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60號上 訴 人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蔡練生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以「維大力C打」商標作為其註冊第23843號「維大力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碳酸水、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86847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被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6913號、第25559號、第66029號、第66030號等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智財局審查,以92年5月5日中台評字第9105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案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財局應就註冊第986847號「維大力C打」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西打(Sidra)」及「蘋果西打(Apple Sidra)」等商標,均已註冊,另「西打Sidra」復經被上訴人申請為獨立之商標,而「西打」及「C打」不僅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二者之讀音亦屬近似,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近似。又申請評定商標「維大力C打」係由「維大力」及「C打」二部分文字所組成,其中之「C打」文字,係屬中文與外文字母之組合,無論由中文或外文觀之,並無具體之意義,對於一般之購買者而言,為商標上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其注意之部分,故「C 打」部分屬於「維大力C打」商標之主要部分。縱認「維大力」及「C打」均屬「維大力C打」之主要部分,然複數文字商標中相當之兩部分,若其中一者足滋混淆或誤認之虞,當然構成商標之近似。另依智財局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3.2點,系爭「維大力C打」商標縱不致令人誤認與被上訴人之「西打」、「蘋果西打」商標為同一商標,然因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C打」與被上訴人所有商標「西打」二者讀音不僅相同,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飲料,消費者顯有可能誤認系爭「維大力C打」飲料與被上訴人之「西打」、「蘋果西打」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維大力C打」飲料乃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被上訴人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惟只要可能使人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產品,或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即構成「混淆誤認」,智財局應將系爭商標評定為無效。又查系爭商標雖冠有「維大力」之字首,惟其「C打」部分顯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西打(Sidra)」及「蘋果西打(Apple Sidra)」近似,然依智財局就相同事件之見解,應認為系爭商標將使消費者直接認為「維大力C打」與「西打(Sidra)」及「蘋果西打(Apple Sidra)」屬同一系列商標,並對商品之產製來源產生混淆,不僅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亦有違平等原則。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西打」商標乃被上訴人所自行創造之文字組合,其英文部分「sidra」於英文之原意乃一地名,皆與飲料無關,足見該二部分皆屬「創造性、幻想性」之文字組合,識別性甚強。系爭商標竟仍故意以近似「西打」之「C打」字樣,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顯係惡意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或蓄意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自無保護之必要。況為防止商標法之「商標淡化理論」產生,自不應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又商標是否產生混淆之虞,應自商標本身之觀察為斷,而非以產品之包裝為準,何況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確實會使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產品與被上訴人「西打」、「蘋果西打」商標之產品產生混淆,自不應許可其使用系爭商標。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維大力C打」(註冊第986847號)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以:本件系爭註冊第986847號「維大力C打」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26913號「西打SIDRA」商標、註冊第25559、66029、66030號「蘋果西打APPLE SIDRA」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其中「C打」與「西打」雖均有相同之「打」一字,於連貫唱呼時讀音亦相彷彿;然而文字「維大力C打」與「西打」或「蘋果西打」之字數多寡或有不同,其整體外觀、讀音亦屬有別,且前者引人注意之起首「維大力」3字,為參加人於55年間即獲准註冊,並延展使用迄今,早為消費者所認識,益增消費者對二者之區辨力。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並不致使人產生來源出處之混同誤認,應非屬構成近似,與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及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其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之外包裝差異極大,根本不可能造成混淆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違反之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以系爭註冊第986847號「維大力C打」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作為其註冊第23843號「維大力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該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維大力」,是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非中文「維大力」,而係與正商標相同以外部分即「C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起首「維大力」3字亦為主要部分,實有可議,應係未區分聯合商標與正商標之故。