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劉定基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程春益律師鄭渼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秦憲新等人係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之在臺股東,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以耀華公司在未辦理停業登記之情形下,已自行停業超過50年,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56880號函復以本案尚無公司法命令解散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憲新等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1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091009054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旋於91年12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0268630號函復上訴人及訴外人秦憲新等人所委任之李家慶律師及周瑤敏律師,略以行政院於39年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頒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行政院80年1月30日臺80經字第4201號令廢止)第4條及第6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自該辦法施行日起,限3個月內,由分支機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資產及本身負債,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表冊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建設廳)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之規定,耀華公司未在臺復業且未重行辦理登記,該公司法人業已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須有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等公司登記資料為前提,耀華公司並未依前述規定重行辦理登記,自無公司法命令解散之適用等語。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憲新等八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耀華公司創設於民國初年,依36年8月9日修訂之耀華公司章程第1條、第2條及第16條規定,耀華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並登記在案之我國公司。次按「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僅係為處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之管理問題,非謂未依該管理辦法辦理獨立機構之設立,即認總機構本身之法人格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援引之該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逕謂耀華公司本身法人格已消滅,顯有違誤。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耀華公司迄今已自行停業達50年之久,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命令解散,詎其聽任該公司長期停業而未予處理,顯有怠惰失職之嫌。參照被上訴人85年7月23日經(85)人字第00000000函文,其自承當時係以耀華公司來臺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未能依法改組,業務陷於停頓,況耀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下稱耀管會)並未經營玻璃生產,不過將公司資金另作運用,已非生產事業,詳言之,耀華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且已停業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無須再由被上訴人另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既為公司法第10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於耀華公司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時,自得申請被上訴人命令解散耀華公司。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命令耀華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耀華公司於39年8月正式完成設立登記之臺灣經理處,已於同年11月份辦理臺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撤銷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且該處並未依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重行登記為獨立機構,故耀華公司並未取得臺灣地區之法人地位。耀華公司亦不屬於「股權行使條例」所適用之公司,其於臺灣地區法人格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是否命令解散公司具有裁量權,且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已無不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裁量權限之情事,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審查公司是否具有法定命令解散事由而決定是否命令公司解散;利害關係人因主管機關對其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之案件,予以駁回,僅須主觀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揆之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之意旨,高等行政法院不得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兼具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雙重性格,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而不服訴願決定,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同時請求撤銷對其不利之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併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者,公司法第10條規定除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外,其立法意旨亦兼具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主張上訴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亦非公司法第10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或上訴人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云云,惟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案情不同,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拒絕依其申請作成命令耀華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或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不直接及於上訴人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具訴訟利益乙節,即無足採。次按,上訴人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自以耀華公司仍合法登記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耀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初年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姑不論我國公司法係於18年12月26日始公布施行,耀華公司自不可能於民國初年即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縱依上訴人所提36年8月9日耀華公司股東臨時會修訂之耀華公司章程第1條、第2條及第16條規定,惟本案主管機關經濟部即被上訴人除查得:經濟部39年8月4日經中(39)商字第3781號代電准予耀華公司臺灣經理處登記、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8月10日建商字第17485號函轉耀華公司臺灣經理處之分公司執照、經濟部39年11月11日臺(39)商字第5677號代電准予撤銷耀華公司臺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案,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11月建商字第25665號函知耀華公司臺灣經理處准予撤銷登記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耀華公司總公司已依上開公司章程及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耀華公司總公司業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況依上訴人所提耀華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耀華公司總公司設在天津,而我國主權事實上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耀華公司如擬由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加以管理,自須在我國合法登記為前提。查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93年1月7日總統令公布廢止)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於39年訂頒「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行政院80年1月30日臺80經字第4201號令廢止),作為管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之依據。依該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分支機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應自該辦法施行日起3個月內,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資產及本身負債,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表冊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建設廳)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本案依主管機關查得之上開經濟部代電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資料,足知耀華公司臺灣經理處業於39年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撤銷其設立登記,此外並無耀華公司重行辦理登記之公司資料,業如前述,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未於我國合法登記之公司為命令解散之處分。