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10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丁○○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陳阿成(於民國90年12月11日死亡)及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阿清(於83年11月20日死亡)共同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106、106之1地號(出租人為李啟峰)、282之2地號(出租人為李啟賢)、280、282之4、同段隘口寮小段344地號(出租人為李啟裕)等6筆耕地,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李啟峰等3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出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被上訴人81年苗府訴2字第19號、85年苗府訴2字第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6年12月24日調處決議:
「經查承租人有盈餘,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故不得申請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請鎮公所詳查出、承租人收入、支出後,依規定辦理。」通霄鎮公所重查後,陳報被上訴人核示,被上訴人即以87年6月24日府地權字第8700040282號函復通霄鎮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0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89年12月1日89府地權字第8900102126號函仍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由本院93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惟系爭耕地前於79年底租約屆滿時,經過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1年6月23日調處准予上訴人等續訂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後出租人等並未就被上訴人已核定准予續租之處分提出訴願,此核定續租之處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並執行之。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續租後,業已耕作且繳付租金在案。參諸耕地租賃之法律性質仍應屬私權範圍,上訴人與出租人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業因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耕地以及出租人已領取租金而有效成立,另上訴人甲○○係原承租人陳阿清之繼承人,而陳阿清前於83年11月20日死亡後,系爭耕地業由上訴人甲○○繼承取得承租權,並與其他共同上訴人共同承作迄今,且上訴人甲○○於繼承後即依法提出租約變更登記,惟通霄鎮公所違法不受理,是以本件於審查承租人其中陳阿清部分之收支情形時,應改以上訴人甲○○之收支情形為依據,方屬合法。又於審酌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應分別就每一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與出租人比較,方為合法合理合情。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收、支乙節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保障佃農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縱認本件係79年底租約屆滿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81年核定准予承租人續租之處分係授益處分,上訴人等應受信賴利益保護,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79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事件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 (86)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示「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78年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4人78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丙○○、乙○○、陳阿成並無78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陳阿清78年綜合所得稅總額554,536元,復依內政部上開規定,參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暨內政部81年5月15日 (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規定,計算上訴人等4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964,404元,全年生活費支出521,879元,經收支相抵尚有盈餘442,525元。又出租人李啟峰等3人之78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計算出租人李啟峰等3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297,357元,並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情況,計算全年生活費支出501,738元,出租人收入與支出相抵為不足204,381元,耕地收回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係出租人李啟峰等3人以上訴人等承租系爭6筆耕地,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此有出租人收回耕地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足憑。所稱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業據內政部86年9月5日 (86)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1年者為準,亦屬合理。是本件出租人等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回自耕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78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主張應衡酌情事變更原則,依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1年6月23日調處准予上訴人等續訂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辦理租約登記加蓋「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應以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84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及上訴人甲○○係原承租人陳阿清之繼承人,而陳阿清前於83年11月20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由上訴人甲○○繼承取得承租權,本件於審查承租人陳阿清部分之收支情形時,應改以上訴人甲○○之收支情形為依據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另稱渠等係因繼承承租權而對於系爭耕地為公同共有,可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審酌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應分別就每一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與出租人比較,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等收、支情形,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本件出租人等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上訴人等並未對此承租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當時承租人及租約均未變動之際,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 (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規定,應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之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另上訴人復稱出租人等3人均為無耕作能力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自耕云云。然查出租人於申請收回自耕時,已檢附80年2月7日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出具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3紙,載明出租人李啟裕、李啟峰、李啟賢3人承受(收回)系爭6筆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有自耕能力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證人林妙光、許定吉、吳清風亦證稱:李啟裕、李啟峰、李啟賢3兄弟於79年至80年間有幫我割稻,他們自己也有農地,亦自行耕作等語,足認出租人等3人於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均能自任耕作。