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9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應民國(下同)81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下稱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經臺中縣政府主計室(下稱中縣主計室)以91年7月13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代為該室委任第1職等至委任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並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於91年9月2日送被上訴人銓敘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12179459號書函核復上訴人無法擔任該職務(中縣主計室則於91年10月11日以91計人字第660號令註銷該室上開91年7月13日派代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參加之81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係由考選部舉行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下稱本件考試規則)」係依考試院於66年4月27日訂定發布,考試及格人員均由考試院依法頒發考試及格證書,從而,並非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為現職人員即屬封閉性非公開競爭之考試;本件被上訴人以該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升等考試,而認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殊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278號解釋,作為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非公開競爭之考試否准審定之理由,惟兩者南轅北轍顯不恰當,且未有過渡措施或條款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誠屬不公。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究係公開競爭之考試或係封閉性之考試,依被上訴人所為解釋意旨即可推論自屬封閉之考試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以論理類推之方式,作出逾越憲法及法律之解釋,業已造成考試、任用法規體系間之混亂。(三)上訴人應81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係依本件考試規則,且無限制轉調之附款,而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應僅得為87年9月11日後仍未依考試院舉辦之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取得資格之人員有所限制,對之前應該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之轉調,則不得任意剝奪,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四)上訴人應81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經中縣主計室91年7月13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上訴人至臺中縣政府主計室擔任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1至第3職等書記,皆是國家給予人民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又上訴人於考試及格後,對本件考試規則不再僅是處於單純的期待、願望狀態,而是已具有一定之表現行為;況上訴人後因信賴上開中縣主計室91年7月13日令,辭去彰化銀行之現職而到府任職,即應認已存有客觀之信賴表現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為「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資格」,屬法律上之利益應無疑義,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按其信賴利益之性質,應予以存續保護之方式保障,亦即被上訴人應就中縣主計室91年7月13日令,依規定檢證辦理送審事宜,予以審定合格。(五)被上訴人自承確有與本件相同之情形,而有允許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以該考試資格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事例,且上訴人業因該考試及格取得相關資格,仍應受既得權之保護,故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行為法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恣意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任日期於被上訴人上開87年9月11日函釋發文之日期前後作為認定該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否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標準,而任意剝奪上訴人原已合法取得之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依本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和行政程序法第6條,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為此,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件考試規則75年5月19日修正發布之第8條,應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得依其考試成績於行政院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循序升補,嗣78年5月22日該條修正並遞移為第9條,迄至91年8月28日廢止,則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係取得升補各該機構相當職務之資格。而有關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取得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則係緣於被上訴人函准考選部69年2月8日(69)選一字第00551號函,被上訴人乃據為79年8月29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49211號函及82年1月15日82台華審二字第0799452號函釋,惟依85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上開本件考試規則第9條,故被上訴人86年12月29日86台法二字第1564799號函及考選部86年12月6日(86)選規字第15690號函均認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尚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嗣為期對現職人員內升制之各類升資升等考試得否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有一致之處理原則,被上訴人乃以上開87年9月11日函釋略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故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則原得以其所具上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該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意旨。(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其規範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2條,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至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第3條及第8條第1項亦係規定依法退除役之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並以國防部、輔導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為任用範圍,與本件考試辦理依據、性質、應考資格及任職機關等均不相同;另上訴人實際到職日期為91年7月31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辦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無違。(三)各類升資升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標準等均與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不同,且依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所有升資升等考試與初任考試區隔更為清楚,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該領域之資格,故被上訴人曾函釋同意應上開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已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貫徹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且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公平性之考量,以上開87年9月11日函明釋歷次關於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係一體適用於各行政機關,並無個案差別待遇。