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72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於民國84年間因涉嫌竊取公款,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原處分機關於84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5(7)規定,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經原處分機關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爭訟,經交通部於86年12月13日以交訴86字第53116號再訴願決定,認程序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87年9月30日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87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由原處分機關另以88年5月7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將被上訴人之免職日改自被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黃玉燕於89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被上訴人84年7月至87年11月薪津,遭否准在案。嗣被上訴人復於90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84年7月1日至88年6月18日薪津,亦遭原處分機關於90年2月8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期間原處分機關經裁撤,由上訴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之職務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云云,基此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案發後離職之日起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仍具公務員身分,在此段期間內未上班服勤務,係原處分機關及所屬土庫郵局不願被上訴人回去上班,故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基此,原處分機關自應補發予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薪津。雖被上訴人之妻陳黃玉燕前於89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補發84年7月至87年11月之薪津一案,經原處分機關89年8月25日以人00000000之002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妻。然陳黃玉燕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其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聲請,應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僅受嗣後之免職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答覆意旨,顯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乃於90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之薪津。然原處分機關又於90年2月8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其意旨仍引用前開人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原處分機關認為應依「停職後經復職後,始能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之原則處理本件申請補發免職前之薪津案,被上訴人既未復職,則不能請求補發薪資。法定薪津之內容包括:薪資、子女教育獎助金、年終獎金等部分。薪資部分:包括「資位待遇」及「職位待遇」二部分。「資位待遇」:依據「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之規定,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總計為2,281,061元。「職務待遇」: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務待遇」,但自86年5月5日起被上訴人即可復職,原處分機關卻不准被上訴人復職,原處分機關仍應支付被上訴人「職務待遇」,基此,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職務待遇」薪額,自86年5月5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共計89,366元。績效獎金部分(或謂年終獎金):自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可復職,原處分機關卻不准被上訴人復職,原處分機關仍應支付被上訴人「績效獎金」。以被上訴人之「資位待遇」為基準,按會計年度(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每年核發2.6個月,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績效獎金」合計為251,040元。子女教育獎助金部分:被上訴人子女中陳有慶、陳宏宜仍在求學,依規定員工有未婚且無職業之子女而正在求學者,可申請郵政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其獎助標準為依學(費)雜費八成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8元(請求以有收據者為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851,475元。
又原處分機關及復審決定機關,均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9月13日88局考字第200598號書函認為「停職後經復職後,始能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云云。惟停職處分被撤銷或停職原因消滅之後,即可申請復職;而免職處分,除非被撤銷確定,否則免職處分一經確定,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效力,嗣後並無申請復職之問題,故免職與停職,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既被免職,於免職之後,即無再復職之問題,既無再復職之問題,即與「停職後經復職」之情形有別,原處分機關所引之行政函釋,不能適用於本件。又被上訴人在該免職處分之前,雖曾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然均被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其效力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或其他懲戒處分,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得申請服務機關補發被免職前之薪津,甚為明確。另被上訴人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何來申請復職?自無「停職後再復職」之問題,故原處分機關以停職之問題,套用本件免職之問題,於法顯屬無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同理,關於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乙節,此項以復職為前提之限制,事涉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與財產權,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加以限制或執行,方符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本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機關之復審決定,以本案雖未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作成解釋,惟被上訴人因未曾復職,參照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當有違誤。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為被上訴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薪資。被上訴人從84年7月1日起「被停職」乙節,應係原處分機關以84年6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予以「免職處分」及以85年9月23日00000000-000號函予以「停職處分」,然上開「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交通部郵政總局87年5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分別予以撤銷,故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行政處分,均已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比較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修正之該法第11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訂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又停職事由之消滅,係指依法令規定得為停職處分基礎之「停職事由」,嗣後因故不存在而言,此乃有關停職之實體規定,又停職事由之消滅對停職效力之影響,係向後發生。而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場合,其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基礎之「停職事由」,並未消滅,僅原停職處分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而已,此係屬程序有關事項,其與停職事由之消滅,自有不同;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亦與前述停職事由消滅之效力不同。從而應認「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非屬「停職事由消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論述甚明。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之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所受之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所定之停職事由,則其復職有關事項亦無適用同法第6條規定之可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論述綦詳。