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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68號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路3段171號12樓之1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母陳玉葉於民國72年6月6日因公搭乘軍機赴臺北開會,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猛狷字第0920002042號函復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7月9日,以(72)正歲11344號令撥補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該次事件,成人死亡者,每人發放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之母陳玉葉於此次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中死亡,依前述慰問方式,於當時受贈10萬元之慰問金。按國家賠償法自70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訂定期間終止日為70年6月30日,乃因自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除金馬地區因為實施戰地政務情況特殊特乃延期至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外,因國家公務人員之故意過失而受到不法侵害者已經可經由國家賠償法獲得救濟,無須再依據補償條例以為補償。依此觀之,補償條例可謂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其目的乃為救濟國家賠償法實施前國家賠償事務處理之不足,以充分補償人民。本件空難性質屬補償條例第3條國軍軍事勤務執行之範圍,而發生之時間、地點亦屬於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之範圍,且上訴人之母死亡與該次空難有因果關係。查空難發生當天,天氣並無不適於飛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人員於駕駛軍機,縱無故意之可能,仍有相當之過失。就此部分因飛行機具與相關資料俱在被上訴人掌握中,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事故當日恰逢被上訴人當時之部長高魁元視察金門防務,料羅灣港口戰地官兵奉命不得出海執行任何勤務,而延誤搜救時機,造成嚴重傷亡,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應負起完全之責任。關於本件所適用之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下稱但書規定),屬於例外規定,應依其文字嚴格解釋,避免害及原則規定所欲彰顯之法律意義。其次,就該但書規定之文意解釋而言,其條文文字內容相當明確,應嚴格限制其解釋之範圍,不應任意加以擴張而損害法之本意。再者,條文內容將「賠償」、「撫卹」、「慰撫」與「補償」並列,應認為法條原意係認為不管是任何形式之給付,皆須與「賠償」等相當者方符合但書規定之意旨。因此適用但書規定時,應嚴格限制僅符合條文規定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方有適用之餘地。依補償條例第2條行政院提出之說明可知,行政院草擬之法案係認為,於軍方有責任時,依國家賠償法或補償條例為賠償或補償,於軍方無責任時,依據慰問實施要點發放慰問金。從而,有責任則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乃為發放慰問金,其間之責任判斷,輕重乃有相當之差別,賠償、補償之間乃為相當,而慰問則與前述兩者顯不相當。其次,依立法院立法委員提出之法案版本亦可窺見立法者之原意皆認為需為「相當」賠償等,方為妥適。因此,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賠償或補償,相較於慰問,顯然不相當。因此,依立法院通過之版本,其立法者之意思應係認為,補償或賠償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如受難者或家屬已經因同一事由獲得相當之賠償、補償等,不應重複受到補償。故所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應嚴格解釋僅限於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且其給付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相當,方為適當。從而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國字第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慰問金僅係於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給付,與賠償有別。足見被上訴人致送之10萬元慰問金,並不符合但書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該但書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令有明顯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補償上訴人依30個基數計算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補償條例之制定,乃因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制定該條例,經立法院通過後,於88年12月1日施行。因此補償條例之制定原義即在使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得受慰撫,如果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在事發時就已獲得補償,即無再予補償之理,否則有違立法本意。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可知,欲循補償條例尋求補償者,須未因該事件而由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上訴人之母陳玉葉於72年6月6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嗣後經被上訴人主計局於72年7月9日(72)正歲11344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依法自當不再予補償。上訴人稱其所受贈與性質之慰問金,並非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惟查第2條第1項但書僅係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第2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本事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應不再予補償,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行政院依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於88年11月4日以行政院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包括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之勤務。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第211頁所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國防部於87年9月所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之說帖,明白指出38年政府遷臺迄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或因距今已逾15年以上,且事發當時未能即時備案,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或因人民私闖禁區撿拾廢彈所造成傷亡等,致求償無據,迄今已無檔案資料可供查考,在陳情人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之狀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目前無任何法條可資辦理補償,處理該類案件有窒礙因素,基於人道立場,擬訂「補償條例」予以從寬認定,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失)範圍估算賠償標準,有該說帖影本在卷可佐,足見制定「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未即時備案致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擅自闖入禁區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38年政府遷臺後至70年6月30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訂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屬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查該次空難事件之班機係國軍即空軍固定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之運輸機,依空軍總司令部令頒之「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第11節第6條規定:「搭載空運機之人員及物品,如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事件致受傷亡或損失,概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空軍不負任何醫療、撫卹及賠償之責」,此固為空軍單方面所訂頒,惟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其上乘客須知第3項載明:「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此有「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及「空軍軍機乘機證」影本各乙份為憑,上訴人之母既係搭乘空軍軍機來臺,即應持有上述「空軍軍機乘機證」登機,足見上訴人之母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有所不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之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云云,尚非可採。按補償條例並非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而是基於人道對於被害人為適度之補償,已如前述,因此,該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即無需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上訴人主張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云云,仍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足見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猛狷字第0920002042號函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依30個基數計算,作成補償上訴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未審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涵義,認為凡被上訴人一為金錢上給付,即為適度補償而合致該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卻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一為給付即為適度補償,且置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於不顧,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實務見解,原審之認定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並未否認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上乘客須知第3項約定之存在,且未主張該項約定無效。原審既認該約定有其時空背景,亦應肯認上訴人之親屬為搭乘該軍機而不得已同意該約定,縱認該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排拒該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外,應審酌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親屬死亡確有責任,且上訴人未獲有相當之撫慰,而依補償條例為適度之補償,原審卻援引該約定,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系爭空難事件同時期,71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顯見當時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因航空器失事事件致人民死亡或重傷,其賠償額在75萬元至150萬元間屬合理適當,而與被上訴人所發給之10萬元慰問金顯有極大差距,難謂相當,且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顯見被上訴人所致送之10萬元慰問金,其數額顯與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顯不相當,應無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以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原審未審酌立法者以「相當」之給付為要件之要求,未就「相當與否」為說明,且對於被上訴人毋須給付如71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數額,及上訴人獲得10萬元與該數額已達相當,及上訴人之創痛因該10萬元即得撫慰,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補償上訴人依30個基數計算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上開規定,係將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等四種情形,並列為不予補償之要件,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其中一種金錢給與,不論其所用名義如何,即不得再予補償。準此,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如經軍方斟酌其事件之性質,認為宜撥發「其他慰撫」性質之慰問金,以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之創痛者,不論其金額是否與「損害賠償金」、「撫卹金」或「損害補償金」相當,即無適用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審判決參照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國防部於87年9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說帖,足見制訂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38年政府遷臺後至70年6月30日止,這段時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訂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屬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另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之母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因其母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罹難,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是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方為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縱認空軍軍機乘機證之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之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排拒於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外,仍應審酌已否獲有相當之撫慰;同一時期,搭乘民用航空機發生空難事件,被上訴人所撥發之10萬元數額與主管機關所定之賠償標準顯有極大差距;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致送之慰問金,其數額顯然與補償條例歸定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不相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