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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取自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所得新臺幣(下同)4,346,054元,列報其中1,161,754元於薪資所得項下,餘3,184,300元則自行減除180,000元後,扣除20%成本費用,申報為執行所得2,403,440元;另取自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所得1,313,854元,經自行減除所謂簽約金1,000,000元後之餘額313,854元,申報為薪資所得。經被上訴人核定其取自富邦證券及群益證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346,054元及1,313,854元,乃補徵應納稅額692,005元。

上訴人不服,就薪資所得及列舉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就取自群益證券之薪資所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群益證券虛報薪資所得,所謂簽約金之經濟實質絕非薪資所得,否則群益證券公司即無由要求上訴人「返還」,而非「違約賠償」。就此上訴人業已向普通法院對群益證券公司提出訴訟,要求更正,目前仍在普通法院審理中(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7號)。而群益證券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中,要求返還其自行填報扣繳薪資所得(簽約金),其立論基礎在不定期勞動契約及修正條款,故本筆所謂簽約金之法律性質尤應究明。㈡上訴人88年度並無該筆薪資所得認列之基礎:⑴上訴人於88年9月13日到群益證券公司就職後,即依其公司規定開立世華銀行薪資轉帳戶,作為雙方「薪資獎金」之準據,該薪資轉帳戶存摺亦標示88年度群益薪資獎金之給付,符合當時之實際情況。顯示上訴人88年度在群益證券薪資獎金淨收入為20餘萬元,絕非原處分書所載1,313,854元。⑵上訴人88年9月到群益證券就職後至當年12月止這段期間,群益證券列報之金額與上訴人薪資轉帳戶內之金額,根本無一個月可勾稽核對,被上訴人究如何據認上訴人確實有1,313,854元之薪資所得?而被上訴人所稱有取得群益證券提供之「支付證明」,究竟為何?況上訴人88年9月13日才到任,群益證券公司88年9月竟能填報扣繳上訴人有103萬餘元薪資所得之譜,不合常理,被上訴人卻未予查證,亦未能提出群益證券公司列報扣繳上訴人薪資所得131萬餘元之每筆所得核付日期、金額以及係以何種方式與何名目(薪金、俸給、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核付之明細資料,用以證明系爭簽約金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之定義,顯未盡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對經核定之88年度群益證券薪資所得須扣除必要費用等語,實乃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原意。實則,上訴人自接獲群益證券薪資扣繳憑單時,即盡協力義務,於結算申報期日未終了前業多次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如何處理群益證券多列報扣繳上訴人薪資所得,故上訴人自始未認同群益證券證券多列報扣繳之薪資所得,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何來薪資所得須扣除必要費用之說?其又稱已多次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始終無法提示相關資料等語,洵屬無據,蓋被上訴人要求補具之資料,上訴人自始盡努力配合提供,反觀被上訴人屢次將資料寄至上訴人再三申明已無人居住之臺中地址,如確因此理由致上訴人未補正,亦屬送達不合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究竟函請上訴人補正何種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函為證,不可任意指上訴人始終無法提示資料。㈣被上訴人復稱業於91年間向群益證券取得扣繳所得明細支付證明,由該公司所得資料顯示系爭所得屬因職務提供勞務所獲薪金、獎金及各種補助費,屬薪資所得無訛等語。惟據上訴人取得該函內容僅為「請惠予查告貴公司開立之所得人甲○○君扣繳憑單之所得項目金額是否屬實,並隨函檢附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根本隻字未函請群益證券提供「扣繳憑單之所得明細及支付證明」;且依群益證券90年3月22日以群益管字第0359號函復被上訴人之說明亦僅為「本公司員工之各項所得係依稅法之規定申報與扣繳,隨文檢送甲○○88年度『薪資扣繳明細』」,根本已迴避被上訴人所詢「所得項目金額是否屬實」乙節,被上訴人亦不曾再加以查證。且群益證券所附薪資扣繳明細更非「支付證明」,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確認群益證券所附資料可顯示屬薪資所得無訛?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聘僱契約,該不定期勞動契約屬僱傭關係,並認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資方單方宣稱之給付(且僅為內部電腦資料)均為薪資所得,其推論實過草率,置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其他類之所得於何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群益證券薪資所得及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88年9至12月間任職於群益證券,列報取自群益證券薪資所得313,854元,被上訴人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取自群益證券薪資所得為1,313,854元。上訴人主張其在群益證券為經紀人(店中店形式)非編制內員工,而接近於委任關係,群益證券將業務拓展、移轉開銷及客戶之折讓、交際費用、年節贈品一併折為所謂「簽約金」計入其所得,請更正所得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被上訴人90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12357號函請群益證券提供扣繳憑單之所得明細及支付證明,依該公司提供資料顯示,系爭所得均為上訴人因職務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各種薪金、獎金及各種補助費,應屬薪資所得,且依群益證券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上訴人與群益證券間應屬僱傭關係,其主張核無可採,初查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均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與群益證券公司之訴訟繫屬普通法院乙節,如普通法院判決有變更原核定之情事,可另依更正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經查,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與群益證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在群益公司擔任業務員,群益證券依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給付上訴人之簽約金,係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12357號函請群益證券查告開立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之所得項目是否屬實?