(四)上訴人係應81年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於87年9月11日前,並無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初任公務人員),其法律行為亦未發生任何變動,利益未受損害,其得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迄至91年7月13日中縣主計室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為該室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其實際到職日期為91年7月31日,距被上訴人上開87年9月11日函釋發布已將近4年,上訴人亦未因法規修改致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自與信賴保護要件不符;至司法院釋字第278號解釋意旨,係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該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之原有權益,且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而被上訴人上開87年9月11日函釋係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該函釋發文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故已同時兼顧於該函釋發文日期前業經一般行政機關遴用之上開考試及格人員之原有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固於81年間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但迄91年7月前始終未經送審定,是其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第15條之人員,而上訴人既係91年7月31日到職,其派代日期及到職就任日期皆在被上訴人上開87年9月11日函釋之後,自應適用任職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本無溯及適用業經停止適用之函釋餘地,是被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按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及函釋予以審核系爭送審案件,與同時期就任公務人員應適用之法令並無不同,亦無差別待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上訴人應試及格雖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但因其未申請就任公務人員,亦未經送審,是其於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函釋前,並無任何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其法律關係及相關權益並未發生任何變動,自無既得利益可言,究其冀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性質,基本上仍僅屬願望、期待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並非信賴保護之範疇;況上訴人係於91年7月31日始就任公務人員,距其81年應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已達10年之久,而被上訴人上開87年9月11日函釋與其應試及格亦相距近6年,殊難謂無相當之緩衝期間;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278號、第405號等解釋,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類比援用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行政機關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遂不予審定中縣主計室之送審,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稱妥適,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經中縣主計室以91年7月13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代為該室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上訴人信賴該派令,辭去彰化銀行職務,並已到職,上訴人自接受派令並到職起,已取得公務員之相關權益,該等權益顯非原判決所稱僅屬願望、期待利益;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認不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形,係以僅單純消極不作為而未有任何客觀具體行為為前提,惟本件上訴人先應81年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後又信賴上開中縣主計室91年令而辭去彰化銀行之現職並到府任職,應認已存有客觀之信賴表現行為;故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另本件係由中縣主計室91年7月13日令派上訴人為該室會計審計職系書記,嗣經送被上訴人銓敘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12179459號書函認上訴人無法擔任該職,中縣主計室遂於91年10月11日以91計人字第660號令註銷上開91年7月13日派代令,則該等流程對於受派令者為準備到職之所有作為或損失(如辭去原有職務等)全然不加以考慮,未考慮人民之財產及身分權,有違憲之虞,故原判決顯有不合。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上訴人自91年7月16日派代臺中縣政府主計室擔任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1至第3職等書記一職為審定合格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應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本部歷次關於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本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業經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示在案。又「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所明定;而公務人員之升等,復經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而定有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88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則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而91年6月12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現為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85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3條(現為第15條)復明文規定:「本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而言。」查此等規定乃係闡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規定原意,且與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至於78年5月22日修正發布之本件考試規則第9條則是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可知,依本件考試規則,參加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僅係取得升補各該金融保險機構相當職務之資格,並未當然取得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且其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人員,暨同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故上述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乃闡明相關法規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再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任職彰化銀行,並應81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及格;嗣因經臺中縣政府主計室(下稱中縣主計室)以91年7月13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代為該室委任第1職等至委任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並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於91年9月2日送被上訴人銓敘審查,惟遭被上訴人函復無法擔任該職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述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上訴人雖屬應81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但其並不得以此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至被上訴人前雖曾為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得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函釋,惟此等函釋既已經被上訴人以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予以停止適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以上述87年函釋停止其他函釋適用前,並無經派令或實際到職為行政職系職務等因信賴被停止適用之相關函釋之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而是於上述被上訴人87年函釋發布多年後,始經中縣主計室以91年7月13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代為該室委任第1職等至委任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於相關函釋已停止適用多年後所為之派令,主張其因信賴該等函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以其業已到職,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中縣主計室未斟酌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而以91年7月13日91計人字第469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該室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致上訴人辭去原職務,乃上訴人與中縣主計室間之關係,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外,原審判決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指摘,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不予審定上訴人以81年金融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資格,擔任中縣主計室委任第1職等至委任第3職等會計審計職系書記職務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