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13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所屬土庫郵局業務佐,擔任窗口儲匯及儲戶之存、提款等業務,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5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並自原免職日(即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乃以87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稱「台端『竊取公有財物,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規定,應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一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其間上訴人另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台端竊取公有財物,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本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新修正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規定予以免職,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一件。說明:一、請參閱本局87年11月26日第00000000之011號函。二、略。」案經上訴人88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05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嗣上訴人復以91年4月10日人91字第052004005號函(下稱系爭停職處分)被上訴人略謂:
「台端竊取公有財物,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規定,自84年7月1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說明:一、請參閱本局87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及88年5月7日第00000000-000號函(免職處分)。二、略。」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職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停職處分係在被上訴人被免職處分已確定之後所為,其為先行停職之要件已不存在,且停職日期溯及自84年7月1日起算,較88年5月19日免職處分生效日期還早,顯與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難謂無違法。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併予停職」之行政處分,其作成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公務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前,並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其行政程序即有瑕疵,且無法藉嗣後之復審及再復審救濟程序予以補正。再者,上訴人88年5月7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一件,而其「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通知書」,亦係88年5月7日填發,故在專案考績製作或銓敘部審定之前,並無停職之問題,況該專案考成通知書記載其核定之獎懲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免職自確定之日執行」,並無「併予停職」之記載,且該免職處分業已確定,不容再行變更。上訴人若須依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第1項再為「併予停職」之處分,必須另有專案考績(考成)始可。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為「自84年7月1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之處分,將停職日期溯及專案考成通知書製作日之前,且並未檢附任何「專案考成通知書」,與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等語,請求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84年5月25日竊取公款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爰以84年6月30日第00000000之002號函予以免職,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予以撤銷,上訴人嗣於85年9月23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改按停職辦理,並溯自84年7月1日停職,惟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年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在案。經上訴人重為審酌後,再於87年11月26日對被上訴人為自87年12月1日起免職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就前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中,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有罪判刑確定(87年12月24日確定)入監服刑。被上訴人所提復審遭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予以駁回,則免職處分應於提起再復審之30日期間屆滿(即88年8月間)確定,而免職處分自確定之日起始執行,且免職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上訴人乃於91年4月10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溯自84年7月1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之處分,並無違法。又被上訴人之貪污案件業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停職處分,即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5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相關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之規定得先行停職,惟如被上訴人對此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如在此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上訴人又未對被上訴人為先行停職之處分,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職務並未喪失而仍存在。又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被處分免職前,雖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嗣後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之職務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是被上訴人之職務既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3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而本件上訴人再以91年4月10日人91字第052004005號函對被上訴人之併予停職處分,所依據為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任職上訴人所屬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竊取公有財物之事由,與上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嗣後被撤銷),均為同一事由,又公務員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為當然停職之事由外,公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如有法定得停職事由,應否為停職之處分,本有斟酌及裁量之權限,如為停職處分,則此處分之效力應自停職處分作成並依法送達後方生效力,是上訴人於法律未特別規定又無其他新事由之情形下,對於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免職確定日止,未受停職處分之狀態,事後再溯及予以停職處分,自有違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不得恣意為之原則,難認適法,因而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並敘明兩造主張之免職處分確定日雖有不同,惟均係在上訴人91年4月10日所作原處分之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對此論究之旨。
五、上訴意旨略謂:考績應予免職之公務人員,依90年6月20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91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先行停職,故被上訴人既被免職,上訴人溯及於免職確定前併予停職,於法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對於行政不得恣意之原則,有不適用修正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24日起即因貪污被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免職,不得為公務員,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停職處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未予審酌,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屬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按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86年6月4日修正為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而91年10月9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㈠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年終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準此可知,交通事業人員因有重大功過,經辦理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懲處者,應予免職,自免職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權責機關並得斟酌裁量,先行停職。次按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固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惟同次修正公布第2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另91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其第20條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均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末按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91年1月29日修正同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並增訂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本修正條文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又本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於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亦有適用。是交通事業人員於任用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權責機關仍應為免職之處分,而非一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法律效果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於84年5月25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84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陳請復職,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予以否准,並處分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停職。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乃於87年11月20日辦理專案考成,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屬土庫郵局儲匯窗口工作期間,竊取上揭公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當時適用(下稱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條、第10條,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並檢附87年11月25日專案考成通知書,以87年11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不服,提起復審,其間上訴人另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前開免職處分,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另被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其所提復審,亦經上訴人88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05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考成委員會議紀錄、專案考成通知書及前舉各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係以同一竊取公款之貪污行為,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條、第1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辦理專案考成,予以免職,其所為免職處分,依法應自該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亦即應自被上訴人就前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為上訴人以88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05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審確定之日起執行,而被上訴人被處分免職確定前原曾受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因本院前述判決及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之職務於84年7月1日至上訴人88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056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被上訴人未提出再復審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又前揭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停職」,乃權責機關對受免職處分人員於該免職處分確定執行前,斟酌裁量先予停止其職務之措施,如已免職處分確定,即無再予「先行停職」可言。另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91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雖規定「考績(考成)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惟該考績法修正條文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均規定自公布日(分別為90年6月20日及91年6月26日)施行,業如前述,故於本件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確定後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前開免職處分確定後始於91年4月10日以91字第052004005號函,就被上訴人同一竊取公有財物行為,處分自84年7月1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於法自有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判決結果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