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60號上 訴 人 乙○○○
己○○戊○○甲○○丁○○丙○○庚○○辛○○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觀之,並不以夫妻於民國(下同)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應包含該日以前之財產。次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發生在修正後當然適用新法,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係在修正後(被繼承人於89年3月5日死亡),從而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中所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為判斷是否適用新法之依據,而非以74年6月5日之前或之後始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為依據。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並無同時對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其乃屬非真正溯及既往情況;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乃真正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具體規定,是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適用範圍,尚不得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中之依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係出於保障我國女性配偶對於家務育幼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並非無償取得,當不應作為遺產稅之課徵對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綜上,本件上訴人乙○○○與被繼承人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共同付出勞力所購買之土地及房屋(縱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應仍可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核計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始得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經原審法院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既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維裕(上訴人乙○○○之配偶)於89年3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於89年12月5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5,060,462元,應納遺產稅額6,351,367元,其遺產中上訴人乙○○○與被繼承人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0年12月4日購入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551號土地、69年8月15日購入之同市○○區○○段2小段136號土地、40年2月28日購入之同市○○路○○號房屋、66年7月29日購入之同市○○路○段○○號7樓之6房屋及71年10月13日購入之同市○○○路○段○○號房屋,既是74年6月4日前由被繼承人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即89年3月5日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得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核定該項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遺產總額45,060,462元,應納遺產稅額6,351,367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017條及74年6月3日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陳維裕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9年12月5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45,060,462元,遺產淨額26,237,476元,應納遺產稅額6,351,367元。上訴人乙○○○就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前揭財產係被繼承人在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
(二)、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在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造法;亦不得作違反立法意旨,而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理論進行改造法律的解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關於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第0000-0000、1021、1024條;增訂1030條之1條文,其變革甚劇,聯合財產制之名稱雖仍相同,但其修正前、後之內涵意義已迥然不同,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新、舊聯合財產制,均實存著變革,有區分之必要性,不容漠視,更不得含混其詞,將其視為單純而新舊規範一致的聯合財產關係,而主張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優於既得權利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不顧及其對於人類共同價值家庭倫理之影響,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理論解釋法律,造成實質的溯及既往之法效果,與當今主流民主法治國家之多元社會價值衝突的協調原則不儘相符。立法機關為解決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充分考量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既得權利、社會交易安全,以及家庭倫理等相關因素及衡量相關價值後,因新舊法聯合財產制之名稱雖然相同,但其實質內容已變更,形成該修正施行前之舊聯合財產制,因該修正之新聯合財產制之施行而實質上發生階段性終結之效果,選擇採取漸進的分階段適用法律,乃不以法律明定民法第1030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此所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時,特排除第1030條之1之適用溯及既往,而未設第1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且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不包括第1030條之1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稱「夫妻」並不論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相符;且其依法認定遺產總額,避免財產權重新分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並無牴觸。(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