則被上訴人之原職未曾間斷,並保有其職位,僅因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停職,而未提供其服勤機會,被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發給薪津,即非無疑?關於再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之函復,就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薪津一節,僅告知類此案件業經函復在案之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補發薪津准駁之處分,要難謂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之薪津。原處分機關於90年2月8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主旨謂業經該局89年8月25日人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案等語,其所揭示之另函函復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而原處分機關以另函函復之意旨答復被上訴人,在形式上雖係告知被上訴人類此案件已以另函函復在案,然實質上係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申請補發薪資案,係以另函函復之意旨處理,亦即其真正之函復意旨係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補發薪資案,故該函仍具行政處分之效果,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乃再復審決定未審及此,遽以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不合法云云,難謂無違誤。又再復審決定未將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即逕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亦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補發薪資乙案,依法應補發而不補發,並以無法律依據,且案情不相同之人事行政局函釋之內容,作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爰請求上訴人應為補發被上訴人被免職前之薪資。查被上訴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現支薪級23、薪點400,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歷次之原處分機關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通知書記載可知,故被上訴人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之交通事業人員,兩者間具有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其「資位」應受保障,且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資位待遇等俸給(含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基於該項身分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事實上停職」期間之薪津,被上訴人所受之違法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既均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回復至被上訴人未曾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以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身分尚在,基於該項身分之請求權行使本件之權利,自無須另有法律依據。故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未間斷,依公務員(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津等。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處於被停職狀態,此項「停職」係「事實上之停職」,而非「法律上之停職」,其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係因上訴人所為之「違法之停職處分」(法律上停職)所致,而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法律上之停職),既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而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係因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所致,自不能將其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況將被上訴人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等請求權,係屬身分之請求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而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所為違法處分而處於「事實上停職」之狀態,其違法處分既被撤銷,法律並無限制「事實上停職」之期間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自仍應受到法律之保障。且被上訴人因自己之竊取公款營私舞弊行為,已受到上訴人88年5月7日00000000-000號函予以免職處分之制裁,並自確定之日執行(免職),而受到應有之制裁。而被上訴人應受保障之公務員(交通事業人員)身分及其待遇,只能受到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合法免職處分予以剝奪,並不受上訴人先前所為被撤銷之違法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之剝奪。而上開系爭之「事實上之停職」,係受到上訴人先前所為之違法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所致,而非受到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合法免職處分所致。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第10條所謂「停職事由消滅」,其事由多端,惟於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服務機關應許其復職。且若經復職,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為上訴人所自承。本件,在原處分機關第一次之違法免職處分被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予以撤銷之後,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職,然原處分機關嗣於86年5月19日改對被上訴人處以停職處分,嗣於87年9月30日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項違法之停職處分,嗣於87年11月26日改處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嗣於再復審時,再於88年5月7日重新作成免職處分,並自確定之日執行。基此,被上訴人雖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後逾3個月以後始提出申請復職,然原處分機關於逾3個月之後並未定期30日查催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之權利,仍不容被剝奪,且無法律許以剝奪。而在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復職之後,原處分機關依法不得拒絕,且於復職之後即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由此觀之,原處分機關卻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以被上訴人未復職為由,不予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云云,其拒絕自屬違法侵害被上訴人依法應受保障之身分權及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又依郵政總局86年5月21日人通第5522號函修訂「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第5條規定為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本件若認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仍應按月發給被上訴人1/3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期間內之資位待遇、職務待遇、年度績效獎金及子女教育獎助金,合計2,851,475元,及自前審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70號解釋、86年3月26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8年9月13日以88局考字第200598號書函釋示可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應經復職,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津。被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84年12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改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24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顯不得依86年3月26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復職。