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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2號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

參 加 人 丙○○

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1 人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卓石定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為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共有耕地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上訴人於73年間主張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向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為該所予以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駁回之行政處分,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間依據業主戶地複查表等資料,作成移轉交換登記內容後,以79年6月15日79北縣樹地3字第3473號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異議,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原始調查資料,故無法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雖邀集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一再召開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協調會,並作成被上訴人不再受理協議,各權利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之會議結論,上訴人未依結論辦理而續陳情,被上訴人遂以90年9月14日90北府地權字第238279號函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按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土地雖未辦理分割,惟實際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期間,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先予認同,命其所屬樹林地政事務所為適法處分,樹林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竟勾串被徵收部分所有權人,由被徵收部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以事涉私權為由,要求上訴人與被徵收部分所有權人協調、和解及給予補償等不相關之理由,拒絕變更登記。嗣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搪塞其責,向內政部請示,由內政部以80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惟該作業要點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四鄰證明,歸還同意書、會勘紀錄等文件,均係屬嗣後補具,非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地放領當時之資料,並不得補正當時放領之事實。更甚者,42年公地放領時之清冊,就存放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其不依法辦理更正,殊無道理。(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案件,所引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領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其頒布在上訴人申請登記之後,且頒布之要點明顯違反母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更不當者,被上訴人搶在該作業要點廢止前夕,引用該作業要點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件,在內政部以90年10月25日90內訴字第90078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對本件之缺失檢討時,該作業要點已廢止,被上訴人依然不為改進。(三)內政部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作業要點第8、第9點」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係以廢止之法規為駁回之依據,自屬於法不合,且其理由前後矛盾。蓋其一方面認為係以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一方面又認為應以事後之協調、調查或會勘之紀錄為依據,顯然相互矛盾。又原訴願決定以「本案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收放領清冊等資料內容記載不全,難以認定自耕保留人及出租放領人為何者,且事隔多年,共有人多已死亡...」等不相關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能因時間之經過,國家機關之責任即轉化由人民負擔。(四)依42年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且已分管而出租於他人,經政府徵收並放領於承租人後,被上訴人即應逕辦權利變更登記。乃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逕辦權利變更登記,竟將未自任耕作出租於他人且已被徵收之共有人,仍列為共有人,乃產生本件之糾紛。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2號,仍將卓新坡、參加人李丙○○(即卓永風之繼承人)、卓寶貴、卓昆章、張游、林卓寶琴、卓秀蘭(即卓王燕之繼承人)列為所有權人,實際上卓新坡、卓永風、卓王燕之應有部分已因徵收而不存在,渠等既已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難以甘服。(五)按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6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石定原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有分管分耕之協議,其中卓新全等人所分管之土地因出租於他人而經政府徵收放領於承租人,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職權為變更登記,將已被徵收之共有人自登記簿中予以塗銷,乃被上訴人並未如此之圖,以致被徵收放領之共有人在登記簿上仍為共有人名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為當時分管且自任耕作之土地共有人,當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逕為變更登記之權利,而上訴人為卓石定之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為變更登記。而有關上訴人為卓石定之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於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提資料中已有證明。有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石定為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其所分耕之土地並未被徵收放領之證據,為經被上訴人及樹林地政事務所調查屬實。(六)依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是由縣市政府逕辦變更登記,而樹林地政事務所79年6月15日79北縣樹地字第3473號函通知各共有人,包括已被徵收之共有人提出異議者,由於已被徵收之共有人實際上已無所有權,惟名義上還是共有人,要將其名義除去,其當然異議,且其中部分共有人已被徵收仍列名未被徵收共有人名單內,未被徵收之共有人當然亦有異議。且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既已規定由政府逕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應依法逕為變更登記,如不服其逕為變更登記,再為行政救濟,乃屬的論,乃被上訴人不此之圖,竟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各共有人是否異議,顯已違法。(七)42年徵收時之共有人共計21人,其中卓石定、卓小乞、卓木火、卓桐生、卓諸厚、卓車、卓進才、卓軟、卓六為自任耕作之共有人,並未被徵收放領,而卓新坡、鄭色、卓蘇雪、卓新發、卓新全、卓清廉、卓三義、卓瑞通、卓懷進、卓王燕、卓永風、卓新川為未自任耕作被徵收之共有人,此從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提89年9月研商資料即可得證。(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42年徵收時被上訴人應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逕辦變更登記,而上訴人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42年徵收後所留存,自耕者之土地地號且未變動其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當然可以逕為變更登記,其未繼承登記者,固勿論矣,其已辦繼承登記者,因其權利是承繼被繼承人而來,如被繼承人根本無此權利,其本無法依繼承取得此權利,被上訴人逕辦變更登記,自不妨害其權利,故系爭土地無論是否辦畢繼承登記,俱不影響被上訴人逕辦變更登記。