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7號上 訴 人 甲○○
戊○○
辛 ○乙○○己○○丙○○庚○○被 上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7人原為被上訴人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上訴人因奉行政院核定應於民國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上訴人等於同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0月0日生效,並以同年6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予上訴人等在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於90年8月7日交中人90字第99453號函復,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2月5日91公審決字第0010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該部之函復,由該部另為復審決定。嗣經該部91年6月3日交訴字第091002730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上訴人乙○○部分為復審不受理,其餘6人復審駁回。上訴人等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0年6月26日始接獲被上訴人離職通知書,於同年7月被迫填具資遣聲明書,並非於同年5月31日即提出資遣聲明書。本件再復審決定書稱本案上訴人乙○○部分業已確定,不得提起復審及再復審,應有誤解。況倘若上訴人乙○○業於90年5月31日資遣確定,則被上訴人何須於同年6月26日命上訴人乙○○辦理離職手續,且依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附件所列名冊記載編號4上訴人乙○○,並未辦理資遣、退休或轉介,自無可能於同年5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乙○○於90年5月31日已資遣確定云云,均非屬實。查本件離職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具備之要式均付闕如,其處分顯有違法。況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公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章,應為必須具備之程序,益見本件離職通知書應屬違法應予撤銷。查上訴人等均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合格之正式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障,被上訴人隨意將上訴人等資遣,實屬不法。且上訴人等均已將屆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此舉,顯不合理。被上訴人90年度資產變賣明細表並無標售資產民營化之預算編列,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亦無標售資產民營化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命令上訴人等離職,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惟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可見該項規定係以一般從業人員為適用對象,而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均係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命令離職。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僅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有其適用。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則包括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考績升等及機要人員均有適用。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雖就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有得為資遣之規定。惟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事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已就經考試及格及銓敘合格之公務員另為特別規定處理方式。若機關有上列三種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否則,該條規定將成具文,顯與該法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制定之本旨有違。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所謂「留用人員」,係指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就本案而言應係指不願隨同移轉之人員而言,絕非以機關是否留用做為決定是否為留用人員之依據。又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其資遣依法有一定之程序。對照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既無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留用人員,主管機關自無超越法律之規定擅自決定何人為留用人員。況被上訴人91年度還在徵才,卻在90年度將上訴人等命令離職,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命令上訴人等離職,應有不法。雖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者得為資遣。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迄今仍設立在案並未裁撤,亦無組織變更,且其資本總額仍為新臺幣(下同)10,332,300,000元,所營事業並無業務緊縮,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資遣,應無理由。縱被上訴人真有暫停某些業務之經營,惟依法並不具有資遣之法令依據,其命令上訴人等離職,自有不當,應予撤銷。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而上訴人等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合格,依前揭規定既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上訴人等,足見被上訴人之離職通知書應有違法。又被上訴人稱其自創「員工投資辦理民營」,惟其民營化方案對於願意投資30萬元者,得領取6個月薪,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給付或勞保補償金,而對於不願意投資而要到新公司服務者,則不能領取前揭給付,明顯為不公平差別待遇,足見其民營化方案不但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且違反衡平原則,顯屬違誤。末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6條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應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惟本件卻由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等公保養老給付、年資結算金額給與,且漏未給與退撫資退金。按上訴人等均逐月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領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在案,依銓敘部90年10月15日90退三字第2072564號函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規定發給資遣人員新制年資資遣給與,本件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等具有公職之身分,逕將上訴人等以勞工身分資遣,並拒絕發給上訴人等資遣人員新制年資資遣給與,不符法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雇用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奉核定自90年7月1日起辦理民營化,經依規定辦理從業人員之離職,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令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主要係規範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辦理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次查被上訴人民營化之執行計劃,經交通部報奉行政院90年1月3日台89交字第36300號函核定實施,至辦理之方式,前經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90年6月22日(90)經部字第01148號函審復略以: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該公司民營化範圍在案;又因車輛為被上訴人主要營運資產,故於推動民營化時,均辦理車輛標售,是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標售資產」之方式辦理民營化,尚無疑義。又被上訴人辦理民營化,其人員之處理,於民營化前經以被上訴人「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優退資遣,其餘人員援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1項第1款(有資位者適用)等規定,辦理員工資退、離職,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最高受理機關,已二度明確釋示在案,復以被上訴人之民營化,係既定政策,經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在案,尚無不合。