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8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 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234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高鐵臺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第3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因該建築物部分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國有土地上,被上訴人為需地機關及國有土地受撥用機關,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請求作成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476元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相關土地撥用系爭建築物雖屬無合法建築證明文件之違章建築改良物,惟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11條等規定,仍具申領「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資格,縱令被上訴人有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亦應收縮至零,況同縣與系爭建築物相同情形之烏日鄉、霧峰鄉轄區內未取得合法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均已獲發放救濟金,則拒將系爭建築物列入救濟金清冊,即屬恣意而為差別待遇,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再查,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則上應以「私有土地」,且以「徵收」之場合為限,本件系爭建築物系坐落國有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撥用道路用地,與「土地徵收」問題無涉,被上訴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且內政部90年3月28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450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8月1日台90交字地04138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函等,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據該等函文而答覆上訴人,亦有違誤;又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份,被上訴人所為關於限期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其通知自不生效力。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係非法占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建造之違章工廠,就上訴人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被上訴人參酌內政部90年3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450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8月1日台90交字第04138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函及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後,基於被上訴人為該國有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受撥機關,本於所有權作用令上訴人拆除違章工廠,返還土地並考量上訴人申請之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本於權責核處不發放救濟金。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雖就非查報有案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建築訂有救濟標準,惟得否發放救濟金,被上訴人仍有裁量之權,且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令其拆除違章工廠,返還土地,與該條例之適用有別,不發生救濟金發放與否之問題。又上訴人引用首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發給救濟金3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自動拆除,故予否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有關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前揭自治條例係就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而制定,是前揭自治條例第3條雖就非查報有案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定有救濟標準,惟得否發放救濟金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發放救濟金,仍有裁量之權限,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無裁量餘地。被上訴人依據臺中縣政府之函示及參酌前揭內政部、行政院秘書長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以該系爭建築物為無合法使用權建造之違章工廠,而其基地乃非法占有國有土地,且基於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本於權責否准作成發給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二)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並非查報有案之違建,且亦已於法定期間內自動拆除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以里市工字第0920002427號函明文限期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前完成拆除;92年3月31日又以里市工字第0920009250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排定於92年4月15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在此之前亦有系爭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拆除前協調會,92年4月25日再以里市工字第0920012169號函通知上訴人,原排定92年4月15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惟執行當日經協商故再寬延拆除期限至92年5月15日;92年5月26日又以里市工字第0920015359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排定於92年6月3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由前揭被上訴人函文可知,系爭建築物並未於被上訴人原定及嗣後寬延之期限內自行拆遷,此亦有被上訴人所製重要時程紀錄及相關函文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況上訴人亦曾因系爭建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暨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系爭建築物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函文證明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遷,即不符合首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凡屬無法提出首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均應按該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就此之裁量權已被限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原判決所為關於首揭自治條例之解釋及適用,顯與該自治條例有所牴觸,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又於同縣與系爭建築物相同情形之烏日鄉及霧峰鄉轄區內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建築改良物均已獲發放救濟金,實無拒絕將上訴人列入救濟金清冊之理由,否則即屬恣意而為差別待遇,而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三)再查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則上應以「私有土地」,且以「徵收」之場合為限,本件系爭建築物系坐落國有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撥用道路用地,與「土地徵收」問題無涉,準此本件即無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僅泛稱第5條,究係該條第幾項?如何解釋與適用?全無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內政部90年3月28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450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8月1日台90交字地04138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函等,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竟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所為關於限期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其通知自不生效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通知未合法送達之抗辯,既未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而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準此有關土地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其核定及發給之主管機關在縣(市)自係縣市政府;又按土地撥用之補償費發放,目前並未立有專法規範,故有關土地撥用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應準用土地徵收有關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撥用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其核定及發放之主管機關,自應認係臺中縣政府。再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係就臺中縣辦理各項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而制定,在該條例中臺中縣政府既未將有關拆遷補償之核定或發放授權鄉鎮(市)公所為之,則本件拆遷救濟金之核定及發放,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臺中縣政府為之,被上訴人大里市公所依法並非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事務管轄權限,應堪認定。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原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1,191,476元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以里市工字第0930006417號函覆內載:「...說明二、本所參酌內政部90年3月28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450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8月1日台90交字地04138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後,綜上,基於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本所權責核處不發放救濟金,依法並無違誤。」等語,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核發拆遷救濟金之主管機關,是被上訴人所否准者應係上訴人請求作成拆遷補償救濟金查估清冊並呈報臺中縣政府,並非直接否准拆遷救濟金之核發,該拆遷救濟金核發之主管機關既係臺中縣政府,被上訴人自無准駁之權,而作成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僅係核發拆遷救濟金之先行準備程序,並不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該函之性質僅係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尚非發生准駁或終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訴願機關及原審均認該函覆係行政處分,而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兩造雖未以系爭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事務管轄權限?提出爭執,惟上開爭點均係起訴合法要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院依法應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