(九)70年9月1日系爭土地未自耕而遭徵收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即卓王燕之繼承人卓昆章;卓懷進之繼承人卓炎林、卓勝雄;卓永風之繼承人參加人李丙○○;卓新川;卓三義;卓新坡;卓瑞通;卓蘇雪之繼承人卓水田;卓新全之繼承人卓正忠、卓池柳;鄭色之繼承人卓萬欉;卓新發之繼承人卓王來;卓清廉書立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分管部分已遭徵收放領在案,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歸還自任耕作之共有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命樹林地政事務所准就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24筆土地為權利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一)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30日,並通知各權利人,限期內提出異議者,即予協議,協議不成時,駁回申請案件,並無不妥。(二)按內政部8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7617號函說明1之意旨,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應本於權責自行制定規定。該部並以90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9073847號令廢止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惟上開清理要點係臺北縣據以辦理類此業務並已行之多年,應具行政慣例之效力,基於「同類業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仍得持相同之解釋方式、同一認定基準,繼續辦理該類業務。另本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承認行政慣例為行政法之法源,準此,未免相關條例未訂頒前,該項作業無法依循,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8日簽奉核可沿用上開要點在案。(三)本件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收放領清冊等資料內容記載不全(如共有人僅列卓昆外6人),難以認定實際之自耕保留人及出租放領人為何者,且事隔多年,共有人多已死亡,或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或有未辦理者,或有部分出租放領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等情形,共有關係相當複雜。故被上訴人於73年起陸續召開會議,處理共有人間自耕保留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其處理程序均為顧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係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旨及內政部訂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由被上訴人及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彙整搜集歷年辦理徵收、提存等相關資料提供協調,惟各共有人間各自主張自身之權益而未能達成協議,或上訴人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致使延宕。茲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遂依內政部8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7617號函示意旨,於91年8月9日簽奉核准頒定臺北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並依其第8點之規定,請各權利人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丙○○主張:(一)按政府於42年徵收系爭土地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由卓新全分別於42年及43年間代表具領,其再依應有部分分配補償費與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之兄長卓新木曾邀其他共有人出賣所分配之股票,蓋上訴人及卓新木為卓石定之繼承人,卓新木獲有股票之分配,即表示卓石定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於42年間被政府徵收,則上訴人乙○○、甲○○與卓新木同為卓石定之繼承人,亦當獲有上開補償費。(二)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係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補充,並未違反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本件乃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將共有土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是上訴人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即須依上開規定行之,該要點並未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雖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土地法之適用;另「共有耕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應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參加人丙○○之父卓永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參加人基於繼承之法則,繼承該土地。(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4月3日82地3字第14864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迄今無法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其他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相關印鑑證明,足見無法證明該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正等語。

四、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主張:系爭土地內屬國產局經管之坐落臺北縣○○鎮○○○段60之4、60之5、60之7、90、91之4、93之2地號6筆土地,係因抵繳稅款,於78年辦理國有登記。被上訴人於80年間為辦理自耕保留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擬將交換移轉後之國有應有部分更正為「0」,國產局表示異議並於協調會上表明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且該等土地登記國有係屬善意繼受取得,如逕將交換移轉應有部分更正為「0 」,顯已損及國庫權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雖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惟如何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政院台43內7512號令略以「應將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記」。蓋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惟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惟實際執行時,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二)內政部嗣為處理上開共有自耕保留地之移轉登記,以65年10月9日台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示,由該管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辦理。然此類案件,係自42年辦理徵收放領至今,歷時已久,原始資料欠缺,查證困難,是以行政訴訟實務即認為:於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時,因限於「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至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已因徵收而喪失其權利,自耕部分由縣市政府逕辦權利變更登記,固無不合,但對於共有地,於出租部分移轉登記耕地承領人後,其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權利變更,是否亦得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則為法律所未訂。」及「出租耕地因部分出租徵收部分自耕保留,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關於自耕保留部分得予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業經本院77年度判字第564號、第1200號判決闡釋在案。(三)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即係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補充,並未違反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作為本件處理之依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應直接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自屬誤解。(四)內政部6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雖謂「實質上該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早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而喪失,僅因地籍上對殘餘自耕保留部分未能及時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出租共有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仍具有共有人名義,咸認此種遲緩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歸責於自耕保留之共有人。