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7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蔡林金花等32人,於68、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23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被上訴人等均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以蔡林金花名義辦理登記在案。其中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嗣於88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以蔡林金花名義取得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9,283,616元,被上訴人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出資比例2.5%向蔡林金花取得982,090元,未申報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上訴人依法辦理。上訴人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被上訴人88年度其他收入為982,090元,減除購地成本54,005元,核定被上訴人其他所得為928,085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26,649元, 淨額5,827,649元,並就被上訴人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計928,08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82,711元,處罰鍰141,3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於67、68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合資購系爭土地後,於83年10月26日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以83年認字第502670號認證,該認證切結書明載「個人(即各共有人)擁有出資比例之持份土地,信託登記為蔡林金花所有」,核其性質當屬民法上之信託登記,此與單純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他人登記所有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而系爭土地於88年間遭國家強制徵收而發放補償金,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屬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結果則導致被徵收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而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所得請求蔡林金花返還之標的物由「系爭土地」變更為「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僅係「原有財產型態有所變更」,依本院78年度判字第2663號判決、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91年函釋)意旨,自不得課徵所得稅。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應課徵所得稅,斟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其他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應詳實核算68年、69年間至88年間之幣值減損及土地稅捐,將之計入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屬合理。末查,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無法預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與蔡林金花等32人先前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乃係以蔡林金花名義辦理登記,嗣被上訴人等為確保其權利,雖於83年10月26日向高雄地院公證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切結書,惟並未具此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等僅係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他人,而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系爭土地因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而予以徵收,被上訴人等自不能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逕向需地機關請求給付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是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自係由蔡林金花(即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至被上訴人等按渠等投資比例,再向蔡林金花取得其應分得之補償費,是項補償費之取得,乃係依其得向蔡林金花主張移轉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間接取得,是原核定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補償費,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之規定,併予課徵所得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系爭其他所得928,085元,短漏稅額為282,711元,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計141,3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查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屬「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遂就被徵收人財產上之損害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即明。是徵收補償費既係原不動產物權之替代,自不因其不動產原始權利取得原因(如合夥、贈與、繼承等)而異其性質。第以本件被上訴人自蔡林金花處所取得之982,090元既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其性質即仍係屬徵收補償費,揆諸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91年函釋,上訴人本不得予以核課所得稅;至被上訴人與蔡林金花等人間是否具有信託關係抑係屬合夥關係,渠等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暨蔡林金花是否有交付補償費予各出資人之義務等項,要屬私法關係,與公法之徵收補償費係屬二事,本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將蔡林金花因私權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遽認為具有權利轉換性質,容有誤解,其對系爭982,090元金額未予究明性質,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又查系爭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將其出資之土地予以買賣而取得之對價,並無差價利得可言,退步言,縱系爭982,090元係買賣土地所取得之利差,徵之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亦僅能按其交易性質依法核課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等),而不得逕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稅賦,況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遑論系爭補償費係原物權之替代,並非另有所得,被上訴人即無其他所得可言,此與為避免買入後旋即賣出農地藉機賺取價差之84年函釋所指「價差所得」情形迥異,上訴人竟以該函釋為據,指稱系爭金額為被上訴人「合夥收益之分配」云云,非惟乏其立論依據,其進而課徵所得稅並處以漏稅罰,更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固經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惟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均以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方有適用,亦即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之納稅義務人,始能免徵所得稅。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林金花等32人,於68、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23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被上訴人等均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以蔡林金花名義辦理登記在案。其中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嗣於88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以蔡林金花名義取得補償費39,283,616元,被上訴人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出資比例2.5%向蔡林金花取得982,090元,未申報其他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蔡林金花名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蔡林金花,是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並補償,自係對蔡林金花補償,而非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出資,而向土地所有權人蔡林金花分得系爭款項,乃係權利之轉換,非徵收土地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指明:「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遲延過久。...」是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則。原審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認為徵收補償費係原不動產物權之替代,不因其不動產原始權利取得原因(如合夥、贈與、繼承)而異其性質,進而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取自蔡林金花之系爭款項,其性質仍屬徵收補償費等語,自有可議。至於財政部91年函釋,係就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一節為釋示;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性質上並非補償費,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此函釋而認系爭款項係屬免稅所得。從而原判決遽以首開規定及財政部91年函釋,認定本係不得予以核課所得稅等詞,亦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詳實核算成本及費用,且就違章事實既無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認識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原審未予認定事實,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