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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14號再 審原 告 新竹市油漆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93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緣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竹市漆職工90字第024號函,及90年4月30日以竹市漆職工字90字第031號函、032號函,請再審被告給付79年7月份起至88年6月份止未補助再審原告之勞工教育經費及89年短少補助之勞工教育經費;嗣經再審被告就㈠再審原告請求給付79年7月份至88年6月份止未補助之勞工教育經費部分,於90年5月4日以90府社勞字第31393號函復,再審被告依法委託新竹市總工會(下稱市總工會)辦理勞工教育經費之補助,有關經費之補助係屬再審原告與市總工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申請補助法規有一定的程序,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又未加入市總工會,建議再審原告加入該工會,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調解決,再審被告當予以協助處理。㈡就請補足89年度辦理勞工教育短少之補助經費部分,亦於90年5月4日以90府勞社字第31394號函復,再審被告89年度即考量公平、正義原則訂有「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作為補助依據,要點內並無任何可補申請經費之規定,況政府編列預算均係以年度為基準,而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判決稱為實施勞工教育,對於職業工會會員特於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而是否編列屬於再審被告之地方自治事項,再審原告認為一但編列,再審被告就該等事項負執行之責,而再審被告並未補助再審原告之勞工教育經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執行地方自治事項所為之自由裁量,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職業工人之教育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規定,屬於「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做為之裁量餘地」,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再審被告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酌情辦理,則再審被告之自由裁量顯有違誤,從而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與司法院解釋。又再審被告訂有新竹市補助各職業公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再審被告認該要點係屬其地方自治事項職權範圍內所為自由裁量。然再審原告依法加入省聯合會被剋扣補助款,依法並非一定要加入市總工會亦被剋扣補助款,該要點以是否加入省聯合會或市總工會為補助款項之依據,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2號判例、51年判字第283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925號判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未予糾正,顯然違背法令。又補助在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補助時屬公法關係,決定之後之履行則屬私法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然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卻未審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勞工教育補助款及其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4日台84勞福二字第113581號函釋之意旨是酌情辦理而非明確指出應酌情給予補助,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之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並無對所稱「工會」之義涵下定義,而臺灣省政府依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所訂頒之臺灣省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2點則明確把「工會」一詞下了定義即:凡公營、民營廠礦及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與工會均應依規定舉辦勞工教育,為逐步加強推行,暫以適用工廠法之工廠與工會(包括縣市總工會、省級工會)優先辦理,並以其職工會員為施教對象。故前揭法令已經非常明確指出法規中所指「工會」是縣市總工會及省級工會為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主體,故再審被告未直接予以補助而依法透過新竹市總工會辦理,完全合於法令之規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勞工教育實施辦法(88年6月29日修正前)第8條、第12條,及87年12月政府精省前臺灣省政府所訂頒臺灣省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11點,所提到的均是以「職業工人」稱之,而非以「職業工會」稱之,其用意甚明旨在揭示勞工教育經費運用之主體是工會(包括縣市總工會、省級工會)而言,原判決並無失誤之處。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係行政院47年11月22日核定內政部於47年12月16日即發佈施行的,故臺灣省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1點即開宗明義指出係為貫徹執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而訂,而各縣市政府也都一體遵循適用直至87年12月精省後為止均無窒礙,足見前揭上下兩隸屬層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所訂頒之法規並無相違之處。嗣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精省之後,省訂法規即將停止適用才有88年6月29日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之修正發佈,而前揭新修正辦法中之第14條:則把修正前第12條等所稱之「職業工人」修正為「職業工會」,此亦為再審被告訂立「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之由來。從而自88年7月起才據以直接補助各職業工會,而再審原告業獲直接補助在案。基此,則再審原告所持再審被告因政策改變之先行行政程序所召開記者會之宣導資料,辯稱再審原告本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底修正前之補助對象,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酌情辦理怠忽職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之言詞則毫不可採。