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因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統表尚有疑義,被上訴人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於91年6月21日以府訴委字第09116228300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以沙鎮民字第0920014360號函知上訴人系爭案件訂於92年7月25日重新公告,並請上訴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報紙3天,惟上訴人遲未提供刊登報紙資料,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限期內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於86年2月1日刊登公告,雖經訴外人楊來成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8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楊來成等人敗訴確定,然經上訴人持判決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卻以楊來成之訴訟代理人徐文開律師之要求,認上訴人申請案所附系統表未將設立人楊蔣之父楊文列入申報,為申報錯誤,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依內政部89年1月4日函說明意旨,被上訴人89年3月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不合法,楊文之爭議於法庭上已作出司法判決,其對判決不服應向法院提出上訴,非向被上訴人作其他主張,被上訴人亦不應接受其要求。(二)本件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後,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派下證明,又於92年1月27日來函要求補正楊文之相關資料,經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陳火球當面說明只要補正楊文資料,被上訴人即可發給派下證明書,上訴人補正楊文相關資料後相隔近6個月,被上訴人仍未發給,反於92年6月19日以請示上級機關為由,要求上訴人須辦理重新公告。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及系統表,自設立人及其後代皆有完整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要求之楊文為設立人之父,本無須列入申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楊文資料,乃誤導上訴人補正後再依此請示,且請示文未說明異議人所提之訴訟已判決敗訴確定,還在請示文說「經人提出異議」,可知被上訴人要求重新公告之依據是其隱瞞事實請示上級機關所致,故其作出須重新公告處分係錯誤。(三)被上訴人發函強訂上訴人須於92年7月25日刊登公告,然該函送達上訴人時已為92年7月27日,超過被上訴人所訂公告日期,上訴人3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須重新公告疑義及須公告函文之送達已過期,並表明俟被上訴人說明疑義後再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92年9月18日函及之前函文,皆只說明是依被上訴人之職權作適當之處置,要求上訴人須於92年7月25日刊登公告否則將予駁回,被上訴人不願針對上述疑義作更正說明,更於同年10月14日對上訴人未於7月25日刊登公告,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其處分不合規定。(四)申辦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其原設立之時至今皆已久遠,原有之規約已不存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如無原始規約免附,如設立人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所附文件亦皆附切結書,與規定並無不符。且上訴人持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人楊蔣),及上訴人之父楊水龜出租該地之租約書,由此可知該地自有土地登記以來即為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並非上訴人申報不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8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楊枝伴等3人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亦指明「其列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與戶籍登記簿記載楊蔣之父為楊文不符,…是否具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資格容有爭執」等語,即該判決非針對甲○○等人之「派下權確認」判決。(二)依臺中縣政府89年4月24日89府民宗字第111476號函,上訴人更正前和更正後之系統表及86年被上訴人代為公告之系統表(更正前),上訴人稱楊蔣之父為楊乃寢,並自稱為設立人,惟依龍井鄉戶政事務所87年9月15日龍鄉戶字第2786號函和戶籍謄本均可證明楊蔣之父為楊文,可見上訴人製作系統表顯然錯誤。又上訴人並無直接或確切證據證明楊蔣係設立人,而現有證據顯示楊蔣上有父親楊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現戶籍發現尚有楊文,依慣例自應將所有有關係之派下員全部列入公告,且依上開要點第4條公告30日,並請申報人連續刊登報紙3日,以使有異議者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以保護其他派下員之權利。(三)因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90)沙鎮民字第23625號函所為之處分,故請上訴人將申報書送至公所重新審查,並依上訴人所附86年被上訴人代為公告之系統表內補正楊文之資料,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函復上訴人仍須重新公告並訂於92年7月25日為公告日期,並請將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連續刊登報紙3天,既已事先通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復於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說明為何需重新公告疑義,被上訴人以92年7月23日沙鎮民字第14630號函仍如期重新公告答覆上訴人,復以92年7月25日沙鎮民字第15054號函請龍井鄉三德村辦公處公告並副本送上訴人,徵求異議。上訴人又數次申請被上訴人說明重新公告疑義,經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沙鎮民字第16711號函知上訴人已重新公告,請上訴人提供刊登報紙資料,被上訴人再於92年9月18日沙鎮民字第0920018273號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補正刊登之報紙,上訴人逾補正期限,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14日以沙鎮民字第0920020045號函駁回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證明案。
