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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56年6月間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非法監禁於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旋經軍法處以莫須有之罪名裁定感化教育3年,家中財物均遭沒收,嗣經國防部將感化教育之裁定撤銷,惟警總未予釋放,仍繼續施以感化教育,於59年9月19日以安置工作名義押解至綠島非法監禁,共計16年2月,乃於88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喪失自由、財物及健康受損害,按最高60個基數予以補償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16日(92)基修法丑字第3001號函復略以:本件關於上訴人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前之羈押部分,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3月21日(自56年6月8日起至56年9月29日止),補償基數4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訴人於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後,經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稱救總)依據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下稱難胞處理辦法)安置於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就業期間部分(自59年11月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請求,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處理完畢,卻以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出請求為由,將本件補償案件拖延4年,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且有無聘僱關係屬民事而非刑事之範疇,被上訴人不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卻採上開高雄地院決定之法律見解,並據以認定有無聘僱事實,違反補償條例第7條之程序正義原則。(二)上訴人於76年9月13日向前警總請求補發感化期間薪資,前警總以(76)剛詳字第4615號函覆,謂對上訴人依法施予教育,並無發放薪資之規定,至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及前救總請求補助,非國家賠償,一次領到70萬元,另一次為300萬元,性質完全相同,上訴人所領取之支票係前救總之支票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庫支票,該款項係由國民黨黨庫所撥付,非屬國家賠償金,則被上訴人逕行認定上訴人已受領國家賠償金,有違補償條例第7條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三)上訴人親具之切結書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引用高雄地院之決定,認證人汪迺效、鄭培均兩位上校證稱上訴人受限制僅能在營區活動,但「能」外出,此「能」字乃係承審法官邱吳宇仙涉嫌篡改證人證詞所作之違法決定;上訴人在綠島被剝奪一切權利及自由,形同要犯。依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上訴人被非法依上開與憲法牴觸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及難胞處理辦法剝奪自由10餘年,自應准對上訴人予以補償。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60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請求補償自56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決議予以補償;自56年9月30日起至59年10月31日止部分,業經高雄地院於90年7月16日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准予賠償37萬5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確定,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自不得再申請補償。(二)至59年11月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部分,係前救總依據難胞處理辦法安置上訴人於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就業期間,上訴人曾於該期間向前警總、陸軍總司令部、前救總等單位索費生活,並要求指定大學就讀,後來進入中興大學法律系夜間部,復要求相關單位安排工作,有上訴人於77年10月12日之切結書、國防部軍法司91年3月20日(91)銳釗字第000978號函檢送之資料之前警總(59)勇茂(乙)字第6731號令及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自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組主任退休時,曾主張其於56年6月8日至72年8月31日間,在前警總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申請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年資可資參照;又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所訴臺北地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警總間自56年6月8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之聘僱關係不存在,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不適用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認定。(三)上訴人受聘僱於綠島指揮部期間,工作內容僅是讀書,尚非完全不能外出或自由活動,況此乃離島軍事單位,其管理自較一般軍事機構嚴謹,上訴人安置於此工作,不能僅以客觀生活上有何限制情形,即認有違法羈押情事,且縱有生活上權利受限制情形仍屬公務員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上訴人亦於事後分別與前救總等單位達成薪資請領、救助金補助、安置就業等諸多補償,顯難就上訴人與受聘僱單位間特殊內部管理關係,即認有何違法羈押情事,亦經高雄地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在案,自無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四)補償條例第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間係屬訓示期間,被上訴人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致逾6個月之處理時間,並不影響所作決定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沒收財產應予補償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已另案對之提起訴願,該部分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補償自56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決議予以補償;自56年9月30日起至59年10月31日止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准予賠償37萬5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確定,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自不得再申請補償。至於59年11月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部分,上訴人原經前警總軍法處裁定感化3年,嗣經國防部裁定撤銷,由前救總函請前警總依難胞處理辦法予以感化,並經國內安全委員會議裁示,由管訊單位安置工作繼續考核,前警總遂於59年10月9日以勇茂乙字6384號令將上訴人比照一般雇員安置;又依上訴人於77年10月12日之切結書、國防部軍法司91年3月20日(91)銳釗字第000978號函檢送之前警總(59)勇茂

(乙)字第6731號令以及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因自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組主任退休,曾主張其於56年6月8日至72年8月31日間,在前警總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申請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年資,雖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亦自承其於68年間參加高等檢定考試,70年起就讀大學;故應認上訴人自59年11月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甚至於外出參加考試、就讀大學,雖其行動受有某種程度之拘束,仍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係依難胞處理辦法安置上訴人於綠島指揮部,而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至上訴人所提郭衣洞及余丹之決定書,惟兩人之情況與上訴人不同,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從而,本件難謂上訴人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代表在立法院說明上訴人係涉嫌替匪宣傳,移送綠島施予教育、上訴人在綠島的戶籍資料為受刑人以及上開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受刑人等證據及資料,未予調查,對於上開兩判決不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提出多名證人目擊上訴人受前警總羈押之情形,原審未予傳訊證人,亦未說明不傳訊之理由;又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戒嚴時期受前警總脅迫之自白,認上訴人係受警總聘僱,原判決未依法查明而作事實認定,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補償金540萬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本件申請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可知,依本款規定申請補償者,必須是曾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並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原因為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係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否准其中關於59年11月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部分;而此段期間上訴人係依難胞處理辦法被安置於綠島指揮部,雖其行動受有某種程度之拘束,但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甚至於外出參加考試、就讀大學,仍與一般受刑人不同等事實之認定,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從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此段期間並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情事,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在綠島戶籍資料雖為受刑人之記載,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上述事實,上訴人受拘束之程度既與一般受刑人有別,自難因此戶籍資料之記載,即得認定上訴人之情形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提出由王文影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但並未聲請傳訊王文影等人作證,且該等證明書主要是證明上訴人當時並未領取薪資,及行動亦受有限制等情,然不論上訴人當時是否領有薪資,核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另上訴人行動雖受有某程度之限制,但亦與一般受刑人有別;而上訴人此段期間係依難胞處理辦法安置於綠島指揮部,非因替匪宣傳,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情事而遭安置,亦均據原審認定甚明;故而,上述證明書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國防部代表在立法院之說明,亦均與上訴人情形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之認定無影響;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上述舉證,雖漏未斟酌及論斷,然因與原審判決結論無影響,即難據以指為原判決違法。另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乃認定上訴人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之情形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之認定,已如上述,且此部分亦經原審予以論斷;,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關於59年11月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部分之補償請求,依請求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