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74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丙○○於民國84年8月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正期89年班,簽有志願書,上訴人乙○○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上訴人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其與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上訴人丙○○於86年8月間因故自願退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6,850元,惟上訴人等迄今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再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乙○○所簽訂之入學保證書雖有「保證書」字樣,依其內容文義係約定學生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於學生不能賠償時始由其代為賠償,自非民法規定之保證關係。是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成立償還公費契約,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上訴人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上訴人丙○○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全部公費,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訴人因第一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修業學分之二分之一,依被上訴人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退學,惟可依第68條規定申請轉學,經轉學測驗合格,得轉入本校或友軍專科或適當班次就讀;志願轉學者,依上揭學則第56條之規定,依「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處理規定」處理。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丙○○是否志願轉學,上訴人丙○○於86年4月9日上呈轉學志願書,填明其第一志願空軍航空機械學校土木工程科、第二志願同校航空工程科、第三志願同校機械工程科、第四志願中正理工學院土木工程科;其父母乙○○、洪月桂共同於86年4月8日出具同意書,記載同意丙○○轉學或另其他專科學校就讀,繼續完成學業。被上訴人乃於86年4月18日核具各員及家長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經內部簽准,於同年月21日發佈丙○○停訓人令,另逕洽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等為其辦理轉學事宜。嗣上訴人丙○○依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回函於86年6月6日參加該校轉學測驗,測驗結果錄取該校航空工程科,被上訴人乃寄發轉學同意書詢問是否願意就讀,其不願就讀,乃出具退學及放棄轉學證明書。上訴人丙○○不及格學分達修業學分之二分之一,原應退學,經參加轉學測驗及格,卻又不依規定轉學他校,被上訴人即依規定辦理退學手續,即於86年8月12日敘明退學原因,發佈退學人令。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6日即修訂頒布「學員生手冊修業規定」,並自84學年度起實施,其中規定「退學㈠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經複考後其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含)以上者,應即退學。」。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6日修正另頒學員生手冊內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10節退學第55條第1款,並未變更前開規定之內容。上訴人丙○○既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規定及應予以退學,被上訴人殊無給予差別待遇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其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下一學期重新修習云云,核與規定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次查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退學,惟上訴人丙○○不及格學分既達修業學分二分之一,依國防部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及被上訴人海軍軍官學則,即應退學,雖尚得志願轉學,然縱轉學他校,亦係自被上訴人退學,初無二致,而上訴人丙○○既曾參加空軍航空技術學校轉學測驗,則對上開成績不及格應予退學或志願轉學之規定,亦無從諉為不知;又既明知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已准入學,卻又不如期前往報到入學,致喪失轉學機會,則縱否認該退學及放棄轉學證明書非其親自簽名,然核其行為,亦已彰明其默示同意放棄轉學及願意辦理退學之意思表示。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停訓命令(86年4月22日86授行字第0977號)及退學命令(86年8月12日86授行字第2123號),均依規定副知該管縣市政府及團管區,並告知上訴人二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丙○○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有否將退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所在地直轄市政府,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不應賠償,亦無足採。末查上訴人丙○○於93年7月16日所具答辯狀,其上「丙○○」之簽名顯與其於86年8月1日所具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相同,且上訴人乙○○亦已自認其簽名為真正,故其否認簽名之真正,更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及乙○○應向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6,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則以:查85年間上訴人未辦理自願申請轉學或自願退學,被上訴人所附之退學同意書及入學保證書中之家長簽章也非上訴人乙○○所簽署,此有上訴人乙○○之信用卡帳單上簽名可資佐證,且其中退學同意書日期亦明顯遭變更為86年8月1日;被上訴人所附志願書中之簽名,亦非洪月桂即上訴人丙○○之母所簽署,此有洪月桂之信用卡帳單上簽名可資證明。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學保證書、志願書及退學同意書三份文件中所簽述之簽名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以相互矛盾之文件要求上訴人償還費用,並以上訴人丙○○不願接受轉學安排為由,將上訴人丙○○退學,其處分實具明顯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係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84年8月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正期89年班,簽有志願書,上訴人乙○○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其與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上訴人丙○○於86年8月間因故自願退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426,85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海軍軍官學校令及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表等為證。上訴人丙○○、乙○○於9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庭審理時,初則否認86年8月1日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上之簽名(上訴人二人)及按捺指印(乙○○)為真正,嗣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亦在86年4月9日轉學志願書簽名,該志願書載明轉學志願共有4個志願等語,經當庭提示86年4月9日轉學志願書及86年4月8日同意書之原本與上訴人二人後,上訴人丙○○對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不予爭執,上訴人乙○○亦承認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具,及確有參加轉學考試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資參照,參以上訴人丙○○坦承其係於86年8月間退學等情,足徵上訴人丙○○確有因故退學之情形。