又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為「C打」,其與被上訴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6913號「西打SIDRA」商標、註冊第25559、66029、66030號「蘋果西打APPLE SIDRA」等多件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主要部分之一「西打」相較,上訴人亦承認其均有相同之「打」字,於連貫唱呼時讀音極相彷彿,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外觀及讀音上均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智財局辯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起首3字「維大力」,為參加人於55年間即獲准註冊,並延展使用迄今,早為消費者所認識乙節,經查固係事實;惟參加人將智財局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西打」,以同音字「C打」置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內,且均指定用於汽水飲料,消費者顯有可能誤認系爭「維大力C打」飲料,與被上訴人之「西打」、「蘋果西打」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維大力C打」飲料乃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被上訴人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是智財局謂無混同誤認之虞,亦值商榷。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汽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上訴人認二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而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實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事證既已明確,被上訴人併請求命智財局應就系爭聯合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亦應准許。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評定其無效,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立法目的及其所揭櫫的法理,不應有不同之法律適用,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經查與本案相似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均認應以「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5個字作比較,而非以「葵花」2個字作比較;然原判決卻認應以「C打」與「西打」作比較,而不應以「維大力C打」與「蘋果西打APPLE SIDRA」、或「西打Sidra」作比較,二者在適用法理上顯然不同。另從中英文字典或辭典之註解說明可知,「西打」並非被上訴人所創作出之任意性文字組合,而係直接從英文「cider」音譯而來的中文用語。又上訴人之「維大力C打」之「C打」2字縱係「西打」的變體,而與「西打」同音,惟因「sidra」、「cider」或「西打」本來就是蘋果酒或蘋果汁之意,故被上訴人縱申請註冊取得「西打」、「sidra」或「cider」之商標,亦不能禁止上訴人使用「C打」、「西打」此一公共財產。故上訴人縱申請「維大力C打」獲准商標註冊,此商標之效力範圍不及於「C打」或「西打」,亦不會禁止他人使用「sidra」、「cider」或「西打」、「C打」。另上訴人僅申請「維大力C打」商標,係因用於類似商品方申請聯合商標,原判決竟將「維大力C打」商標與「維大力及圖」商標分開,認上訴人係將「維大力C打」商標作為「維大力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僅有「維大力C打」5個字,並無原判決所謂「維大力及圖」,且「維大力C打」依其字面或字義觀察,本即為一體,依整體商標而言「維大力C打」5字,為一主要部分,二者是品牌與商品之結合,而且品牌之「維大力」與被上訴人品牌之「蘋果西打」屬在市場行銷甚久之品牌產品,應不至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然原審卻將應整體合一觀察之商標分解,實有違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違一般購買者之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申請之聯合商標為「維大力C打」與「維大力及圖」二者,應有一為正商標,然原審卻認僅有「維大力」為正商標,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商標混淆誤認之類型有兩種,其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其二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為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1及3.2所定。故二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即構成之。次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所定之聯合商標與正商標,雖二者有一定之關聯,惟二者均屬獨立之商標,故比較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聯合商標本身整體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與正商標無涉。本案被上訴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6913號「西打SIDRA」商標、註冊第25559、66029、66030號「蘋果西打APPLE SIDRA」,均自民國50或60年間即取得商標註冊權,且該商標經多年使用後,亦已成為著名商標,故尚難遽謂該商標為一般飲料之通稱。況「西打SIDRA」業經合法註冊多年,在未經他人提出評定撤銷前,自仍受法律合法保護。上訴意旨謂「西打」為該類飲料汁通用名稱,並非商標保護範圍云云,尚無足取。次查系爭商標「維大力C打」其中「維大力」與「C打」均屬主要部分,是以只要有一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即構成二商標之近似。原判決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C打」部分,與被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西打」相較,均有相同之「打」字,於連貫唱呼時讀音極相彷彿,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外觀及讀音上均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據以認定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將「西打」,以同音字「C打」置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內,且均指定用於汽水飲料,消費者顯有可能誤認系爭「維大力C打」飲料,與被上訴人之「西打」、「蘋果西打」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可能認為系爭「維大力C打」飲料乃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被上訴人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等情;亦經原判決剖析甚詳,並對智財局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起首3字「維大力」,為上訴人於55年間即獲准註冊,並延展使用迄今,早為消費者所認識,應無混同誤認之虞乙節,加以指駁,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品牌之「維大力」與被上訴人品牌之「蘋果西打」屬在市場行銷甚久之品牌產品,應不至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該案二商標「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之「葵花」並未單獨取得商標註冊,且「葵花」為一種植物名稱,並無疑義,與本案「西打」業經被上訴人單獨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西打」是否因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後始變成通用名稱,亦有待斟酌,二者案情不盡相同,尚難遽予援用,上訴意旨以此謂原判決就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有不同之法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判命智財局應就系爭聯合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