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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4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委由聖豐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德國進口免稅教育研究用品「高壓直流電源裝置」(直流啟動之柴油發電機組)五組(進口報單第AA/BC/八七/V六四二/七二三七號),經被上訴人根據教育部核轉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高00000000號免稅申請書核准免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予以免稅放行。嗣後被上訴人依據「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實地查核,而查獲前開免稅進口設備實際為一般大樓必備之機電設備,顯非專供教育研究之用,其實際用途與前開免稅申請書詳細用途欄所載:「上述發電裝置擬供本院各科系精密儀器之正常供電及細菌培養等生命力之維持,以免因停電而致教學研究前功盡棄」之用途不符,認本案確有變更用途情事,而上訴人未依據行為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稅。被上訴人乃依據「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八條及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除補徵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六、二五一、二八九元外,並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五一、二八九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二、八二四、一四四元,並處以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八、四七二、四00元,及補徵推貿費二一、二五四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大學規程(八十三年廢止)第十九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醫學院之附屬醫院為依法必需設置之機構。中山醫學大學設立於四十九年,自受上述大學規程之規範,必需設置附屬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中山醫學大學之附屬醫院,即必需設置之機構。此乃因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非營利醫院,係供教學、研究、實驗及臨床醫學教學、臨床實見習之必須設置機構。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中山醫學大學按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需要所必須設立之教學醫院。㈡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在幫助興學,減免其辦學須進口相關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之關稅。㈢按醫療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教學醫院設立須符合衛生署及教育部頒布之醫院設置標準始得設立。教學醫院之評鑑,即是對教學醫院所必須之軟硬設備作一逐項檢驗,而硬體部分醫療設備除醫院建築本體須使用防火防震建材外,高壓直流啟動電源裝置(發電機),冷氣空調機等大型儀器,皆為必須之設備,列入醫院評鑑在醫院設置中列為評分項目。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明定,按其「私立學校按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本件爭執點之一為系爭緊急供電設備是否為教學研究之需要設備或必需用品,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規範之目的。何者屬教學研究必需用品,何者非屬必需用品。應非由海關片面決定,自應由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衛生署加以認定。今教學醫院之評鑑乃是最佳之界定方式,提供適當之範圍;亦即何者為教學研究之需要。教學醫院評鑑已設置一套標準。上訴人為符合上述教學研究之必須設備,自應符合進口前述系爭高壓直流啟動電源裝置。上訴人附設醫院為非營利醫院,依設立目標為培育養成優秀醫療人員,服務社會,因此在條文中之「設備」乙項,亦因本校為醫學科技大學及必須有附設醫院之規定,及學校、醫院之設備亦非常繁多,且醫院亦須參加各種評鑑。㈣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亦明文規定,醫院設置須有緊急供電系統,實乃因教學醫院之目的為教學研究,而為此達成教學研究之目的,應有緊急供電設備。並能兼及病患之照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委由聖豐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德國進口免稅教育研究用品「高壓直流啟動電源裝置」申報用途為系爭發電機裝置提供上訴人精密儀器之正常供電及細菌培養等生命力之維持,以免停電而致教學研究前功盡棄,自係例示說明其用途,自應符合衛生署頒布之醫院設置標準自應符合衛生署頒布之醫院設置標準。就行政院衛生署製頒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標準中,第一類設施、第三項安全設備及一般設備規定,醫學中心標準應具緊急供電設備。㈤被上訴人稱本案系爭進口用品之額定總容量為10,000KW,每台2,000KW共五台,高於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之契約容量為3,600KW。顯示系爭進口用品其原始設計即以整個附設醫院之所有用電量為設計依據云云。被上訴人竟不知系爭高壓直流起動發電設備為須分組輪流發電,以免過熱。且每組並非滿載百分之百發電而為百分之七十。亦即分組輪流發電發電容量為約3,500KW。分組輪流發電乃避免滿載發電過熱而燒毀。