(四)上訴人表示其土地登記簿管理人為楊蔣就是設立人,然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管理人並非是設立人,又該祭祀公業楊乃寢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楊蔣係設立人。而被上訴人原是以上訴人所附之不實切結書、系統表及戶政事務所不正確之公文誤將楊蔣係楊乃寢之長男而漏掉楊文代為公告,將使楊文及其他兄弟或楊文之上幾代派下員之後代無法得知公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加以楊乃寢之戶籍資料無法查明,其設立人又不明,故被上訴人自應將楊文列入系統表重新公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製作,固以自設立者到現在派下員全部登列為原則,惟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附文件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因此藉助公告程序,讓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示異議,使權利被侵害情形,能減至最小程度;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示,管理人並不一定為設立人,又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楊蔣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故上訴人於申報時所檢具證件中以設立人楊蔣無法取得戶籍資料,其系統表及切結書均載明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惟嗣已證明楊蔣之父為楊文而非楊乃寢,原先公告之系統表既有錯誤,使楊文及其他兄弟或楊文之上幾代派下員之後代無法得知公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裁量,於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後,依職權審酌將楊文列入系統表重新公告,並無不合。
(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條,本案被上訴人既訂於92年7月25日重新辦理公告,則上訴人依規定應於是日起連續刊登報紙3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告文是92年7月25日發文郵寄,然被上訴人已於92年7月16日發文告知上訴人擇定於92年7月25日重新公告,上訴人亦已收悉,上訴人雖無法於92年7月25日刊登報紙,惟其仍可提供公告期間連續刊登報紙3日之資料,供被上訴人認定,以符法定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以沙鎮民字第092001671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刊登報紙資料,上訴人未予提供,經被上訴人再於92年9月18日以沙鎮民字第0920018273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14日以沙鎮民字第09200245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應為:民政單位受理申請後,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第1項予以審查,並可通知補正資料,如合於規定則應依同要點第4條辦理,於公告期間若有異議,則依同要點第5條辦理,反之若無異議,公告期滿自應發給申報人派下證明,至公告期滿後仍有異議,則可依內政部71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7872號函辦理;亦即申請派下證明之程序應為先審查合於規定再准予公告,不合規定者應先要求補正,非如原判決理由之先准予公告,再予審查,故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於規定,並於86年2月1日准予公告,上訴人亦依規定完成刊登報紙公告,楊來成等人之異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應發給上訴人派下證明,原審判決理由與規定不符,自屬不合。
(二)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請示文誤導臺中縣政府作出須刊登楊文之公告;且依內政部民政司89年1月4日89內民司發字第8801829號函說明,異議人不得於司法判決後,要求受理單位不發派下證明及重新審查,蓋派下證明之爭議係屬私權,應依民事訴訟判決,故原審判決否認上訴人之理由,顯無理由。(三)依內政部71年11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9668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設立人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以公告,本件上訴人之申請公告文件均按規定切結載明設立人為楊蔣,楊蔣之父楊文與申請案無關,自無須列入申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補登楊文之公告之理由與規定不符。(四)上訴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86年2月1日准予公告,亦已完成刊登公告,經異議人提出告訴,亦經司法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依內政部61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及56年5月19日台內民字第235363號函,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如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解決,本件被上訴人卻於司法判決確定後,仍以不實之請示所得之說明,要求上訴人補登楊文之公告應為無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違反規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內政部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並加強其管理使用,所頒定細節性及執行性規範之行政命令,故關於人民依本要點規定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即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雖曾經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實,致被上訴人誤將楊蔣認係楊乃寢之長男而漏掉楊文代為公告;故於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乃再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上訴人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等情,乃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故關於本件上訴人所為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雖被上訴人前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並進行至公告階段;惟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既已得知上訴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不實情事,並此不實會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故其乃通知上訴人補正,並依上訴人補正之資料,再進行公告,此等行政行為實質上即是再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之程序,亦即以嗣後之行政行為撤銷前所為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條既明文規定,公告應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並此登報乃公告程序之一部分,而公告復為主管機關就是否合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中之重要程序;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公告日起連續登報,亦未於嗣後被上訴人再函請限期補正時予以補正,而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核與上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再原判決理由第3點明白記載:「...再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之規定,受理申報案之被告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當地鎮公所...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其公告程序始為合法無誤。...
。」等語甚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理由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採先公告後審查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更屬誤解,而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