經群益證券於90年3月22日以群益管字第0359號函提供之88年員工薪津發放清冊等件,經原審核算結果上訴人88年度取自群益證券之薪資所得為1,313,854元(含簽約金1,000,000元),有群益證券員工薪津發放清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上訴人收受簽約金所出具之收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有收取簽約金亦不爭執,是上訴人88年度取自群益證券之薪資所得為1,313,854元,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取得該簽約金後,是否用於業務拓展、移轉開銷及客戶之折讓、交際費用、年節贈品等,乃是上訴人取得簽約金後如何運用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簽約金為薪資之本質。上訴人主張該簽約金實質上非薪資所得,認群益證券虛報薪資所得,自非可採。㈡至於上訴人與群益證券間因返還簽約金事件,現雖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係於88年度取得簽約金1,000,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於該年度申報該部分所得,至於訴訟後是否應予返還,核屬另一問題,且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亦非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等由,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原任職富邦證券,嗣群益證券為使上訴人原有客戶群能隨上訴人帶業投靠,乃於88年度透過上訴人代收轉付支付客戶之交際費用,且上訴人亦依群益證券指示請銷貨人開立群益證券統一編號之憑證,並將相關費用支出憑證繳回群益證券,俾使群益證券減少其應稅所得,故核系爭簽約金之性質,係屬群益證券委請上訴人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該公司客戶之業務支出,並非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詎原審就系爭簽約金之性質,僅泛言「群益證券依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給付上訴人之簽約金,係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云云,並未對其判斷之基準附記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群益證券到職後,既開立有世華銀行薪資轉帳戶,作為該公司撥付上訴人薪資所得之用,則如系爭簽約金確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亦應併同其他薪資所得撥付至上開帳戶內,而非以簽立收據之方式為之,始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就系爭簽約金之實際用途以觀,其實際用途既係屬群益公司之業務支出如上述,則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取得簽約金後,「是否用途業務拓展、移轉開銷及客戶之折讓、交際費用、年節贈品等,乃是上訴人取得簽約金後如何運用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簽約金為薪資之本質。」云云,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有違法。㈢被上訴人及原審所採用之「員工發放清冊」乃群益證券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如未經查核明確,未必均屬真正;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6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05267號函所示「證券商支付客戶之業務支出或退佣,如屬營利事業之銷貨折讓性質,應免併計員工之薪資所得,至扣繳憑單如有錯誤,可請扣繳單位檢具相關證明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意旨,上訴人可請求群益證券更正扣繳憑單中浮報薪資所得部分,惟該公司與上訴人既已因該薪資所得涉訟尚未終結,足見群益證券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明顯相左,原審自不應以該公司所提員工薪資發放清冊為系爭簽約金定性之依據。原審就此部認定,亦有違客觀公正之證據法則。㈣上訴人應否返還群益證券系爭簽約金全部或一部金額,以及群益證券是否應更正上訴人88年度之扣繳憑單,既均應由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且關乎本件上訴人88年度取自群益證券薪資所得之多寡,則本件應以該等民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88年度收取自群益證券公司簽約金100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該100萬元簽約金實質上並非薪資所得,而是群益證券公司交付其作為業務拓展、移轉開銷及客戶之折讓、交際費用、年節贈品等用途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主張並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訴人與群益證券公司於88年8月12日所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甲方(即群益證券公司)分三期給付乙方(即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壹百捌拾萬元整;首期伍拾萬元簽約時給付,到職後再給付伍拾萬元,餘捌拾萬元到職後滿三個月給付。若乙方未到職,應加倍賠償甲方首期之簽約金。另乙方同意為甲方服務之最低期限為十八個月,並承諾每月業績達成市佔率萬分之三,若有未達成上述目標時,服務期限依未達成之月數自動順延。若乙方於最低服務期限內提出離職申請者,應全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等語,足見該簽約金係群益證券公司為獎勵上訴人前往該公司任職所開出之對價,性質上屬於獎金,雖附有上訴人「如於最低服務期限內提出離職申請者,應全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之條件,然此約定並無礙簽約金之屬性,依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自屬於薪資所得,上訴人主張簽約金非薪資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就上開簽約金係屬上訴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無可採。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