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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7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9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父張振輝於民國(下同)72年6月6日因公搭乘軍機赴臺北開會,不幸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猛狷字第0920002042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業於72年7月9日以(72)正歲11344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審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空難事件發生地點在金門縣,屬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範圍,時間係72年6月6日,屬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關於金門馬祖地區特別規定之範圍,行為方面亦屬補償條例第3條國軍軍事勤務執行之範圍;而上訴人之父張振輝因所搭乘之軍機墜落而溺斃於料羅灣,確實受有損害,其死亡亦與該次空難具有因果關係;至空難發生當天,並無任何不適於飛行之情形,竟發生墜機之空難事件,即便無故意亦顯然有相當之過失,而相關資料俱在被上訴人掌握中,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因是日恰逢被上訴人當時之部長高魁元視察金門防務,料羅灣港口戰地官兵奉命不得出海執行任何勤務,因此延誤搜救時機,造成嚴重傷亡,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其應負起完全之責任,至為明顯。(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例外規定,應依據其文字嚴格解釋,以避免害及原則規定所欲彰顯之法律意義;又條文中將賠償、撫卹、慰撫與補償並列,應認為法條原意係認為不管是任何形式之給付,皆須與賠償等相當者方符合但書規定之意旨;又依其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於軍方有責任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補償條例為賠償或補償,於軍方無責任時,依據慰問實施要點發放慰問金;因此,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故所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應嚴格解釋僅限於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且其給付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相當,方為適當。(三)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國字第18號判決,慰問金僅係於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給付,與賠償有別,足見被上訴人致送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並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該但書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令有明顯之錯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補償上訴人依30個基數計算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補償條例之制定,乃政府有鑒於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予制定;因此,補償條例之制定原義即在使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得受慰撫,如果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在事發時就已獲得補償,即無再予補償之理。(二)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1、2項,欲循補償條例尋求補償者,須未因該事件而由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而上訴人之父張振輝於72年6月6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嗣後經被上訴人主計局以72年7月9日(72)正歲11344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依法自當不再補償。(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僅係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該但書所稱情形,本事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應不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之說帖,明白指出38年政府遷臺迄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或因距今已逾15年以上,且事發當時未能即時備案,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或因民人私闖禁區撿拾廢彈所造成傷亡等,致求償無據,迄今已無檔案資料可供查考,在陳情人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之狀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目前無任何法條可資辦理補償,處理該類案件確有窒礙因素存在,基於人道立場,特擬訂補償條例予以從寬認定,故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二)本件該次空難事件之班機係國軍即空軍固定支援金門政務委員會之運輸機,依空軍總司令部令頒之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第11節第6條及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之乘客須知第3項,上訴人之父既係搭乘空軍軍機來臺,足見上訴人之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有所不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之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又補償條例並非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而是基於人道對於被害人為適度之補償,已如前述,故該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即無需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三)上訴人之父張振輝於72年6月6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足見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系爭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規定,不應任意擴張,應從嚴解釋;又依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則於軍方有責任時,依國家賠償法或補償條例為賠償或補償,而軍方無責任時,依慰問實施要點發放慰問金,故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應嚴格解釋僅限於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且給付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相當者,方為妥適;另上訴人所受之10萬元「慰問金」,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意旨,認該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且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亦認「撫卹慰問金」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故慰問金僅屬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之給付,顯與賠償有別,則原審誤認凡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即為適度補償而合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未說明何以為適度補償,顯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置該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於不顧,並未肯認上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又縱認空軍軍機乘機證上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排拒該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外,而應審酌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親屬死亡確有責任,且上訴人未獲有相當之撫慰,而依補償條例應對上訴人為適度之補償始為允當,原判決逕引該約定,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不予採信,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依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所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基數及發給標準,死亡者應補償150萬元,又依空難當時所頒布及現行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則當時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就因航空器失事事件致人民死亡或重傷,其賠償額在75萬元至150萬元間係屬合理適當,兩者並無明顯差距,則被上訴人於當時撥發之10萬元與上開賠償標準顯有極大差距,難謂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6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8號及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可參,而原審未斟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以相當給付為要件,未就相當與否說明,且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獲10萬元慰問金與上開賠償標準相當,亦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採之理由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補償條例作成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分別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查補償條例是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而制訂;並因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是因:「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之理由而規定;加以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傷亡或財物損害之補償者,僅有其損害原因乃國軍軍事勤務所致之要件,至國軍軍事勤務本身是否適法,或執行者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均不論;可知,本條例乃基於人道立場,就該條例規範之該段時空背景,針對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被害人或其家屬,給予某程度之補償,而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之損害賠償。故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乃將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等4種情形,併列為不予補償之要件;亦即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給與,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亦不論其金額是否與損害賠償金、撫卹金或損失補償金相當,即不得再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父因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罹難,因已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是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故而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之情形已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認定,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已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所獲之其他補償或賠償,並不以須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為必要,詳述其法律上意見,依上開所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依上開所述,補償條例給予之補償,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之損害賠償,而被害人或其家屬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給與,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即不得再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故上訴人所援引關於「撫卹慰問金」非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等之實務見解,即與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因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不得再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雖漏未論究,亦難指為原判決違法。再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縱人民之情形符合本條項前段所規範請求補償之要件,然若其有本條項但書所規定另獲得補償之事實,不論其所獲金額多寡,均不得再依本條例予以補償。本件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因已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不論「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及「空軍軍機乘機證」關於同意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是否有效,均與本件不得再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之結論無影響;故原審再予論述雖無必要,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補償條例所為本件補償之申請,因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範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