被上訴人雖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原處分機關於86年5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需俟刑事判決後再行處理,蓋因其停職之原因並未消滅,且尚未有刑事判決,未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故,而被上訴人亦未對原處分機關86年5月19日函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是被上訴人既未曾復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反面推論,公務員因違法等情形而被主管機關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如其後受徒刑之執行,不應許其復職,亦不得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雖為針對公務員因違法受「懲戒」處分而停職所為之規定,於公務員因違法受「懲處」處分而停職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申言之,公務員因貪污等違法情形,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以有重大過錯為由1次記2大過免職,並於免職確定前先予停職,亦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二者停職之原因事實相同,予以停職之結果亦相同,祇不過適用「懲戒」或「懲處」之規定不同而已(前者為公務員懲戒法,後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足證二者在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公務員因貪污等違法情形而被停職之情形應予以類推適用。此外,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因違法等情形而暫時未服勤務,其後因撤職、休職、免職、服刑等情形而確定未再服勤務時,既不應許其復職,則於未服勤務期間之俸給亦不得補給。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5日因竊取公用財物9萬元,涉及貪污,遭原處分機關先於84年6月30日辦理專案考成免職,自84年7月1日起生效,再於85年9月23日改按停職辦理,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免職處分被撤銷之理由為刑事判決未確定,停職處分被撤銷之理由則係「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僅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自行訂定之處理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被上訴人另經原處分機關於87年11月26日通知自12月1日起再予以免職,且因被上訴人嗣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告免職處分確定;至於停職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規定,予以停職,且原處分機關已於91年4月10日併予停職,足證原處分機關於被上訴人84年5月貪污當時,依法本得予以停職。是被上訴人於被免職及停職後既未服勤務,嗣更因被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於比較85年10月16日制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3項之規定與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認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固屬有據,惟該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時,是否得以「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4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之解釋,認為於92年5月28日修法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3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包括「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此外,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本案判決被上級審法院廢棄之情形。故於92年5月28日修法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3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包括「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如上所述,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應經復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津,則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3項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此情事者,應予免職;「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本件被上訴人之貪污案件業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法應予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原處分機關於87年9月23日所為之停職處分,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87年9月30日所為之再復審決定撤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停職原因消滅,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即得申請復職。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停職處分撤銷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職,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員。而被上訴人之貪污案件業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法被上訴人已當然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如被上訴人復職,其請求之薪津,其金額及請求對象亦有錯誤,且不得請求利息。薪資部分:關於「資位待遇」,算至88年2月22日止,其金額為2,281,373元,而關於「職務待遇」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之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0日74局肆字第14039號函及74年11月23日74局肆字第37386號函釋之見解,補發薪津,僅補發「資位待遇」部分薪給,「職務待遇」部分應不予補發。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並無發給年終獎金名目,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2月13日90局給字第003951號函釋,應依「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依「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既未服勤務,且因貪污被判刑,對於上訴人無任何貢獻,自不應發給績效獎金;尤其被上訴人請求以最高2.6個月薪給請求,更屬無據。
關於子女教育獎助金部分: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規定,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原處分機關為事業單位,僅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而依上開實施要點第4條第2、6款規定,郵政職工之子女就讀研究所或有職業或已婚者,不得申請。被上訴人之子女陳有慶於86學年及87上學期係唸研究所,不得申請補助。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亦僅能申請84學年上學期及85學年上學期之教育補助金41,120元。至於陳宏宜係唸夜間部,有無職業或是否未婚,未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得申請補助。利息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21226號函示之見解,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並無得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87年11月26日另對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復審,於88年7月1日遭駁回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再復審而確定。被上訴人之刑事判決於87年12月24日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並未另為免職處分,但於88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交通部郵政總局以86年5月21日人通第5522號函發布修正「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自發布之86年5月21日起施行,迄88年3月6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以000000-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但其中第5條「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准按月發給1/3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免職時停發」規定仍然適用。如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補發薪給,祇能請求自86年5月21日至87年11月30日(專案考成核定免職之前一日)之資位待遇1/3數額之薪給,共計326,49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427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黃玉燕於89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被上訴人84年7月至87年11月薪津,依卷附申請書,陳黃玉燕係以其個人為申請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對此申請書,於89年8月25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陳黃玉燕,否准其請求,並非對被上訴人予以函復,而為對陳黃玉燕請求之事項予以處理,難謂該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請求補發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之薪津,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綜觀前後二申請書,申請人有異,申請補發被上訴人被免職前之薪津之基本事實、理由及補發薪津之期間亦各不同,不得謂此二申請補發薪津事件為同一事件,而原處分機關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書,於90年2月8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意旨為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之薪津,業經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以人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自可認為對被上訴人此申請事件予以否准,而非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被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再復審決定認原處分機關90年2月8日人00000000-000號函覆,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非屬行政處分,尚有違誤。