年1月20日之履勘筆錄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引用,係因前開套繪地籍圖及命測量人員操作「坐標讀取儀」所檢視之經界線認定並無相左,該於民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故,是原判決所稱均為88年簡上字第485號判決所不採,實有誤解。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與被上訴人之測量間有重大歧異,而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縱令被上訴人之檢算可採,其測量結果822平方公尺與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850.61平方公尺所生誤差已逾法定公差,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一方計算即予認定,顯有瑕疵,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論列取捨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89年1月20日會同兩造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勘驗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並當場套繪地籍圖、命測量人員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重測前正、副圖面積及重測後面積,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以減少約22.15平方公尺或18.22平方公尺,而證人鄒宗濤於臺中地方法院確認界址事件中證稱內容,亦可認定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應為879平方公尺或863平方公尺,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主張未說明不採理由,亦未採鄒宗濤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89年12月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之相鄰81之2號地之經界線,既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鑑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且如確經查明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4項者,臺中市政府授權各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辦理,毋庸再行報府核定,亦有臺中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200849152號函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其面積為0.0822公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糾葛有強烈爭議,權利關係人即上訴人盧不斷地陳情及提起民事訴訟可證,被上訴人自不得逕為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