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0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周信利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舊門牌號碼即草屯綜合零售市場編號第10號)之公有市場(下稱系爭公有市場)。嗣於90年間,被上訴人改建原有老舊市場,並對市場攤位承租人包括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書記載事項略以﹕「……改建完成後承租人所承租使用之攤舖面積不減。改建○○○鎮○○路之店舖三層樓供承租人使用……。」嗣市場改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以93年3月16日0000000000 號函(下稱93年3月函)致上訴人,分配攤位為:「(I)棟1樓、2樓使用承租權」,上訴人不服分配結果,提起訴願,前經南投縣政府93年3月31日府行救字第09300655110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復以93年4月22日草鎮市字第0930010441號函復上訴人「……有關乙○○君(即本件上訴人)所分配承租,改建後面積及樓層與鄰房(H、E棟兩戶)同樣增加,符合本所改建前承諾保證書之權益並未受損,至於該棟(編號I棟)3樓使用本於公平原則,本所另作他用。
」(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按向公有市場承租攤位,為租賃關係,承租人與政府機關之間所發生者原純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有關機關嗣後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下稱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改為依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上揭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則該公有市場與利用人即攤位經營者間即已由私法上租賃關係變更為公法關係。⒉本件上訴人申請承租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編號I棟建物(下稱系爭店舖)之1、2、3樓,雖經被上訴人上揭93年3月函先行分配其中1、2樓予上訴人,然就系爭店舖3樓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通知上訴人將作他用,亦即為拒絕上訴人請求承租系爭店舖3樓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復自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㈡實體部分:⒈上訴人早在54至55年間起即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公有市場1、2樓,承租至90年間,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對此有雙方所簽署租賃契約可證。⒉系爭保證書第5點業言明系爭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鎮○○○路之店鋪三層樓(即系爭店舖)供承租人使用,2、3樓並有衛浴設備」。詎當時被上訴人代表人丙○○於改建完成後,竟與訴外人蘇月雲私相授受,將3樓部分名義上則以供辦公室為由,實者亦係丙○○將來打算另交付蘇月雲承租使用,並以系爭函復拒絕上訴人請求承租3樓部分,致上訴人權益受有嚴重損害。⒊經查,公有零售市場之經營及管理雖係地方自治機關之自治事項,然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之決定,仍須依上揭市場管理規則辦理,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可得擅斷:⑴按「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原承租人。」、「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藉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亦有明定。⑵上訴人為系爭公有市場改建後之第一優先承租權人,此有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保證書為憑;雖上開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欲進入市場營業者,須填具申請書並經核准暨訂立租約及公證,惟上訴人既為第一優先承租權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之際,被上訴人即無拒絕之理。⑶本案爭點乃「一攤舖位」定義為何,與市場改建前後面積、位次根本無涉。又所謂「一攤舖位」應包含系爭店鋪1、2、3樓全部範圍,此觀:a. 其餘攤舖承租戶之承租範圍均為建物1至3樓。b.建物原使用執照之規劃亦以1至3樓為一單位(按2、3樓樓梯,均由1樓進出)。c.系爭店舖相鄰建物亦為三層樓建築。d.系爭保證書明白記載○○○鎮○○路之店鋪三層樓(即系爭店舖)供承租人使用,2、3樓並有衛浴設備等即明。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此授益性質之「一攤舖位」範圍核准上訴人之承租申請,即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基礎為系爭保證書)或誠實信用原則。⑷被上訴人所謂依市場管理規則第15條固規定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但如何規劃分配,係屬行政權範疇云云,經監察院函詢主管機關結果,認被上訴人逕以原使用位次及範圍,分配店舖承租使用權之方式,顯與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允應切實檢討,並積極妥處本案店舖租賃權分配爭議問題。故系爭公有市場改建後如何決定攤舖位承租事宜,仍應以市場管理規則為據,被上訴人應無裁量權可言,則其逕以行政裁量權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誠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對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充耳不聞,就上訴人之請求猶執前詞以上訴人所分配承租攤舖改建後面積及樓層與鄰房(H、E棟兩戶)同樣增加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其屬違法甚明。⒋綜上,系爭函復拒絕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店舖3樓部分,已違反市場管理規則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復)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店舖3樓部分,應屬私法上租賃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應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認公有市場與利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云云,顯與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不符:蓋該決議係參酌高雄市政府所訂立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而作成,其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發給使用許可書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第19條規定「撤銷使用許可並收回攤舖位」、第22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按月繳納使用費」,該管理規則於89年10月25日修正為「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其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未修正,第19條修正為「廢止使用許可並收回攤舖位」。