卷查案內除上訴人戊○○外,上訴人甲○○、辛○、己○○、丙○○、庚○○等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經予結算年資,經核定給與結算金(離職金),並已由各該員具領,上訴人乙○○係合於資遣要件,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資遣,該資遣費經兌領完畢各在案。因之,已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等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義。又上訴人等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表示,被上訴人已多次協助辦理就業輔導,從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上訴人等離職事宜,洵無違誤,上訴人等復指陳離職通知違誤等各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上訴人乙○○復審及再復審不受理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其人員之處理,依有關法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予以資遣,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至其中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而經核准留用人員,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始應予辦理轉任或派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自得予以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係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則上訴人作為系爭程序標的由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附之離職通知書,應非權責機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乙○○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已屬不合。退步言,縱認本案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發給各所屬單位,令將離職通知書轉交上訴人等。該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附之離職通知書,係以括號載明因資遣生效,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結束在被上訴人公法上職務法律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離職通知書,表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奉核定於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及令所屬員工辦理離職手續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亦均因該離職通知書而離職,自係對上訴人等發生法律上效果,應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乙○○對該離職通知書提起一再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係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公法上職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法院仍應就上訴人乙○○是否業已遭被上訴人資遣,審認結果若認上訴人乙○○係資遣離職,即勿庸再審酌民營化合法與否之實體理由。上訴人乙○○雖主張係於90年6月26接獲被上訴人離職通知書後,始於7月初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訴提出申請資遣之時點,核與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上所載時間不同,卷附上訴人乙○○所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經上訴人乙○○簽名蓋章其上,並經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簽章其上,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上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附卷可稽,至上訴人乙○○於92年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並未經相關人員簽署,不具公文書形式,其形式真正即無可認實,自非可採。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係因上訴人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有關資遣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上開上訴人之資遣核定函,認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之事實,核無違誤。另上訴人乙○○主張於同年7月被迫填具資遣聲明書云云,未能舉證證實其被迫之情事,亦非可採。另查,依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附件所列名冊記載編號4之上訴人乙○○,固未辦理資遣、退休或轉介。惟查,上開名冊是否誤載,已屬可疑,況上訴人乙○○業於90年6月30日書具切結書,自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資遣規定辦理,並於90年8月23日親領資退金完畢,有切結書及會計傳票影本為證,足見上訴人乙○○確係資遣離職無訛,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附件名冊顯係上訴人乙○○尚未表明其真意前之記載,自不因該記載改變上訴人乙○○資遣離職之事實,上訴人乙○○既已因資遣離職,則其就民營化合法與否之主張,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乙○○固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人員,惟該條例第10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交通事業人員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遣規定之適用。又按被上訴人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應於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被上訴人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條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3、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則上訴人乙○○主張其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亦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乙○○,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6人部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對於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相同,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員,被上訴人應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規定命令上訴人等離職云云,自係誤解。按被上訴人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應於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該公司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條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3、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經查本案上訴人甲○○等6人前為被上訴人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以90年6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令上訴人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月1日離職(資遣)生效。茲以本案上訴人甲○○等6人於台汽公司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並無經權責機關(構)核准予以留用之事實,則其主張相關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予以轉任或派職即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上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令上訴人等自90年7月1日離職,核其處理與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令上訴人甲○○等6人自90年7月1日離職,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資遣,則上訴人甲○○等6人主張上訴人甲○○等6人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亦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本案上訴人等指稱該公司辦理方式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移轉民營方式,亦未標售資產云云。