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高壓直流電源裝置為名,實際進口為柴油交流發電機,而違反誠信原則。實則被上訴人不查,系爭進口貨品之真實全名為『高壓直流啟動電源設置』(發電機),電源設備通常本係交流裝置,上訴人何須詐騙。再被上訴人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中心電力使用需求評估說明』以評估說明項目為「醫療用電的緊急供電系統,不僅得考慮醫療儀器的緊急供電,院內之開刀房十二間、燒傷中心及內科、外科...」與上訴人所謂「為供學校各科系及附設教學醫院臨床醫學實習之精密儀器及設備之正常供電」不符。然教學醫院與學校本係一體,教學醫院提供醫學院實習之場所。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下同)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八條規定、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上訴人既有轉讓及變更免稅進口貨品用途,未依規定補繳關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法令予以論處,與法洵無不合。㈡查大學規程第十九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係用以規範大學附設之機構及大學設立之標準,核與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之規定無涉。而所稱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則明文規定教育研究用品須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㈢醫療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係在規範教學醫院設立必須符合衛生署及教育部頒布之醫院設置標準,以及有關定期辦理教學醫院之評鑑等等,與系爭貨物「高壓直流電源裝置」可否准予免稅之規定無關。按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之申請及審核,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一條規定辦理。另按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等,均已明文規定免稅核定權在財政部及進口地海關。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在規定醫院設置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之規定,醫院設置須有緊急供電系統,乃在規範設立醫院時所必須具備之各項基本設施,以提昇醫療水準,確保醫療服務品質及保障病患就醫時之基本權益,核與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之規定無涉。按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而教育研究用品免稅規定有其範圍及品目,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設教學醫院申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係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核與上訴人所稱之前述法令規定無涉。至涉案進口貨物柴油交流發電機組既經查明為上訴人之附設教學醫院使用,自應適用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限於:「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而柴油交流發電機組非屬上述法規所稱之臨床醫療儀器設備,更難謂專供教育研究之用,自不得免稅。涉案進口貨物實際貨名柴油交流發電機組,上訴人卻以直流電源裝置為名申請免稅,上訴人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獲取免稅之意圖,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㈤補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法源依據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爭貨物於進口時係屬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貨物,惟於進口後上訴人因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且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限內向海關申辦補繳關稅,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補徵關稅並處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至於系爭貨物所漏營業稅部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所稱「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係指「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則系爭貨物因變更用途補徵營業稅即屬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除依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可知免稅核定由財政部及進口地海關為之,上訴人主張應由教育部及衛生署認定云云,並不足採。大學規程第十九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係用以規範大學附設之機構及大學設立之標準,與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之規定無涉,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則明文規定教育研究用品須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上訴人另主張醫療法第七十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然醫療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係在規範教學醫院設立必須符合衛生署及教育部頒布之醫院設置標準,以及有關定期辦理教學醫院之評鑑,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在規定醫院設置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之規定,醫院設置須有緊急供電系統,乃在規範設立醫院時所必須具備之各項基本設施,以提昇醫療水準,確保醫療服務品質及保障病患就醫時之基本權益,均與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之規定無涉。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之申請及審核,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 (並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法令無關。而教育研究用品免稅規定有其範圍及品目,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設教學醫院申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係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系爭進口用品係於上訴人附設教學醫院使用,自應適用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限於:「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始得免稅,而其顯非臨床醫療儀器設備,自不得免稅。