又被上訴人雖於81年核定准予承租人續租,惟出租人亦於被上訴人駁回其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時,即提起訴願,與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予上訴人等續租係屬二事,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剝奪出租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本件出租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事件,通霄鎮公所重新調查結果,陳報被上訴人核示,被上訴人以87年6月24日府地權字第8700040282號函復該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等接獲該公所通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 (86)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示,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收益與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如無具體資料可參考時,以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表」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審核,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二次函請上訴人提出所有收益暨支出具體證明送被上訴人憑辦,惟上訴人等仍無提出憑證,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被上訴人乃依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丙○○、乙○○、陳阿成並無78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陳阿清78年綜合所得稅總額554,536元」(上訴人稱陳阿清於78年時已係年屆60歲之老農,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書所載全年綜合所得總額554,536元,事實上並非陳阿清之所得乙節,但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以稅捐機關核發之證明為憑),參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78年「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雜工每月工資男4,000元、女3,000元」、暨內政部前述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之規定,計算上訴人等4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78年全年之總收入為964,404元,全年生活費支出為521,879元,經收支相抵尚有盈餘442,525元,應可認本件耕地收回不致使上訴人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出租人等之78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查無李啟峰、李啟裕78年申報資料、李啟賢78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22,991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計算出租人李啟峰等3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297,357元,含李啟峰基本收入84,000元,李啟賢基本收入84,000元,李啟裕基本收入84,000元暨三七五租約耕地租稻穀全期5,816台斤(換算3,489公斤,以苗栗縣78年全期放領公地地價及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稻穀每百公斤1,300元,計算租金為45,357元),並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情況,計算全年生活費支出501,738元(含78年最低生活費支出489,600元、勞工保險費7,488元暨生育費用支出4,650元並無房租支出及災害損失證明),出租人收入與支出相抵,尚不足204,381元,有78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卷結果明細表39張、扣繳憑單15張在原處分卷足稽。是被上訴人2次函請上訴人等提出收益暨支出具體證明送被上訴人憑辦,惟上訴人等未提出,因無具體資料可參考,乃以上開標準表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計入生活費用,自已斟酌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狀況。被上訴人既就上開事項,逐一詳加查證,並予分別列計上訴人等及出租人等及其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78年度之所得及生活支出,認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其全家生活費支出,尚有不足,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系爭耕地收回不致使上訴人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且出租人亦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以89年12月1日89府地權字第8900102126號函即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內政部71年3月18日台內第字第10707號函釋意旨,本件出租人收回自耕行為時未有自耕能力證明,被上訴人採用出租人非有效期間內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具法之效力之證明,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顯有不當之疏失。原判決維持准予被上訴人採用不適用之自耕能力證明,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出租人自耕能力不具效力,指及有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又兩造全年綜合所得,應改為80年度之前一年,即79年度之全年綜合所得才合法,不得採用78年度之綜合所得。原判決採用80年2月7日之後才補呈不具效力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未依法調查出租人行為時有否自耕能力,未按上訴人所主張自耕能力自核發日起算,有效期間為6個月,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87年寄存租榖2,456台斤於泉順碾米工廠,而出租人不前往收取,屢次寄租榖款而遭拒收,足見出租人生活富裕,否則焉有不收或拒收之理。又出租人幫人收割一期至少有40萬元,二期共計80萬元。按代割每分地500元計,地主生活富裕應並計核算代割之80萬元,應為有理由,又地主傳訊證人確實有幫人代割稻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有如何不採亦未指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所謂「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應證明其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而言。至於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頒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自核發之日起算。」僅係避免申請人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經過相當期間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或收回農地自耕,斯時,可能因年齡、身體、職業或其他客觀因素,致有無法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有要求申請人重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並非申請人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經過6個月後,即當然變成無自任耕作能力之人。原判決以出租人於申請收回自耕時,已檢附80年2月7日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出具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3紙,載明出租人李啟裕、李啟峰、李啟賢3人承受(收回)系爭6筆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有自耕能力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證人林妙光、許定吉、吳清風在原審亦均證稱:李啟裕、李啟峰、李啟賢3兄弟於79年至80年間有幫我割稻,他們自己也有農地,亦自行耕作等語,足認出租人等3人於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均能自任耕作,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出租人非有效期間內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具法之效力之證明,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顯有不當之疏失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原判決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 (86)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所稱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1年者為準,亦屬合理。是本件出租人等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回自耕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78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亦無違誤。至於本件三七五租約,是否符合出租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論明如何認定計算上訴人等及出租人等及其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78年度之所得及生活支出,認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其全家生活費支出,尚有不足,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系爭耕地收回不致使上訴人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詳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