惟查行政院為加速推動與監督管理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相關事宜,成立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且該會90年6月22日(90)經部字第01148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90年9月4日路台營90字第16221號函示,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該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該公司主要資產,該公司於推動上開二民營化方式時,均辦理車輛標售,故本案該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辦理民營化,應無疑義。至有關不動產標售作業,係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出租與出售作業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推動上述民營化方案時,當已辦理主要資產之標售,應屬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是上訴人等所稱,洵屬誤認,應無可採。另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於91年仍上網徵才,足見其未有民營化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結束運輸業務移轉為民營型態,雖留用少數人員(依行政院核定之暫行編制表,合理員額為10名),惟並非為繼續營運原有之運輸業務,此類人員留用目的,依該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規定,乃在處理被上訴人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型態後所剩資產之清理業務,是為順利進行上開資產清理業務,如確有需要,自得於行政院核定之合理員額出缺時,辦理進用缺額。復依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員額裁減執行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暫行編制表奉核定共置正式員額10名,以辦理資產處理、債務清償等後續作業,而91年1月至4月底期間,正式職員最高進用數為9人,至91年7月1日起,現有人員僅5人,故依前述行政院裁減員額之規定,正商調擬進用專員、科員職缺各1名(員級跨高員級資位)計2人,以應辦理前述資產處理等業務需要,有被上訴人91年8月29日台汽中人字第9103960號函在案。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進用新人情事,惟其進用員額並未超出其編制,亦未違反行政院相關規定;又其進用之目的,在於處理該公司民營化後清理資產之相關事宜,非繼續營運原有之運輸業務;且進用新人乃係於該公司民營化後發生,亦與該公司民營化無涉。是以,被上訴人等所稱,核不足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若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縱欠缺機關用印、首長署名,並非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況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前揭90年6月26日
(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業經首長署名,自已符合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至於作為該函附件之離職通知書,應與前揭被上訴人90年6月26日函屬同一公文整體,自應同發生其效力,亦無欠缺機關用印、首長署名問題。上訴人等雖主張該離職通知書並無機關用印、首長署名,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等認公務人員保障法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云云,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又該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是以,須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等既均非留用人員,自亦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是上訴人等所稱,亦顯屬對該法有所誤解。按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觀之,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除經留用者外,不論是否隨同移轉民營機構任職,均應離卸原職。卷查被上訴人於民營化後經行政院核定預擬留用30人(惟應逐漸縮減至合理員額10人),被上訴人先函請各單位有意留用者報名甄選,經統計後召開預擬留用人員甄審會議加予評選,其評分標準係以最近5年考成總平均分數占70%,甄選委員會依業務需要、品德、工作專長等因素,以不記名評考分數占30%,總分核計後,依總分高低排序,再依該公司升遷考核要點第4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一類排序於前15名者及第二類全部人員,提請總經理圈定人選;又依該公司90年8月10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763號函致交通部(中部辦公室)、銓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檢附之「台汽公司90年7月1日起留用人員名冊」工作內容欄記載,該公司留用部分人員主要係為協助處理該公司移轉民營後之巡守站、組房地設備、財產保管、點交及出(標)售等相關行政業務工作,本案上訴人等均未列名其中。是上訴人認不願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留用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之留用人員應非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顯係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該公司民營化程序有所誤解。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規定即不適用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順序辦理資遣即命上訴人離職,應有不法云云,應屬誤會。另上訴人主張民營化方案對於願意投資30萬元者,得領取6個月薪,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給付或勞保補償金,而對於不願意投資而要到新公司服務者則不能領取前揭給付,為不公平差別待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照護受裁減人員,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離職 (退休或資遣)給與外,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並多次辦理所屬員工相關協助輔導就業,有該公司輔導就業轉介情況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實已考量裁減人員之權益及生活照護,均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甲○○等6人訴稱被上訴人以投資金額限制上訴人等轉任及應予安排轉任云云。惟查投資一定金額至新公司,僅係提供取得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之一之機會,但並非以此限制人員隨同移轉,況未加入股東有意願隨同移轉民營之人員,仍可隨同車輛標售及路線釋出之際辦理移轉,且卷查被上訴人曾以90年3月23日(90)台汽人字第90201200號函檢附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予各場站轉知所屬員工填報,惟上訴人等或未填報,或填報不願隨同移轉及請求轉介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單位或國公營機構,是上訴人等所稱,核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指稱是否有未投資30萬而至新公司者,係員工之選擇及國光公司用人裁量結果,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做此項條件限制,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移轉民營作不當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復職之請求,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職務關係業於90年7月1日消滅,則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雇用關係存在,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判決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資遣公務員,故原處分非權責機關之行政處分,惟原審判決卻又認為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乙○○,並無不合,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7人均係有資位之公務員,且係依同一處分被迫離職,惟原審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而上訴人甲○○等6人則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顯有理由矛盾。