另上訴人所舉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決,係關於「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與本件系爭進口用品不同,基礎事實亦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陳述理由如下。㈠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可見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其補稅之價格及稅率,係以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為準計算補稅額至明。經查本件系爭進口用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進口,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報關,當時之價格為五0、0一0、三一三元。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之緝私報告表記載,本件緝獲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距系爭進口用品進口時,已相隔二年又十個月。而被上訴人之走私情形詳述之記載,亦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上訴人醫院查核時,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進口用品云云。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第九一000五號處分書對上訴人所核處之稅額及罰緩卻以系爭進口用品進口當時之價格即五0、0一0、三一三元及稅率為基準,而非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查獲時,或上訴人變更用途時之價格及稅率為核科之計算標準,顯然與前開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然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且未詳查認定上訴人究於何時變更用途,及系爭進口用品於變更用途時之價格及稅率為何?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無不合,顯屬率斷。足見原判決具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明。㈡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免進口稅,至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係就公私立醫學院校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亦屬該條款所定免進口稅之貨物範圍,為特別註明。上開規定之意旨,並非在限制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設教學醫院可免稅進口之物品範圍,僅限於「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者。至於其他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則不在免進口稅範圍。蓋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設教學醫院為醫學院校依法需設置之機構,自屬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屬機構,為學校之一部分。則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設教學醫院自得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其設立性質,免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而此必需品並非僅限「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器」,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豈非限制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適用範及效力,自為法之位階所不許。然原判決卻一面謂:「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規定辦理。」另又稱:「而教育研究用品免稅規定有其範圍、及品目,公私立醫學院校之附設教學醫院申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係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系爭進口用品係於上訴人附設教學醫院使用,自應適用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限於:『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始得免稅,而其顯非臨床醫療儀器設備,自不得免稅。」云云,顯見原審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限制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適用範圍,遽認系爭進口用品非屬「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自不得免稅。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亦有違論理法則,自有違背法令情事。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証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訴願書主張:「㈠系爭進口用品,於進口後即安裝於訴願人校園內之臨床教學管理大樓及醫學中心大樓內,此為不爭之事實,並經基隆關稅局至現場勘查無訛。由此可見,訴願人確實依申請書所載內容將系爭進口用品存放於『中山醫學院』無疑。㈡裝置系爭進口用品之上開二棟大樓係屬訴願人附設教學醫院之一部分,其內設置有醫學系及其他科系教學、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暨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其中醫學中心大樓之二樓復設有細菌室等。而上述供學校教學、研究、實驗及臨床醫學實習需用之儀器、設備均屬精密儀器及設備,須賴正常供電始能正常運作,若遇電力公司無預警突然停電而發生斷電時,上開大樓之儀器、設備、研究成果將發生嚴重之損害。由此可見,系爭進口用品顯屬為維持上述供教學、研究、實驗及臨床醫學實習需用之儀器設備之正常供電運作所必需之設備至明,自應視為供教學、研究用之設備,核屬前述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廿六條〕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廿六條第二項、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六款,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可免稅進口之品目。㈢訴願人將系爭進口用品設置於前述二棟大樓之目的,既然是為供學校各科系及附設教學醫院臨床醫學實習之精密儀器及設備之正常供電之用,自與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用途內容相符。且由附件一、二所示,核與前述申請書所載之用途並無不符,足見訴願人並無變更用途情事。基隆關稅局未詳實審酌上開二棟大樓屬附設教學醫院,及其內部儀器設備之使用功能與系爭進口用品間之配合關係,率爾認定訴願人有變更用途情事,洵有違誤。」等語。然原審並未為任何調查,且原判決何以認為上訴人有變更用途情事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均未將得心証之理由,及其判斷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一、...六、公私立各級學校

