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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OC-78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因於91年8月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移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追補使用牌照稅89年5月30日至12月31日新臺幣(下同)27,322元、90年46,170元(至於91年1月1日至8月1日期間之應納稅額26,943元,上訴人已於92年4月9日繳訖)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200,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供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婆使用,從未申請享受免徵牌照稅之福利,於87年4月14日繳完當年度牌照稅,並未接獲監理機關通知車檢,詎監理機關竟以公婆未察行照上之車檢日期,即於同年6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當時上訴人在國外,公婆年齡已逾7、80歲,且從未接獲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之通知,監理機關雖謂已於87年6月28日刊登臺灣日報依法完成公示送達,惟衡諸常情,少有人會注意報紙廣告分類欄所載,監理機關以此為公示送達之方式,顯有未當。(二)上訴人既遭註銷牌照,被上訴人理應退還當年度未到期之稅款,如此,上訴人即可知悉牌照已註銷,進而為補救行為,當不致發生科處罰鍰之事,然被上訴人僅以註銷牌照與退稅兩者不生扞格,顯有卸責之嫌,況上訴人所有欠繳之牌照稅款既已繳清,實不能接受被上訴人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7年6月10日經臺中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於91年8月1日在臺14乙線5.5公里處超速行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乃移經被上訴人審理。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於87年5月11日以87中監五字第8762665號公告,裁處註銷OC-7817號車牌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將該等裁決書刊登於臺灣日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嗣並於同年6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登記,故系爭車輛既於經逕行註銷牌照後被查獲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論處;至其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係屬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有無退還註銷牌照後之87年使用牌照稅,不生扞格。(二)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於使用前辦理免繳使用牌照稅手續,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繳納使用牌照稅;另上訴人於89年繳交違規罰單時,即知該車輛已於87年6月10日被註銷牌照,上訴人就該車既有繼續使用之意,復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重新申領使用牌照,仍於90年5月18日、91年8月1日、92年3月15日、92年9月12日多次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是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誠堪認定,其逕以未接獲監理所郵政掛號通知註銷牌照為由主張免罰,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於87年5月11日以87中監五字第8762665號公告,裁處註銷該車輛之牌照;又該車輛於91年8月1日行駛臺14乙線5.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是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予以補稅及裁罰,即屬有據。(二)汽車應定期至公路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並維道路交通安全,如逾期為之,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將被處罰鍰,嚴重逾期者,註銷其牌照,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所得知;且上訴人為該車輛所有人,縱使其在國外,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委託他人將系爭車輛定期參加檢驗,而其並未如此為之,致該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行駛於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因不知系爭車輛逾期參加檢驗,而謂其無過失責任;至系爭車輛因逾期參加檢驗經臺中監理所註銷牌照,上訴人雖繳交該車輛87年使用牌照稅,惟汽車所有人應定期參加車輛檢驗,此為其行政法上課其應遵守之行為義務,有如上述,又上訴人並未自行向監理單位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繳銷牌照,而仍懸掛車牌在道路上行駛,致監理機關對此情形,未與自行繳銷牌照者同為退稅之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該車輛同年度註銷牌照後之牌照稅而免責。(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處註銷該車輛牌照,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據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對上訴人予以裁罰,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質疑上開臺中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行政處分之公示送達效力,此為上訴人對該處分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有違法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應納系爭車輛牌照稅額2倍罰鍰200,700元及補稅73,492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87年6月10日遭臺中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而該所未將註銷牌照之處分送達上訴人即將車輛逾期檢驗之裁決書以登報方式送達,致使上訴人不知情;原審就此部分曾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公示送達前之送達不到上訴人之相關郵務資料,惟原審卻在尚未查明此關鍵部分及未掌握此方面之資料,即逕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原判決亦未敘明公示送達前是否有送達不到上訴人之證據,蓋若當時有違法未以郵務方式送達上訴人,則本件公示送達根本不成立;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關於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200,700元部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為處分,須具備該交通工具係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要件;而汽車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達6個月以上情事,公路主管機關即得為註銷牌照之處分;而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行政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是行政法院針對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為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若該交通工具之牌照已經公路主管機關為註銷之處分,則於該註銷牌照之處分未經撤銷前,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已經台中監理所於87年6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惟於91年8月1日卻被警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暨上訴人本有就汽車是否按期檢驗為注意之義務,而其卻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已經註銷牌照仍行駛於道路,而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過失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故台中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且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此註銷牌照之裁決書一節,亦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系爭車輛既已經主管機關為註銷牌照之處分,並此處分(裁決書)亦已對外生效,則依上開所述,於該註銷牌照處分尚未經依法撤銷前,原審本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認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即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該註銷牌照處分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為調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牴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