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0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通訊處所:臺北市郵政90014號信箱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配偶李志成於民國72年6月6日因公搭乘軍機赴臺洽公,不幸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於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遭被上訴人以其業於72年7月9日以(72)正歲11344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依解釋法律之法學方法,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於例外規定,應當依據文義嚴格解釋,以避免害及法律意義。另參諸該條文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及立法委員之法案版本,皆認為須於受領之給付為「相當」賠償,方為妥適。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賠償或補償,相較於慰問,顯然不相當。(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理由,認為國防部所頒之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依前開實務見解,慰問金僅屬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之給付,顯與賠償有別。(三)原審判決未審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條文涵義,錯誤解為凡被上訴人一為金錢上之給付,即為適度補償,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卻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一為給付即為適度補償,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置該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於不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務判決先例,說明被上訴人所頒之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然未獲原審判決肯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原審判決縱認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第3項之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排拒於該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外,而應審酌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之親屬死亡確有責任,且上訴人未獲有相當之撫慰,應依補償條例對上訴人為適度之補償始為允當。原審判決逕自援引該約定,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不予採信,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五)依該補償條例第6條所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賠償基數及發給標準」、金門料羅灣空難事故發生同時期所頒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71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及現行「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88年3月17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觀之,其就空難事件人身傷亡之賠償標準並無明顯差距,證明同一時期同為航空事件之考量,被上訴人所撥發之10萬元數額與主管機關所定之賠償標準(75萬元至150萬元)顯有極大差距,難謂「相當」。

(六)參照70年前後相關實務損害賠償案例資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致送之10萬元慰問金,其數額顯然與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不相當,應無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該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七)原審判決僅謂依該補償條例所為之補償「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範圍估算賠償標準」,忽略該補償條例立法意旨須於受領之給付為「相當」賠償等,排除其依據補償條例接受補償方為妥適,顯辜負當時立法者之美意及顯難符合該補償條例所欲達成之撫慰民心之目的,原審判決顯未審酌立法者以「相當」之給付為要件,未就「相當與否」為說明;亦未說明何以認為被上訴人不須至少給付如前開數額之金額,何以認為上訴人所獲之10萬元與前開數額已達相當,又何以認為上訴人之創痛僅因區區10萬元即得撫慰;亦未審酌上訴人所獲致之10萬元與補償條例之補償標準150萬元相距甚遠,遽認上訴人已獲金錢補償,即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具理由逕為認定甚為擅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民國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70年6月30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說帖,明白指出38年政府遷臺迄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或因距今已逾15年以上,且事發當時未能即時備案,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或因人民私闖禁區撿拾廢彈所造成傷亡等,致求償無據,迄今已無檔案資料可供查考,在陳情人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之狀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目前無任何法條可資辦理補償,處理該類案件確有窒礙因素存在,基於人道立場,特擬訂補償條例予以從寬認定,本案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失)範圍估算賠償標準,足見制定補償條例,乃係基於人道之考量,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本件空難事件之班機係國軍即空軍固定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之運輸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勤務屬於補償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依空軍總司令部令頒之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第11節第6條規定:「搭載空運機之人員及物品,如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事件致受傷亡或損失,概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空軍不負任何醫療、撫卹及賠償之責。」,此固為空軍單方面所訂頒,惟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其上乘客須知第3項載明:「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之配偶既係搭乘空軍軍機來臺,即應持有上述空軍軍機乘機證登機,足見上訴人之配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即無需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上訴人因配偶搭乘國軍返臺班機罹難,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是已因同一事由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上開規定係將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等四種情形,並列為不予補償之要件,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其中一種金錢給與,不論其所用名義如何,即不得再予補償。準此,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如經軍方斟酌其事件之性質,認為宜撥發「其他慰撫」性質之慰問金,以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之創痛者,不論其金額是否與「損害賠償金」、「撫卹金」或「損害補償金」相當,即無適用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審判決參照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說帖,足見制定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38年政府遷臺後至70年6月30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定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另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之配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因配偶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罹難,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萬元,是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方為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縱認空軍軍機乘機證之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之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排拒於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外,仍應審酌已否獲有相當之撫慰;同一時期,搭乘民用航空機發生空難事件,被上訴人所撥發之10萬元數額與主管機關所定之賠償標準顯有極大差距;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致送之慰問金,其數額顯然與補償條例規定之「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不相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