惟經濟部發布之系爭市場管理規則,其第10條規定「鄉(鎮、市)供所應設立公有市場……出租」、第14條規定「申請承租」、「訂立租約」、第15條規定「優先承租」、「原承租人」、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0 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均係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等,在在表明係私法租賃契約關係,與前揭「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明顯不同,足見市場管理規則未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亦未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更未以「徵收年費」代替「收取租金」。又有關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關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是否准予申請人申請取得承租資格部分,因攸關申請人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取得承租人之資格,應屬公法關係;但當地市場主管機關如已核准申請人申請,使其具備與當地市場主管機關簽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資格後,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此時為出租人)與取得承租人資格之申請人(即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之內容(例如:攤舖位之位置、大小、租期等)所為之約定,參照前揭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屬私經濟範疇之租賃契約關係,已非公法關係。如承租人希望承租之範圍與出租人願意出租之範圍不同時,就雙方無法達成合意租賃範圍之部分,仍屬私經濟關係,並非公法事件,承租人應循私法途徑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准許上訴人取得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有市場舖位之資格,且已於93年5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等情,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取得承租系爭公有市場舖位之資格,而係主張希望承租之範圍與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之範圍不同,是該部分顯屬私經濟範疇,已非公法事件。㈡實體部分:縱本件為公法事件,惟查;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公有市場(即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第10號店舖)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期為3年,租賃期間屆至,再依約另行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事實。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8條第8款第1目等規定,公有零售市場之經營管理乃屬地方自治事項;又市場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內容亦同斯旨,均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公有市場之管理機關或營造物業主之地位,就系爭公有市場本得依營運管理、空間利用規劃等各種因素,對於相關攤舖位之大小、形式、及分配等事項,具有法定裁量決定權。⒊又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雖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但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公有市場重建後之出租事宜時,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亦未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公有市場重建後出租事宜時,未依該條項規定決定攤舖位之效力,足見該條項規定應不適用於辦理公有市場重建後出租予原承租人部分;縱仍有適用,亦僅係訓示規定而已。是被上訴人縱然未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各承租人承租之攤舖位,但只需係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原承租人之原承租範圍、位置及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之需要等因素後,決定各承租人承租之範圍,實非違法。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秉公處理有關系爭公有市場之改建、攤舖位分配等事宜,並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月雲就系爭店舖「2樓」及「3樓」部分應由何人承租發生爭議後,召開數次協調會議,但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月雲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始由被上訴人基於改建前之原承租位次與範圍、公平原則、及被上訴人所轄市場管理所設置辦公室之需求等理由,決定系爭店舖1、2樓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承租,3樓部分則作為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所之辦公室使用,且3樓有獨立之進出口及樓梯,無須經由1、2樓之內部。再者,訴外人蘇月雲申請承租碧山路102號3樓部分,經被上訴人拒絕後,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有與訴外人蘇月雲私相授受等情,實無可採。⒌有關「一攤舖位」之大小、形式、位置、分配等相關事宜,該市場管理規則並未有規定,顯係由設置公有零售市場之自治團體即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裁量決定。至於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非用以限制被上訴人裁量決定「一攤舖位」之大小、形式、位置等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公有市場之攤舖規劃,並無裁量權云云,顯非可採。⒍本件「一攤舖位」應係指系爭店舖之1、2樓,被上訴人僅以此範圍承租與上訴人,並無違法:⑴上訴人於改建前原承租範圍約為20 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於改建前丈量之圖面可稽,其餘承租人承租之範圍或為2個樓層、或為3個樓層,是上訴人於改建前之承租範圍已較其他承租人承租範圍小。⑵上訴人主張其原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公有市場之2樓,並提出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以為佐證云云。