、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須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行為時(系爭貨物進口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所稱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醫學院校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在內。」,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構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以下簡稱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結匯,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左列教育研究用品得申請免稅:一、教育需用之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相關之必需品。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四、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五、參加國際比賽之訓練及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六、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前項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按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係由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82)台教字第19012號令修正發布,其中第三條規定得申請免稅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範圍,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規範意旨,得予適用。足見公私立醫學院校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之貨物可以申請免稅之項目,固不僅限於用在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但其他進口用品仍須屬於教育、研究或實驗用之必需品,始得免稅,而所謂「必需品」應係指該物品直接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或與教育、研究、實驗有密切關連者而言,如果與教育、研究或實驗僅有間接關連,且非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者,即難認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自無法予以免稅。

㈡次按「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二、關稅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另「(第一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二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行為時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㈢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德國

進口免稅教育研究用品五組「高壓直流電源裝置」(直流啟動之柴油發電機組)乙批,經被上訴人根據教育部核轉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高00000000號免稅申請書核准免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予以免稅放行,此有進口報單、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及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後被上訴人依據「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實地查核,查獲系爭進口用品實際為一般大樓必備之機電設備,係供上訴人附設教學醫院行政大樓及核醫大樓使用之緊急發電機組,其供電範圍包括附設教學醫院之行政大樓及核醫大樓,作為台灣電力公司斷電時之緊急備用電源,此亦有緝私報告及中山醫學院附設醫學中心電力使用需求評估說明在卷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學中心電力使用需求評估說明,該醫院之行政大樓及核醫大樓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之契約容量3,000KW,遠低於系爭進口用品之額定總容量為10,000KW(每組2,000KW,共五組),亦低於上訴人所指分組輪流發電發電容量(約3,500KW),參以評估說明3記載:「除了已啟用之行政大樓和隔鄰之核子醫學大樓,尚預留支援貴校擬計劃興建之慢性病大樓設備容量預計約5,000kw和...」、評估說明4記載:「醫療用電的緊急供電系統,不僅得考慮診療儀器之緊急供電,院內開刀房(12間)、燒傷中心及外科、內科和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得空調系統...因此在發電機組規劃設計上,建議共採購五台緊急供電能力分別2,000KW,總計為10,000KW之發電機設備」,足見系爭進口用品之原始設計即以整個附設教學醫院(包含附設教學醫院行政大樓)之所有可能用電為依歸,且因上訴人之附設教學醫院為一大型對外營業之綜合醫院,其目的亦包含維持台電供電中斷時正常營運之所需,免因停電中斷而產生不可挽救之損失。上開情形顯與上訴人於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細表之用途欄上登載之「供學校教學研究用」,及於免稅申請書詳細用途欄上登載之「上述發電裝置擬供本院各科系精密儀器之正常供電及細菌培養等生命力之維持,以免因停電而致教學研究前功盡棄」用途不符。其既非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亦非直接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或與教育、研究、實驗有密切關連,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系爭進口用品屬於教育、研究或實驗用之必需品,自無法予以免稅。㈣系爭進口用品之原始設計即以整個附設教學醫院(包含附設

教學醫院行政大樓)之所有可能緊急用電為依歸,且因上訴人之附設教學醫院為一大型對外營業之綜合醫院,其目的亦包括維持台電供電中斷時正常營運之所需,免因停電中斷而產生不可挽救之損失,已如前述。又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2日派員前往上訴人醫院查核時,系爭進口用品已安裝於上訴人附設教學醫院行政大樓地下二樓,準備作為該行政大樓及核子醫學大樓停電時段緊急供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製作之緝私報告表(背面走私情形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柴油發電機組進口及安裝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附設醫院行政大樓及核子醫學大樓作為台灣電力公司斷電時之緊急備用電源,為一般大樓必備之機電設備,尚難謂屬於教育、研究或實驗用之必需品,與其申請免稅時檢附文件上記載之用途不符。雖因當時該大樓使用執照尚未核發,而未正式啟用該五組發電機組,但其於進口時既係準備作為該行政大樓及核子醫學大樓停電時段緊急供電用,即可認其於進口時便已改變當初申請之用途,則原處分所核處之稅額及罰鍰以系爭柴油發電機組進口當時之完稅價格50,010,313元及稅率為基準,核與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按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規定尚無違背。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

處分因上訴人對系爭進口用品變更用途,而未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稅,乃補徵進口關稅六、二五一、二八九元,並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五一、二八九元,另追繳所漏營業稅二、八二四、一四四元,並處以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八、四七

二、四00元,及補徵推貿費二一、二五四元,並無違法。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