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1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配偶楊新孚於民國(下同)72年6月6日因公搭乘軍機赴臺北開會,不幸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猛狷字第0920002042號函復略以:國防部業於70年7月9日以(72)正歲11344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國家賠償法自70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訂定期間終止日為70年6月30日,乃因為自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除金馬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情況特殊乃延期至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外,因國家公務人員之故意過失而受到不法侵害者已經可經由國家賠償法獲得救濟,無須再依據補償條例以為補償。故補償條例可謂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其目的乃為救濟國家賠償法實施前國家賠償事務處理之不足,以充分補償於人民。經查,本件空難事件發生地點在金門縣,屬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台灣地區」規定與定義之範圍;時間係72年6月6日,屬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關於金門馬祖地區特別規定之範圍;「行為」方面亦屬補償條例第3條國軍軍事勤務執行之範圍。又上訴人之配偶楊新孚於該次空難事件,因所搭乘之軍機墜落而溺斃於料羅灣,確實受有損害,其死亡亦與該次空難具有因果關係。且空難發生當天,天氣並無任何不適於飛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人員於駕駛軍機竟發生墜機之空難事件,即便無故意之可能,仍顯然有相當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起完全之責任。次按補償條例第2條但書之規定,依立法理由、歷史背景之說明暨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該條文但書既將「賠償」、「撫卹」、「慰撫」與「補償」並列,應認為法條原意係認為不管是任何形式之給付,皆須與「賠償」等「相當」者方符合但書規定之意旨;又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故慰問與補償自不應混淆。復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及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亦明示慰問金僅係於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給付,與賠償有別。是被上訴人致送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並不符合但書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補償條例之制定,乃政府有鑒於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制定本條例,經立法院通過後,於88年12月1日施行。故補償條例之制定原義即在使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得受慰撫,如果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在事發時就已獲得補償,即無再予補償之理,否則將有違立法本意。經查,上訴人之配偶楊新孚於72年6月6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嗣後經被上訴人主計局於72年7月9日(72)正歲11344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僅係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均屬該條文但書所稱情形;而本事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應不再予補償,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國防部於87年9月所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之說帖,足見於制定「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未即時備案致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擅自闖入禁區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38年政府遷臺後至70年6月30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定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次查,上訴人之配偶係搭乘空軍軍機來台,即應持有「空軍軍機乘機證」,該乘機證上乘客須知第3項已載明「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之配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有所不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之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云云,尚非可採。補償條例既非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而是基於人道對於被害人為適度之補償,故該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慰撫及補償」,即無需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上訴人主張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云云,仍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1)依照解釋法律之法學方法,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於例外規定,應當依據文義嚴格解釋,以避免害及法律意義。另參諸該條文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及立法委員之法案版本,皆認為須於受領之給付為「相當」賠償,方為妥適。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賠償或補償,相較於慰問,顯然不相當。(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理由,認為國防部所頒之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依照前開實務見解,慰問金僅屬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之給付,顯與賠償有別。(3)原判決未審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條文涵義,錯誤解為凡被上訴人一為金錢上之給付,即為適度補償,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卻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一為給付即為適度補償,原判決之認定顯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置該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於不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實務判決先例,說明國防部所頒之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然原判決未予肯認該實務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4)原判決縱認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第3項之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等排拒於該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外,而應審酌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等之親屬死亡確有責任,且上訴人等未獲有相當之撫慰,而依照補償條例規定對上訴人等為適度之補償始為允當。原判決逕自援引該約定,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不予採信,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5)依照該補償條例第6條所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賠償基數及發給標準」,以及與金門料羅灣空難事故發生同時期所頒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71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及現行「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88年3月17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兩者就空難事件人身傷亡之賠償標準並無明顯差距。可證明同一時期,同為航空事件之考量,被上訴人所撥發之10萬元數額與主管機關所定之賠償標準(75萬元至150萬元)顯有極大差距,難謂「相當」。(6)參照70年前後相關實務損害賠償案例資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致送之10萬元慰問金,其數額顯然與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不相當,應無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該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拒絕上訴人等之請求,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7)原判決僅謂依該補償條例所為之補償「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範圍估算賠償標準」,忽略該補償條例立法意旨須於受領之給付為「相當」賠償等,排除其依據補償條例接受補償方為妥適,顯辜負當時立法者之美意及顯難符合該補償條例所欲達成之撫慰民心之目的,原判決顯未審酌立法者以「相當」之給付為要件,未就「相當與否」為說明;亦未說明何以認為被上訴人不須至少給付如前開數額之金額,何以認為上訴人等所獲之10萬元與前開數額已達相當,又何以認為上訴人等之創痛僅因區區10萬元即得撫慰;亦未審酌上訴人等所獲致之10萬元與補償條例之補償標準150萬元相距甚遠,遽認上訴人已獲金錢補償,即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具理由逕為認定甚為擅斷,有判決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上訴人等知悉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上開規定,係將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等4種情形,並列為不予補償之要件,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其中一種金錢給與,不論其所用名義如何,即不得再予補償。準此,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如經軍方斟酌其事件之性質,認為宜撥發「其他慰撫」性質之慰問金,以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之創痛者,不論其金額是否與「損害賠償金」、「撫卹金」或「損害補償金」相當,即無適用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判決參照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國防部於87年9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說帖,足見制定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38年政府遷臺後至70年6月30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定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另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等之配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等因配偶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罹難,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是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方為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及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縱認空軍軍機乘機證之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之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等排拒於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外,仍應審酌已否獲有相當之撫慰;同一時期,搭乘民用航空機發生空難事件,被上訴人所撥發之10萬元數額與主管機關所定之賠償標準顯有極大差距;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致送之慰問金,其數額顯然與補償條例規定之「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不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