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76號上 訴 人 辰○○
甲○○
子 ○戊○○寅○○丑○○丁○○○辛○○壬○○庚○○癸○○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各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68之8至468之21地號共14筆土地,係82年5月6日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於86年10月23日由原所有人申請○○○區○○○段第468之4、468之5地號細分而出,售與上訴人者。其中上訴人辰○○、林永生、子○、戊○○、寅○○(下稱上訴人5人)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後分配土地標準,依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被上訴人竟依87年12月9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其餘上訴人(下稱上訴人9人)之土地面積,依當時法令規定分配土地最小面積以各該街廓土地使用及分配需要定之為準據,亦未達分配土地標準,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被上訴人竟依其後內政部函釋,以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為準據,分配上訴人9人土地,並許申請改發現金補償。被上訴人所為均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補發現金補償計為辰○○新臺幣(下同)163萬4,000元,甲○○、子○、戊○○、寅○○各174萬8,000元,丑○○、丁○○○、辛○○、壬○○、庚○○、癸○○、丙○○、乙○○各201萬9,277元,卯○○192萬0,949元。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竟為否准處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在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範圍,於重劃後經被上訴人依當時法令規定完成上訴人5人部分現金地價補償,上訴人9人部分則分配重劃後景東段第395地號土地,並依上訴人9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領取現金地價補償,上訴人均已領取補償金完畢,請求重為核定並補行發放不足之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於86年10月23日由原所有人申請自青田段第468之4、468之5地號細分14筆,由上訴人於86年12月13日買受取得。其中上訴人5人依序取得自青田段第468之4地號分割出之第468之8至12地號土地(屬該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二」土地);上訴人9人依序取得自青田段第468之5地號分割出之第468之13至21地號土地(屬該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一」土地),上訴人5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據87年12月9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通知發給現金補償;上訴人9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依據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為景東段第39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0日完成公告後,乃於89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5人領取現金補償,並於同年7月19日全數領取完畢;另於89年8月8日通知上訴人9人依據同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領取現金補償,並於同年8月18日、24日全數領取完畢。
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補償地價之核定早經確定。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土地重劃之地價補償金發放不足,而請求補發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申請被上訴人重為核定補償地價差額,乃於補償地價之核定確定後重為請求核定,自有未合。
(三)內政部86年12月19日臺(86)內地字第8689916號函釋,認為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法規原意之闡明,符合法規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訂定統一標準,於88年3月10日提報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100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50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5人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使用分區「住二」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並無違誤;上訴人9人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被上訴人集中合併分配至景東段第395地號(使用分區「住一」)土地後,上訴人9人提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現金補償,亦無違誤。被上訴人92年2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220021062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重合差額地價,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正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中,買受取得重劃範圍內土地,自應適用分配當時修正發布之法規。上訴人並未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買受土地如何受重劃分配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自屬欠缺信賴要件。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辦理中,於86年12月13日買受取得自重劃範圍內青田段第468之4、468之5地號細分而出之第468之8至21地號土地,上訴人5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分配土地標準(即重劃前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決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上訴人9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經被上訴人決定合併分配為景東段第395地號土地。分配結果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0日完成公告後,嗣於89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5人領取現金補償,並於同年7月19日全數領取完畢;另因上訴人9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經被上訴人以重劃分配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現金補償,於89年8月8日通知上訴人9人領取,並於同年8月18日、24日全數領取完畢,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上訴人所有土地經重劃分配結果,已因公告期滿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上訴人9人猶爭執其原有土地面積未達分配土地標準,應不得分配土地再由其申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而應逕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領之現金補償,上訴人領取完畢並未表示不服,亦早已確定。之後又爭執補償金計算依據有誤,請求補發差額,自非所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已不合就已經確定之現金補償核定再行爭執,請求重行核定補發差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非關涉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及現金補償核定。如前所述,重劃分配結果及現金補償核定已經確定,非本件爭訟對象。上訴人不得請求重行核定補發差額,其仍為請求,並非所許,自無論斷上開主張之必要。原判決進而論斷被上訴人核定現金補償無違上開原則,實屬贅餘。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87年12月9日修正發布,本件市地重劃尚未辦理分配,被上訴人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分配,於89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0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嗣後核發現金補償,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意旨猶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指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