至上訴人丙○○所稱被上訴人未依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第9節第54條之規定,承認學分成績及留校半年期間申訴等節,經查上訴人丙○○對其在被上訴人學校不及格之學分達修業學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參、教務章則一、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2章修業第10節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予退學,縱參加轉學考試在先,嗣並簽署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等文書,亦無解於其將自被上訴人處退學之事實,至其未至核准轉學入學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報到入學,致喪失轉學機會,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而所稱申訴一節,上訴人丙○○空言主張,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上訴人丙○○有因故自被上訴人學校退學之事實,至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第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入學時有發給學員生手冊,上訴人丙○○身為被上訴人學生,本應明瞭其需依照學員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而學員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等規定,則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契約之內容。經查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
參、教務章則一、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2章修業第10節退學第57條及第56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本身係具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上訴人丙○○既係被上訴人招生而錄取之學生,其入學時復填具入學志願書表明「...志願依照服役法令規定役期投效海軍服役.....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甘願如數賠繳...」等語,是上訴人丙○○在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之際,當深知如嗣後有退學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況參以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學校學生就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在校費用。職是,上訴人丙○○於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時因故退學,自應賠償在被上訴人學校期間之公費,甚為顯然。上訴人丙○○徒以轉學志願書及同意書等文書有瑕疵資為抗辯,委無足取。又查,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75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84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關於本件公費返還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91年2月21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丙○○係於84年間入學,故本件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無庸置疑。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部分,主張依行政契約,上訴人乙○○部分依入學保證書、退學及放棄轉學同意書,均應償還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426,850元,即非無憑,應予准許。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4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訴人丙○○、乙○○二人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上訴人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6,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丙○○於86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通知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退學,其後被上訴人所為退學準備及轉學程序,皆係依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處理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與上訴人承認退學進而成為敗訴主因並不合理,且上訴人早在第一學年即將物理科修習及格,被上訴人不應違背海軍官校學生修業守則第54條規定並否認上訴人已修習及格之成績,此有85年學生修業守則可證,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在申訴未得解決前,按被上訴人指示依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處理規定,配合先行辦理轉學及退學手續,不代表上訴人同意退學,上訴人所提出申訴及學分爭議,是否構成退學原因為判決重點,原審判決忽視上訴人主張,僅求上訴人當庭承認退學事實,迴避法源爭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被上訴人並未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處理辦法通知上訴人及其所在地縣市政府,造成上訴人未收到任何被上訴人所發之退學通知書、成績單等,進而無法提出證明,並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提出被上訴人楊姓輔導長所述,上訴人提出申訴證明之電話錄音帶,但遭法官林育如斥責功課不好還想狡辯為由,不願當庭播放,其後上訴人再度提出,仍遭忽視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生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丙○○於84年8月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正期89年班,簽有志願書,上訴人乙○○亦書立入學保證書,雙方約定如上訴人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其與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上訴人丙○○於86年8月間因故自願退學等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丙○○簽立志願書、上訴人乙○○書立入學保證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眷補、獎學金等合計426,850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次按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6日修訂頒布「學員生手冊修業規定」,並自84學年度起實施,其中規定:「十、退學㈠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經複考後其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含)以上者,應退學。」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6日修正另頒學員生手冊內海軍軍官學校學則第10節退學第55條第1款,並未變更前開規定內容。由上開說明得知,退學係由被上訴人核定,無需經學員同意。本件上訴人丙○○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早在第一學期已將物理科修習及格;以及上訴人等未同意退學云云,亦不足否定上訴人丙○○不及格學分達二分之一之事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丙○○退學之事實。又縱上開海軍軍官學校修業守則第54條有申訴之規定,上訴人等亦已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惟依上開說明,申訴之提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丙○○退學之事實。換言之,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上訴人之申訴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取消上訴人丙○○退學之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審理。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給付訴訟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