依原處分所載對有資位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命上訴人等離職,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甲○○等6人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資遣,顯有矛盾。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甲○○等6人為經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卻又認為被上訴人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3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記及給與標準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惟查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訂之,則原審既認為上訴人甲○○等6人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卻又認被上訴人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制訂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決定何人為留用人員,上訴人等非留用人員不得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保障,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係指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該條所稱留用人員於本案應指不願隨同移轉之人員而言,絕非以機關要不要留用做為決定是否為留用人員之依據,否則取決任由機關決之,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將成具文,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以上訴人等非留用人員而予以資遣,足見原審判決所謂留用人員,其人員留用與否,乃屬各該主管權責,其法律見解顯有誤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既無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留用人員,被上訴人自無超越法律之規定擅自決定何人為留用人員。留用人員若如原審所稱係依被上訴人所需人員為準,故所需人員即為留任原機關人員,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即成具文,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法律制訂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上訴人等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經銓審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今被上訴人竟以民營化為由剝削上訴人等應有之權益而強制資遣。末查上訴人等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資遣或離職之聲請,離職之說有待商榷。退步言,縱係離職,亦需發還上訴人等人及政府繳納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年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且台汽中人字第9104062號函亦坦承上訴人甲○○並未提出資遣申請,逕由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第8條第2項辦理年資結算,而稱上訴人等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等語,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者,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即無不合,上訴人稱原審判決違法適用上開條例,即無足採。再原審判決亦敍明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留用人員之甄選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原審審認無誤。又查被上訴人辦理民營化過程中,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輔導就業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10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此有被上訴人90年2月26日(90)汽人字第90200852號函: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90年3月23日(90)台汽人字第90201200號函:檢送「台汽公司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再徵詢調查同仁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之新公司服務之意願、90年4月3日(90)台汽業字第90201381號函:提醒所屬員工,未繳交「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者,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90年4月10日(90)台汽業字第90201453號函:請已填具並依限繳交「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之同仁,補繳「員工參與集資合組新公司繳納股款借支單」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同意書」,以補列投資名冊、交通部公路局90年5月4日(90)路監督字第9088060號及同年月17日(90)路監督字第9018403號函:訂於90年6月2、3日辦理台汽客運公司員工輔導就業博覽會,請21家客運公司派員辦理登記、面談及進用事宜,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屆時持已用印之離退員工就業意願登記表前往登記、90年5月17日(90)台汽人字第90004546號書函:請各單位公告轉知有意願赴各民營客運就業者,填送「離退員工就業意願登記表」、90年5月23日(90)台汽人字第90004932號書函:請各單位公告轉知員工踴躍參加北、中、南三區台汽員工就業博覽會,以轉介員工至獲選接駛本次釋出路線之民營業者服務、90年5月25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184號函:請各單位對未表態人員再次詳為告知資退權益、90年5月25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175號函:請各單位公告甄選留用人員、預擬留用人員甄選評分表、90年5月30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237號函:請各單位告知未表態同仁有關離退權益事項、被上訴人90年5月31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243號函: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擬至接駛釋出路線之民營客運公司就業意願登記彙整表,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轉發各相關民營客運業者參辦、90年6月19日(90)台汽人字第90005454號函:請各單位公告週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執行報告等附原審91年度訴字第5386號原告趙鎮安離職事件卷,業經本院調閱無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復職之申請,核無違誤。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本件上訴人乙○○部分,業經原審審認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遣,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乙○○係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而其餘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等6人部分,未經權責機關(構)核准予留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則上開6人不論是否自行申請資遣,被上訴人除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並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令上訴人甲○○等6人自90年7月1日離職,兩部分適用法規並無矛盾可言。末按,依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觀之,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除經留用者外,不論是否隨同移轉民營機構任職,均應離卸原職。經查被上訴人於民營化後經行政院核定預擬留用30人(惟應逐漸縮減至合理員額10人),該公司先函請各單位有意留用者報名甄選,經統計後(報名第一類人員者87人,擬留用7人;報名第二類人員者30人,擬留用20人)召開預擬留用人員甄審會議加予評選,其評分標準係以最近5年考成總平均分數占百分之70,甄選委員會依業務需要、品德、工作專長等因素,以不記名評考分數占百分之30,總分核計後,依總分高低排序,再依該公司升遷考核要點第4條第2項:「...每增一缺應以積分序增列二人以備圈選...。」之規定,由第一類排序於前15名者及第二類全部人員,提請總經理圈定人選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則被上訴人留用人員之甄選程序,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原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