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耀華公司官股股東於上訴人與耀管會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耀華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持續存在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民事事件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耀華公司並未於我國合法登記,則耀管會之法律地位如何及是否具合法性,要與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認定無涉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從未表示耀華公司係於民國初年即依我國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原審曲解上訴人之陳述;且對於耀華公司本身(總公司)業已依中華民國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乙節,被上訴人自始從未有任何爭執,況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耀華公司臺灣區經理處設立登記資料以觀,益證耀華公司確已依我國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更有甚者,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號函文所載,如耀華公司並未依據我國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則被上訴人上開公函所稱「該公司」、「行事、監察人」、「在臺商股股東」究何所指?又被上訴人迄今仍在運作之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及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又係在管理何公司之資產?準此,原審未依本件卷內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耀華公司依法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即認耀華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是其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審竟於被上訴人自承係耀華公司官股股東、上訴人係所謂「在臺民股」且保有耀華公司發行股票之情形下,仍否定耀華公司法人格之存在,其認定事實自有悖於事理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實則耀華公司是否有於臺灣地區重行辦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法人格是否存續。況被上訴人已自承耀華公司在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臺之前,即已於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而原審既認定耀華公司臺灣區經理處之設立登記係於39年撤銷,則其顯然亦已肯定耀華公司臺灣區經理處前確係經合法設立,而該公司臺灣區經理處之設立,亦實已證明耀華公司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迺原審不察,竟反以耀華公司臺灣區經理處經撤銷登記之事實,以作為認定耀華公司未於我國合法登記基礎,是其判決理由自有明顯之矛盾,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抑有進者,該管理辦法實亦無任何明確法律授權,得任意消滅依中華民國公司法已合法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原審適用管理規則,亦顯然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管理辦法」僅係為處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之管理問題而制訂,非謂未依管理辦法辦理獨立機構之設立,即認其「總機構」之法人格即已消滅,該法亦未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經法定程序,即可任意消滅原依我國公司法合法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原審未予採信亦未加論斷,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公司法關於公司經營之公權監督規定,除公司法第10條外,僅有公司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由該條之規範型態觀察,可知其非裁量規範,而僅是一權限規定。同理,有關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應僅在揭示主管機關於法條明文列舉情況下可以介入監督,而非授與主管機關就是否命令解散有「決定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0條做成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否則即屬與法有違。耀華公司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原審在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具體說明其不行使命令解散權限之公益理由何在,且其不作為所欲保權之公益目的又是如何之情形下,竟仍放任被上訴人拒絕命令解散耀華公司,有應適用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再者,就行政法關係之實體規範觀察,行政法所規範之行政權與人民間之關係,與私法上所規範之私人間對等的權利義務關係有別。公司法第10條根本不屬於權利發生規範,其所規定之第1款暨第2款事由,亦非屬權利發生要件,故自無法依據「規範說」,要求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即使認為上訴人必須就公司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確自認「耀華公司係政府播遷來臺之前即已於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詎原審竟忽略上訴人所為之自認,草率認定耀華公司總公司未依法登記,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有違等語。

六、本院按「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在案。原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於93年9月22日訂定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嗣於80年1月30日以台80經字第4201號令廢止),作為管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之依據。該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分支機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應自該辦法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資產及本身負債,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建設廳)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另第5條復規定:「分支機構改為獨立機構,其資產業務及工作人員,應與原機構脫離關係。」係針對政府遷臺後,原在淪陷地區設立總機構並在臺灣地區設有分支機構者,如何在臺灣區重行辦理登記,改為獨立機構而取得法人資格而為規定,乃因情事變更,權衡國家情勢所為必要之手段,符合國家總動員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次按公司法第10條明文規定: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惟是否命令解散,其裁量權仍屬被上訴人加以決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接獲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並非即負有命令解散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乃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調查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是否確有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業之情事、以及其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業之情況是否違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等相關事由,基於專業上之判斷作出是否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仍應調查相關事實,依法認定及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減縮至零云云,尚無可採,原判決向無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可言。再按政府自38年遷臺後,實際上統治權已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第1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再參諸前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意旨,對於政府遷臺前原在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本公司,而無上開條例第1條各款情事者,即非在臺公司,而不再繼續承認其法人之資格。本件原審並未查得任何耀華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有設立登記完成之資料,且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而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耀華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而作成無從認定耀華公司總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判斷,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而耀華公司曾在台灣地區設立台灣經理處與耀華公司是否在台灣地區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無涉,則原審判決認定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前已經合法設立,與認定耀華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上訴人上訴主張判決理由矛盾,顯屬無據。又公司法第129條規定: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同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七、董事、監察人名單」、「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是以,縱係「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之設立中公司」 ( 即尚不具備法人格之公司)在設立過程中,亦得使用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之用語。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所舉函文曾使用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等相關用語,亦無從率爾認定耀華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格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另上訴人准許耀華公司經理處及管理委員會設立,並不能推論耀華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徒以該臺灣經理處及管理委員會之設立,遽謂耀華公司已依法設立登記云云,顯屬無稽。是以,原審判決依所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認定耀華公司並未合法設立登記,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申請,訴願決定予維持,俱無不合,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原審就上訴人部分攻擊方法未予論究,雖欠允洽,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