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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9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於民國60年9月16日經劃設為屏東市都市計畫區,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屏東市○○路支線之道路工程,辦理徵收前開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完成徵收在案。依被上訴人86年2月4日86屏市工字第12054號函、85年12月11日85屏市工字第40523號簡便行文表、85年6月14日85屏市工字第19681號函、85年3月15日85屏市工字第7492號簡便行文表、85年2月3日屏市工字第3251號函、85年4月22日85屏市工字第12459號簡便行文表、85年5月22日85屏市工字第15966號簡便行文表所示,就前開土地上之排水溝(長115公尺、寬1公尺、高1公尺,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部份,被上訴人顯未依照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相關規定處理。而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亦未針對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書作出具體之答覆。再者,系爭排水溝是上訴人家庭所使用之私設排水溝,該排水溝之土地在台灣日據時期就屬於上訴人先父李開所有,房屋亦為合法建築物且每年依規定繳納房屋稅,則連同房屋一起構建之系爭排水溝,當然亦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自日據時期迄今已60多年,公家機關之公文檔案依檔案法皆有其保存年限,今被上訴人強求上訴人提出當年之「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書」或「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及「建物照片」等上開補償辦法第2條所謂之「證明文件」,實強人所難,且事實上也不可能提供,而上開不可能提供各該證明物件之事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證據法則上訴人自毋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並未依前開補償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會同權責單位業務相關人員到場實地查估,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也未曾收到有關到場會同查估之任何通知,於拆除系爭排水溝前更未通知所有權人即強予拆除,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漏未查估補償之系爭排水溝,另為查估補償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者,卻無法提出如前揭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屏東縣辦理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所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當地里長及其四鄰之證明文件資料,無法確定系爭排水溝究係合法之建築改良與否,與徵收補償之要件尚未相符,以致未能給與徵收補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需要,在私人之土地上舖設道路以利公眾通行,或挖掘施設排水溝渠,此乃經常之事實行為,基此,被上訴人為確定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者,以免不應被徵收而徵收者,致涉及圖利他人之嫌,及為判定其是否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以符合徵收補償之要件,而再次函示重申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憑辦理,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係其先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系爭排水溝於82年徵收時係屬於明溝云云,惟均無法提出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前揭補償辦法第2條所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當地里長及其四鄰之證明文件資料證明,以實其說,核與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之要件已有未合。次按,觀諸臺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亦未標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排水溝(上訴人主張該排水溝係明溝,若屬實航照圖均可明顯拍出並標示之)存在,此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臺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影本可稽。況查,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需要,在私人之土地上舖設道路以利公眾通行,或挖掘施設排水溝渠,乃經常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為確定系爭排水溝渠究係為公設或私人所建造者,以免不應被徵收而徵收致涉及圖利他人之嫌,及為判定其是否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以符合徵收補償之要件,而對於上訴人屢次陳情要求查估補償,一再函示重申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憑辦理之處分,並無不合。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縱確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上訴人82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於日據時期所建之明溝,於82年徵收時仍存在,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查估補償云云,即無可採,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台灣日據時期人民構築私設排水溝不需請領執照,主管機關亦無須核發許可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書」或「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及「建物照片」等證明文件顯強人所難,況且不可能提供各該證明物件之事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證據法則上訴人自毋庸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竟強求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書視若無睹,未詳加審酌;另上訴人核對82年間系爭土地徵收時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8日(82)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函內容,並無公告事項第6項「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存在,原判決未察而採為判決基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未依法查估認定,亦未曾通知上訴人,於拆除前亦未照會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未依照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就上情未為查證,原判決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之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三、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築物。」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其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系爭排水溝於82年徵收時係屬於明溝等情,惟均未提出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臺灣省榮民航測隊於71年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亦未標示有系爭排水溝存在。則系爭土地上是否確設有系爭排水溝,已不無疑義。況縱曾有系爭排水溝,是否為上訴人之父李開榮於日據時期自行斥資所建造,且於被上訴人82年間辦理徵收前開土地時,系爭排水溝仍屬存在,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函請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