惟查:系爭公有市場改建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月雲就何人承租使用系爭公有市場2樓部分發生爭議,經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測量後,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僅約20平方公尺如上述,其主張之2樓部分,經現場勘查為訴外人蘇月雲所使用,此觀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丈量之圖面即明,並有訴外人蘇月雲提出其於改建前使用之2樓內部照片可稽。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協調會議記錄,因出具證明書之人並未於改建前確實進入查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之時間係早在86年5月間,並非90年間,亦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間改建前確實承租使用2樓部分;再者,縱然系爭公有市場曾設置2電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改建前確實承租原2樓部分。是上訴人主張2樓部分於改建前為其使用云云,顯非可採。⑶又因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公有市場留設一辦公室以作為所屬市場管理所管理該公有零售市場之辦公處所,被上訴人乃綜合考量系爭公有市場各原承租人之原承租範圍、上訴人原承租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設置辦公室之需求及平等原則等因素,准予上訴人承租改建後之系爭店舖1 、2樓,其面積共計78.8平方公尺,遠達上訴人原承租範圍近4倍,且上訴人所增加承租之面積亦遠較其他原承租人所增加承租之面積為大。是本件系爭函復並無損及上訴人利益,亦無違法。⑷至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為憑,主張本件「一攤舖位」必係指系爭店舖之1至3樓全部云云,實非可採。蓋:被上訴人於90年間出具系該保證書係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草屯、綜合零售市場整體開發案時,對於所有有草屯綜合零售市場之所有原承租人所為概括性之保證,並非針對上訴人作個案性之保證,更未因此剝奪被上訴人於核准出租前考量一切因素之權限;其上第5項雖載有:「改建完成後○○○鎮○○路之店舖三層樓供承租人使用,2、3樓並有衛浴設備。」等語,但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將於該路段興建三層樓之建築物(並非興建2樓、4樓或其他樓層之建築物),且被上訴人得准予承租之範圍最多可達碧山路上建築物之三層樓全部,並非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考量其他因素,一概須將臨碧山路三層樓建築物出租予每一位申請承租人。故被上訴人於考量前揭因素後,准予上訴人承租「一攤舖位」之範圍為系爭店舖1、2樓,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超越裁量權限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向公有市場承租攤位,為租賃關係,承租人與政府機關之間所發生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改為依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已於89年1月十8日廢止),則利用人即攤位經營者之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應屬公法關係。本件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店舖之
1、2、3樓,經被上訴人93年3月函先行分配其中1、2樓予上訴人,而就3樓部分未作成具體決定,上訴人由律師發函再次聲明系爭店舖除1、2樓部分外,該3樓部分亦應准予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通知上訴人系爭店舖3樓部分將作他用,亦即為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決定,對於上訴人就該樓層部分之申租,為准駁之決定,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函復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尚無不合。㈡按「……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8條第8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市場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設立公有市場,自營、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並得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公有零售市場在性質上可認屬公共營造物,該公有零售市場之經營與管理等事項自為被上訴人之自治事項範圍,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或營造物業主之地位,參照前揭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得依營運管理、空間利用規劃等各種因素,對於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之大小、形式、及位置等事項為裁量決定,此觀該管理規則就每一攤舖位之大小、形式、及位置等未為具體之規定亦明。另前揭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雖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然該條項規定係用以限制同一戶在該戶籍所在之縣(市)轄區內,僅取得承租一攤舖位之資格,不得取得承租二以上攤舖位之資格,並非用以限制被上訴人裁量決定「一攤舖位」之大小、形式、及位置等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公有零售市場之攤舖位之規劃,並無裁量權,尚非可採。㈢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雖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但該管理規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公有市場重建後之出租事宜時,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亦未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公有市場重建後出租事宜時,未依該條項規定決定攤舖位之效力,該條項規定應不適用於辦理公有市場重建後出租予原承租人部分,上訴人就本件亦未主張抽籤決定舖位;是被上訴人縱未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各承租人承租之攤舖位,但只需係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原承租人之原承租範圍、位置及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之需要等因素後,決定各承租人承租之範圍,亦非違法。