關於事實上之認定,既係以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交換移轉確定之結果為準,並無困難,其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亦已明定應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未慮及上開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普通法院司法審判範疇,而認應逕以行政機關逕行辦理云云,應有不合,自不予以援用。(五)本件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收放領清冊等資料內容記載不全,難以認定實際之自耕保留人及出租放領人為何者,且事隔多年,共有人多已死亡,或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或有未辦理者,或有部分出租放領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等情形者,共有關係相當複雜。臺北縣政府於73年起陸續召開協調會,惟因共有人未能達成協議,或未全部出席,或上訴人無法檢附相關文件,致無法辦理,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30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共有人未全部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乃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1點規定,作出駁回其申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結論,上訴人未依結論辦理而續陳情,被上訴人乃以90年9月14日90北府地權字第238279號函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辦理,並無不合。(六)內政部8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7617號函說明1略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尚無由中央制定適用於全國之必要,惟各地方政府為解決類此問題,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制定施行,以因地制宜。」該部並以90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9073847號令廢止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惟上開清理要點係臺北縣辦理類此業務之依據,並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業於於91年8月19日訂頒臺北縣共有耕地自耕地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在案,其中第8點第2項前段規定並沿用上開內政部之要點規定,即協議不成者,得將申請案駁回。是上訴人縱依臺北縣之作業要點規定,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2之權利變更登記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有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則共有之一筆耕地全部均出租者,固應就其整筆耕地為徵收後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惟共有之一筆耕地,僅就其一部出租,一部自耕保留,則應僅就該出租部分予以徵收後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而於辦理此項耕地徵收放領程序時,必須先辦理標示變更,將應予徵收部分與應予保留部分變更為不同筆土地,並另計算、登記其各筆之面積、地號。另依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規定,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及於共有土地全部,至於共有人間所為分管之約定,僅屬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管理、使用、收益之債權約定,對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於共有土地之全部,不生影響。則原共有之土地經分筆後,共有人存於各筆土地之權利並未因而變更,共有人間自無須就存於標示變更後各筆土地之權利為交換移轉。是一部共有人就分管得之一筆耕地之一部出租,另一部共有人就分管得之其他部分耕地保留自耕,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後,其自耕保留部分並無庸為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又「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於共有耕地一部保留自耕、一部出租,其出租部分土地已因徵收而喪失其權利,固應由縣(市)政府逕辦各該筆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惟對於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除其標示(面積、地號)部分應先為變更外,其權利比率既未變更,即無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況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規範者,乃徵收及放領有關事項,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既與徵收放領無涉,自非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範範圍之列,亦即縣(市)政府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就自耕保留部分逕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餘地;另各共有人如就該自耕保留部分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亦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向縣市政府提出登記申請,而應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相關規定,向縣(市)政府另設之登記機關申請處理。內政部以80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訂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第8點,有關縣(市)政府有權限辦理此項登記及得為此項登記申請准駁處分之規定,與前述法律規定意旨不合,本院自得不予援用。經查:(一)系爭土地為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共有耕地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石定為分管得系爭自耕保留土地之原共有人。上訴人於73年間主張系爭殘餘自耕保留部分,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經該所予以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駁回之行政處分,樹林地政事務所另於79年間依據業主戶地複查表等資料,作成移轉交換登記內容後,通知各共有人於30日內提出異議,包含上訴人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原始調查資料,故無法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再邀集共有人召開多次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各權利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辦理之結論,上訴人未依結論辦理而續陳情,被上訴人遂以90年9月14日90北府地權字第238279號函請依前開結論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並無處理權限,其權限應屬樹林地政事務所,乃被上訴人竟以前開函予以否准,其處分即屬逾越權限之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經核俱有未合。(三)上訴意旨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並未要求須提出四鄰證明書、歸還同意書、會勘紀錄等,亦未要求相關權利人須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議紀錄,始得辦理上訴人所申請之登記,是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該作業要點強行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不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樹林地政事務所原即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樹林地政事務所既保有當年耕地放領全部之帳冊資料,亦可依職權進行調查,而非將調查事證之責任推給人民來負擔。系爭未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已出租於他人,經政府徵收並放領於承租人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即應將該共有人自所有權人名單中剔除,始能符合實際之情形。然樹林地政事務所卻未如此作為,造成已被徵收之共有人實際上已無共有之權利,惟其名義上仍為共有人,致使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所要求之「協議」無法達成。原判決謂「民事產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不可行,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同,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且事涉法律適用,本院自得斟酌前述理由,而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