再審原告稱原判決所引再審被告所訂之「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5點第4小點,亦不得作為減少對再審原告補助之理由,而認再審被告自治事項之自由裁量權有剋扣補助款,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來據以指摘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乙節,查上述要點已將整個勞工教育經費之運用考量全面性,整體性並因地制宜作了最合理之分配,並規定補助經費依其繳交上級工會會費多寡予以區分,以及前揭要點第5點(4)特殊狀況酌情專案核定給予補助等標準。而本案再審原告係被市總工會停權之會員工會(未繳會費),其會員人數亦未向市總工會申報,故不適用第5點(2)小點規定之情況,而是屬於第5點(4)之特殊情況簽奉市長核定後專案給予補助,其規定甚明殆無疑義。且政府因福利政策而發放之補助款(給付行政),主管機關是可以依各種補助主體性質不同而有等級不同或限制之差別。是故原處分乃係本於自治事項之裁量權,此與再審原告所稱剋扣補助款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無關。另再依據工會法第5條第6點之規定,縱再審被告未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再審原告也應自籌經費辦理勞工教育,況依「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5點已明訂經費補助採部分補助之方式辦理,前揭要點第7點仍設有限制及其他排除之規定,故並非所有基層工會不分良寙均等同可獲得本府之補助。足證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基於政府之施政必須酌情考量其全面性、整體性及現有資源做最合理的分配,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其施政之政策考量,於其地方自治事項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亦即依上開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5點(4)特殊狀況,酌情專案核定給予補助再審原告之每一會員補助500元,自屬基於行使地方自治事項之裁量權,甚為明確,而再審原告其餘各項質疑及引用相關判例等均是其牽強附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2項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陳明係依何法條再審事由起訴,惟依其內容,應屬該法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敍明。次按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基於地方自治原理,執行上級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為實施勞工教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作為倡導勞工終身學習,提高工作效能,該辦法第14條就勞工教育之經費來源定有明文,其中對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因無法轉嫁由其事業單位負責,而職業工會會員又仍有接受勞工教育之必要,是特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而當地主管機關是否編列該等補助勞工教育之經費,核其性質應屬地方自治事項,是縣市政府就該等事項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之責任。而本件再審被告就79年7月份至88年6月份止之勞工教育經費部分,依修正前之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委託市總工會辦理,依法既屬有據,且再審原告亦非前開修正前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補助對象。另再審原告既已因未繳市總工會會費而遭停權,再審被告基於政府之施政必須酌情考量其全面性、整體性及現有資源做最合理的分配,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其施政之政策考量,於其地方自治事項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依新竹市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第5點(4)特殊狀況酌情專案核定給予補助再審原告每一會員補助500元,自屬再審被告基於行使地方自治事項之裁量權。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79年7月份至88年6月份止之勞工教育補助費及89年度辦理勞工教育短少之補助費,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亦予維持,並駁回命再審被告給付勞工教育補助費39萬元之請求,均無不合。況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再審被告疏漏通知再審原告申辦勞工教育含補助,復於88年再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訂定「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的規定,即加入省聯合會與市總工會為會員者每名補助800元,而再審原告加入省聯合會但未加入市總工會僅補助500元,採行差別待遇,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僭越法律位階,違反憲法平等權原則與結社之自由權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勞工教育實施辦法、修正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無非在闡明憲法第7條暨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平等、實質平等意旨。本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請求給付39萬元補助費,無違平等原則,亦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已詳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之否准給付補助費,無論就客觀情節,符合由省、市總會統一補助公平原則,由主觀情節,亦無違上開平等原則,自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固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其所強調主管機關公務員對所負作為義務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事項,係指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作為義務而言,不及於本件給付行政,主管機關得酌量財政情況,作為是否予以補助費者。從而,本院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亦於法無違。末按,本院48年判字第52號及51年判字第283號判例意旨,均在闡明關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諸如沒收罰則與人民財產權有關,應以法律定之。再審被告訂定之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僅屬補助費核發之給付行政,未以法律定之,尚不因而失效。至於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在闡明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例如誠信公平原則。本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補助費之處分,無違平等及誠信原則,已詳上開說明,本院原判決自無違上開本院判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無非再審原告主觀法律見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