比較85年10月16日制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3項之規定與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修正之該法第11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訂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又停職事由之消滅,係指依法令規定得為停職處分基礎之「停職事由」,嗣後因故不存在而言,此乃有關停職之實體規定;又停職事由之消滅對停職效力之影響,係向後發生。而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行政處分(停職處分)」之場合,其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基礎之「停職事由」,並未消滅,僅原停職處分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而已,此係屬程序有關事項,其與停職事由之消滅,向有不同;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亦與前述停職事由消滅之效力不同。從而應認「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非屬「停職事由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之職務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5日局參字第39387號函釋意旨,就免職部分,即可認無庸另經復職手續,逕認原職並未間斷。基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為停職處分既經撤銷,即生溯及效力,視同未曾為該停職處分,其原職並未間斷。上訴人所舉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70號解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8月3日88局給字第210948號函釋均未有停職處分遭撤銷之情形,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停職處分遭撤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申請復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之依據。按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停職事由消滅情形之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免職、停職處分既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遭撤銷,自無依85年10月16日制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必要。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之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所受之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所定之停職事由,則其復職有關事項亦無適用同法第6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有未合。本件被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於88年5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是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24日起即遭免職,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是上訴人所述自判決確定起即予免職,仍乏法律依據,自仍應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所定被上訴人88年2月23日入監服刑日為當然停職日,則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惟原處分機關處分其停職,而未提供其服勤機會,被上訴人既於前述期間保有其資位、職務,其請求發給薪津即無不合,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分述如下:⒈資位待遇部分:被上訴人於84年停職時之資位級次為交通級次23級郵政級次3級業務佐,薪點400,依據「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之規定,84年7月薪額為50,075元;85年7月為51,555元;86年7月薪額為53,040元;87年7月薪額為54,630元,有被上訴人考成及薪級查詢表及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四紙附卷足稽,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資位待遇薪額共計2,281,061元。上訴人雖辯稱依「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按月發給1/3數額之資位待遇薪給。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原處分機關所為合法之停職有所不同。另民法第487條規定,於公法上亦應可準用(詳如後述),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資位待遇薪給1/3之數額為無可採。⒉職務待遇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類、第5條第1款之規定,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職級,如其在職服勤每月可領職務待遇4,145元,有薪資袋載明該數額足憑,因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其服勤之機會,且其原職仍未間斷,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職務待遇薪給共計89,366元,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0日74局肆字第14039號函及74年11月23月74局肆字第37386號函釋之見解,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職務待遇薪給。惟按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之薪給結構,除給予資位待遇之保障外,並依職層責次不同,每月亦均固定給予不同職層之職務待遇,此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自明,是原處分機關如提供被上訴人服其原職之機會,被上訴人必得領有職務待遇之薪給,此與依其工作貢獻度而給予不同之績效獎金不同,亦與依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之工作補助費有所不同,上訴人援引前揭停職期間,不得請領工作補助費之解釋、判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尚有未合。績效獎金部分:依「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既未實際服勤務,且因貪污被判刑,對於上訴人無任何貢獻,自不應發給績效獎金,上訴人據以主張,拒絕發給系爭績效獎金,核有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子女教育獎助金部分: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足認本件之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支給機關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上訴人僅係受該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是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雖均為民法上給付遲延及遲延應支付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固無此規定,惟此項給付遲延即應支付利息之法理,於公法上亦應得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薪給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於前審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為追加給付之請求並送達訴狀時,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是其請求上訴人加計自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上訴人雖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局給字第21226號函釋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為利息之請求。