況上訴人於改建前,承租之範圍僅有原系爭公有市場1樓部分約20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承租人承租範圍小,其租金在改建僅新台幣(下同)3,280元,比鄰舖蘇月雲5,584元、他舖如陳文賢等人均8,352元遠較為少,而上訴人又主張其原承租範圍包含原系爭公有市場2樓部分,並提出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該公有零售市場於改建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月雲就何人承租使用該2樓部分發生爭議,經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測量後,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僅1樓部分約20平方公尺如上述,上訴人所主張由其使用之2樓部分,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為訴外人蘇月雲所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丈量之計算圖及並有訴外人蘇月雲提出其於改建前使用之2樓內部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工務課負責建築管理之林政良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2樓部分於改建前為其使用乙節,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以於改建後之公有零售市場有留設一間辦公室供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所使用之需要,乃綜合考量碧山路上店舖之各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原承租面積、位置、被上訴人設置辦公室供所屬市場管理所使用之需要及公平原則等因素,准予上訴人承租一攤舖位之資格,並將系爭店舖1、2樓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已訂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所承租之面積共計78.8平方公尺,遠超出上訴人原承租面積幾近4倍,而其他原承租人於改建後所承租之面積,僅其中四位承租人於改建後之承租面積有增加,但最多僅增加近2倍而已,其餘五位承租人於改建後之承租面積則減少約10平方公尺至數十平方公尺不等。亦見上訴人於改建後所增加承租之面積遠較其他原承租人所增加承租之面積為大,並無損及上訴人利益,亦無違法、違反公平原則。㈣至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主張所謂「一攤舖位」應係系爭店舖之1至3樓乙節,查被上訴人對於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之大小、形式、及位置等事項有裁量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0年間出具該保證書係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草屯、綜合零售市場整體開發案時,對於所有有草屯、綜合零售市場之所有原承租人所為概括性之保證,並非針對上訴人作個案性之保證,更未因此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於改建完成後核准出租前不得考量各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原承租面積、位置、被上訴人設置辦公室之需要及公平原則等因素;該保證書第5項雖載有:「改建完成後○○○鎮○○路之店舖3層樓供承租人使用,2、3樓並有衛浴設備。」係指被上訴人於興建臨碧山路店舖建築物時,係興建三層樓之建築物(並非興建2樓、4樓或其他樓層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在興建該建築物時會在2、3樓設置衛浴設備,被上訴人規劃出租每一碧山路店舖之範圍或為1樓部分、或為1、2樓部分,最多可達1至3層樓全部,並非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考量各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原承租範圍、原承租位置、被上訴人設置辦公室之需要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概須將臨碧山路之每棟三層樓建築物出租予每一位申請承租之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月雲於改建後之承租範圍爭議,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准予上訴人之承租資格及訂立租賃契約前,數次召開協調會給予雙方表示意見、協調之機會,但均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於改建後考量前揭各項因素,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准予上訴人申請承租「一攤舖位」之資格,並將系爭店舖1、2樓共計78.8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將3樓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所之辦公室使用,且該辦公室有獨立之進出口及樓梯,無須經由系爭店舖之1、2樓之內部進出。亦無違反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濫用裁量權限或越裁量權限之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觀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其乃被上訴人依職權依據市場管理規則所出具,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乃具有確認性質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縱對攤舖位之大小、形式及位置等事項具有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限既已明確具體化為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記明收受該處分對象姓名送達予上訴人並發生效力,可知被上訴人已藉系爭保證書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店舖3樓部分之請求,依信賴保護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在未為廢止或撤銷該保證書之前,不得再為相異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同意上訴人承租,於法有據。詎原判決未就該保證書之性質予以審酌,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竟認定系爭保證書第5點所載,僅為建築格式,非已同意上訴人承租云云,顯與該第5點保證內容文義不符,而有未依卷附資料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觀之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以90草鎮農字第26627號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前言及第1項:「原攤舖位承租人得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優先承租改建完成後市場攤舖位」等語,可知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其公有草屯、綜合零售市場整體開發改建案,而出具予該市場之承租人,作為對於所有該市場之所有原承租人概括性之保證,並非針對上訴人作個案性之保證,因此,尚難以系爭保證書載明給予上訴人,即認該保證書係對上訴人個人為保證。又系爭保證書第5項雖載有:「改建完成後○○○鎮○○路之店舖3層樓供承租人使用,2、3樓並有衛浴設備。」但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於改建完成後核准出租前,不得考量各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原承租面積、位置,基於公平原則為裁量。至於被上訴人就沿碧山路店舖之第3層樓未供承租人使用,而設置辦公室,是否有違系爭保證,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店舖3樓部分,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信。原審就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未依卷附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