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1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9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高雄市公立幼稚園班級數、增班教師分發情形、及招考幼稚園教師之法令依據等公文資料,被上訴人遂於93年1月9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書函答覆略以:「所詢78年9月本市公幼班級數乙節,約為180班;其次增班後教師共幾人、分發至何校等問題,查該項資料除因年代久遠查考困難外,且屬人事派用等內部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法歉難提供。另詢本市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乙節,台端已多次詢問,並經本局答覆在案,不再重述。」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行政資訊,非人事內部資料,更無涉及個人隱私,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條第3項、6、9、10條規定應准予提供。又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被上訴人78年2月1日納編即謂:「目前法令規定國中小教師的任用需經用公開甄試,幼稚園老師只要有幼師科資格的,都算合格教師,不必經過甄試即可任用。」而與被上訴人77年7月8日77高市教育三字第19261號函說明互為矛盾,據此上訴人請求提供,要非無據。縱使法律規定拒絕申請,亦非一律拒絕提供,此有法務部90年8月16日(90)法律字第029422號函可參。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依上訴人申請提供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法令依據、招考教師人數、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78年9月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公立及國小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及增加幾班等之書面公函資料給上訴人閱覽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92年12月申請幼稚園教師分發至學校等資料,核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所規範行政機關應公開之資訊,且所申請事項涉有教師個人工作地點之隱私,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應有不必隨意洩漏於公眾之適用,屬不可公開之行政資訊,被上訴人依法不予提供,自無違誤。其次,上訴人之前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教師甄選法令,並經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函答覆,又於92年3月5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1號函說明二,亦再重申本市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之適用法令,然上訴人於本案仍執意請求提供甄選法令等情,顯屬無理。次查被上訴人於78學年度辦理幼稚園教師甄選結果共計錄取59名,惟因年代已久,該項甄選作業簽案業已無案可稽,又上訴人所申請之教師分發檔案係屬被上訴人之人事派令(稿),除涉有個人工作地點之隱私,亦屬被上訴人人事之內部簽案,為不得提供之範圍,被上訴人依法不予提供,自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印製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表」,增班案之檔案年限雖列為「永久」,然其皆為內部簽案,因年代已久,歷15年餘,又無歸檔,承辦人數度更迭,該年度承辦案件登記簿亦已遺失,故無法從登記簿內來查出該增班案之相關檔案。此外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規定,增班簽案,皆屬簽呈及會辦意見等文件,被上訴人不予提供應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提供者乃高雄市政府78年9月經該府核定之高雄市公立幼稚班班級數、增班教師分發情形及招考幼稚園教師之法令依據等公文資料,核非屬對於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涉事項之請求,是其申請尚與行政程序法第7節資訊公開即該法第44條至47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條第3項、6、9、10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資料云云,即屬無據。查本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甄選教師招考教師人數、增班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之資料,揆諸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核屬人事及為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資料,為依法應限制提供之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洵屬有據。次查,幼稚教育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教育局,業經教育部71年9月27日台(71)國字第3505號函釋有案,是被上訴人基於主管幼稚園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答覆上訴人有關高雄市幼稚園教師甄選相關之疑義,依權限管轄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查,按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20004860號函復上訴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函詢高雄市幼稚園教師甄選之法令依據之事項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即93年1月9日高市教三字第0920044658號函業以「

三、另詢本市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乙節,台端已多次詢問,並經本局答覆在案,不再重述」等語答復,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行政資訊,非人事內部資料,更無涉及個人隱私,僅為檔案資料,並無原審所引檔案法第18條第5、7款等情,亦無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可言。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縱涉有教師姓名或其他限制公開,亦可將其塗銷,而非一律拒絕提供,且係被上訴人核定之公文書,而核定之涵義與核准接近,即非原審所謂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為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資料。上訴人之申請依法有據,原審斷章取義,實有違法。次按被上訴人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表,增班為永久保存,且簽呈既經核定,即屬公文書,如被上訴人遺失檔案,除依檔案法規定查處外,亦應依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處理,並查明行政責任,再依上開要點第188條規定,借調檔案應填具借檔單,上訴人主張:本件查無借檔單,被上訴人未依借調檔案程序辦理,且按法務部90年12月17日(90)法律字第046025號函意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應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6、9、10條之規定,惟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其次,上訴人請求提供者,非屬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涉事項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44條至第47條之規定無涉。原審未查即有誤解。再者,上訴人主張: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立法意旨,行政資訊公開屬人民之實體權利,並引用法務部91年9月2日函,原審未予採用,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78年8月幼稚教師甄選法令依據,並非被上訴人提供教育部71年9月27日函訂「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而係被上訴人所訂之幼稚教師甄選辦法,原審未調查78年8月之甄選委員會依據何法令辦理教師甄選,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六、本院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件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敍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敍明理由。」分別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5款、第7款及第19條所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故關於申請閱覽檔案,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設有資訊公開之規定,自應優先依其規定辦理,而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行為時(下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之適用。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招考教師人數、分發至何所學校,87年9月核定公私立及國小附設幼稚園班級及增加幾班等書面公函資料部分,係行政機關依其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上訴人援引法務部90年12月17日(90)法律字第046025號及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主張本件應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4、5、6、9、10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園教師增班教師分發至高雄市何所學校之資料,涉及同意聘用、核准之公文,及各該教師個人隱私權益,依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為依法限制閱覽之文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否准,洵屬有據。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既屬被上訴人應拒絕申請閱覽之事項,法院自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借調檔案之必要,且與檔案是否遺失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詳予調查云云,委無足取。次按檔案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圖點或污損檔案。...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足見提供覽閱之檔案應為原本,倘將部分資料塗改,致破壞檔案內容,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可就涉有教師姓名或其他限制公開之部分將其塗銷,而非一律拒絕提供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人請求提供幼稚園教師甄選法令依據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多次答覆,原處分函覆不再重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應調查甄選委員會依據何項法令辦理教師甄選,自無必要。原判決將行政程序法第44條之規定,誤認係對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涉事項之請求等詞,復就上訴人部分攻擊方法疏未指駁,固欠允洽,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