惟查該函釋所指係屬合法之停職,於復職後始得補給俸給,自無加計停職期間利息之問題,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既經其上級機關撤銷,自無須再經核准復職,是本件與前揭函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薪給之處分,尚有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被上訴人所為金錢之請求,於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共計2,370,427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略謂:比較85年10月16日制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3項之規定,與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僅有「停職事由消滅」之規定,而修正後則增列「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規定,且「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準用」「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足證在修正後「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與「停職事由消滅」二者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始有「準用」之規定,自不得徒憑修正後之規定,即遽認於修正前「停職事由消滅」不包括「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4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之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應申請復職,始得請求補發薪津,然原審判決就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無依85年10月16日制訂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必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適用該規定亦有不當,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因貪污被停職,嗣判刑確定,雖原處分機關援用之停職依據未當,但被上訴人迄未服勤,在解釋上亦應不許其請領停職期間之薪津等主張,迺原審判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所定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之停止職務云云。然查,公務員懲戒法係就公務員違法失職等行為所為「懲戒」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未予被上訴人懲戒,無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直接適用,惟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同時構成懲戒及懲處事由,且被懲處而停職,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兩者在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則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對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徒以上開理由認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為之之可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被判刑確定,當然免職,且於91年4月10日對被上訴人予以溯及停職,則被上訴人確已依法被免職及停職,原審判決對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已因被撤銷確定而失效,被上訴人之職務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3日並未間斷,而准被上訴人請求薪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於未服勤期間,不得請求職務待遇,原審判決竟准請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7日74局肆字第14039號函及74年11月23日74局肆字第37386號函釋,且復認定「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另一方面則認定職位待遇乃固定給與,不因實際上有無服勤而有不同,其理由前後齟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處分,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85年10月16日制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另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可知修正之該法第11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訂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又停職事由之消滅,係指依法令規定得為停職處分基礎之「停職事由」,嗣後因故不存在而言;例如,原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之公務員,嗣經釋放;此乃有關停職之實體規定;又停職事由之消滅對停職效力之影響,係向後發生。而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之場合,其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基礎之「停職事由」,並未消滅,僅原停職處分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而已,此係屬程序有關事項,其與停職事由之消滅,自有不同;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亦與前述停職事由消滅之效力不同。從而應認「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非屬「停職事由消滅」。另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私法誠信公平原則可適用於公法爭議而言,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月28日修法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者,應認停職原處分溯及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5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84年6月30日核定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上開處分為本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撤銷;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重為處分,命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停職,惟此處分遭復審決定撤銷。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重為處分,命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免職,被上訴人提起復審,上訴人另於88年5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上開免職處分,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被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回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即本件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被處分免職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非屬停職事由消滅而得於3個月內申請復職,自應認上訴人之職務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所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遭撤銷,自應依85年10月16日制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必要云云,為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項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之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所受之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所定之停職事由,則其復職有關事項亦無適用同法第6條規定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屬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應不成立。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之事實,為原審審認無誤。原審認本件應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3日入監服刑日為當然停職日,核無違誤。末按: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在案,惟此號解釋限於因案停職人員,始有適用,與本件被上訴人停職處分遭復審決定撤銷不同。至本院8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認本院同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以工作補助費核發之要件,係依其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該案再審原告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又無工作可言,再審被告機關否准補發其工作補助費,並非無據為由,予以維持,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相同,亦不適用於本件。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0日74局肆字第14039號函及該局74年11月23日74局肆字第37386號函釋係對依法停職後復職,補發停職期間薪津事件所為之釋示,與本件被上訴人停職處分遭復審決定撤銷,溯及失效,毋庸申請復職情形不同。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職務待遇薪給89,366元部分,拒未引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本院8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0日74局肆字第14039號函及74年11月23月74局肆字第37386號函釋意旨,逕以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之薪給結構,除給予資位待遇之保障外,並依職層責次不同,每月亦均固定給予不同職層之職務待遇,此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自明,是上訴人如提供被上訴人服其原職之機會,被上訴人必得領有職務待遇之薪給,此與依其工作貢獻度而給予不同之績效獎金不同,亦與依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之工作補助費有所不同,認上訴人援引上開停職期間,不得請領工作補助費之解釋、判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尚有未合為由,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再復審決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427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