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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13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高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查獲,乃逕行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八、七八一、四八二元,淨額為三四、八八一、四八二元,發單課徵遺產稅。繼承人之一高萬發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

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之一、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區○○段○○○號等土地,業經臺灣省水利局公告劃入基隆河河川利用地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外),屬公共排洪需要之水利用地或受管制使用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據以減免遺產稅云云,向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請求釋示。嗣該所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之一、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計算得減免之扣除額為九、八八○、五○○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二

五、○○○、九八二元,重新發單課徵遺產稅。高萬發仍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與上訴人戊○○、丁○○、乙○○、甲○、己○○共同訴經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高萬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上訴人戊○○仍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陳情主張系爭遺產中農業用地,繼續做農業使用,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另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則請准予免徵遺產稅云云,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重核並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及同案罰鍰,經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審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之

一、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依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係編定為多種用途土地,其中屬保護區部分土地,經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否准農地減免,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面積已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之面積減免遺產稅在案;台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陳情農地確作農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查上開遺產稅之核課,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原估算核定減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由地政機關分割完竣,本所依分割後地號及地政事務所估算從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小於原估算面積,是尚無應退稅情事,另所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屬高君所有,隨文檢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否准所請。上訴人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與高萬發之配偶即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乙○○、甲○、己○○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分割增編一二五三、一二五三─一一)、一二五七(分割增編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七─二、一二五七─三、一二五七─四)、一二五八(分割增編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一)地號等土地因業經臺灣省水利局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一五四九八九號公告劃入基隆河河川用地暨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屬公共排洪需要之水利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曾以繼續農作生產,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八二三號函得據以免課徵遺產稅,基於「事實同一且早經存在」,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仍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主張之證據。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唯一依據,係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現場勘查;惟該勘查未通知上訴人等到場說明,亦未載明勘查人員有何專業能力及其判斷依據,即片面核定准予扣除金額均為零,並率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不准農地減免,難謂有據。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爭訟八年餘,被上訴人亦從未依上訴人異議速辦複勘,而該八年餘前之勘查紀錄所附照片,均僅係局部小塊圖相,未就完整標的全貌取證,有違證據法則,且該照片所標示日期亦與會勘紀錄之日期不符,是兩者均為偽造而不具真實性及證據效力,是此項偽造之會勘紀錄自屬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㈢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現行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訂)即裁判時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及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六款之規定與水利機關長年公告,河川區之行水用河床畔、高埕鄰水平面區本即不得植栽,是被上訴人強令農作,於法理上亦有未合。況本件土地均屬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供公共事業設施之用,早應由水利機關依法徵收或購買(現已施工擴建基隆河護岸工程中),自應免除課稅,否則顯與前開實務見解相背,並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相違。㈣上訴人戊○○於繳納本案遺產稅、利息及罰鍰等之前,即多次聲明異議及提出陳情,上訴人等俱未罹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間點」之時效。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退稅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高明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經編列多種用途並含部分公共設施用地(機關、兒童遊戲場用地),業經原核定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各該筆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計算遺產總額得減免之扣除額為九、八八○、五○○元;又原估算核定減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由地政機關分割完竣,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依分割後地號及地政事務所估算重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小於原估算面積,亦無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是尚無應退稅情事。復被繼承人高明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

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雖部分土地位於臺灣省水利局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內,屬公共排洪需要受管制使用之土地,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區○○段○○○號土地依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基府工都字第三八八○○號簡便行文表載明係工業區用地,亦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減免遺產稅○○○區○○段○○○號土地,並未經原核定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已檢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屬保護區部分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函請權利義務當事人到場指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相關專業人員現場會勘,是會勘當日確有專業人員會同勘查指界,經勘查結果,地上為雜草、樹、道路,並無實際耕作,故經核定准予扣除金額為零,而否准農地減免,是上訴人等主張本案土地乃由上訴人戊○○繼續耕作,亦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執詞主張照片標示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與勘查日期不一致,實因相機日期疏未調整所致,然此並不影響該農地無實際耕作之事實。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則本案既經高萬發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亦經上訴人等及高萬發提起行政訴訟,而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確定,雖經提起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並無法令適用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等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復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等再對前述地號土地或自該土地逕為分割之地號土地,主張農地扣除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暨申請重核並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及同案罰鍰云云,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問題會議結論,自不得援引適用,是本案土地縱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得准予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遺產稅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計算得減免之扣除額為九、八八○、五○○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

二五、○○○、九八二元,重新發單課徵遺產稅,既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已屬確定。而本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核課處分究有無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查被繼承人高明所遺基隆市○○區○○段一二

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土地,業經原估算核定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各該筆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計算遺產總額得減免之扣除額為

九、八八○、五○○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又原估算核定減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由地政機關分割完竣,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依分割後地號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重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小於原估算面積,亦無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是尚無應退稅情事。㈢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係指依該法設置之公共設施而言。被繼承人高明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

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雖部分土地位於臺灣省水利局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內,屬公共排洪需要受管制使用之土地,但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公共設施用地○○○區○○段○○○號土地依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基府工都字第三八八○○號簡便行文表載明係工業區用地,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減免遺產稅。抑○○○區○○段○○○號土地,並未經原核定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市七堵區並已檢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㈣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屬保護區部分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函請權利義務當事人到場指界,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相關專業人員現場會勘,是會勘當日確有專業人員會同勘查指界,經勘查結果,地上為雜草、樹、道路,並無實際耕作,有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報告表附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市七堵區原核定卷可稽,故經核定准予扣除金額為零,而否准農地減免,是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土地乃由上訴人戊○○繼續耕作,亦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主張照片標示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與勘查日期不一致,被上訴人答辯係因相機日期疏未調整所致,然此並不影響該農地無實際耕作之事實。㈤從而,被上訴人所核定遺產淨額為二五、○○○、九八二元,並無法令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末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本件既經高萬發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亦經上訴人等及高萬發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告確定,雖經提起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等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茲上訴人等再對前述地號土地或自該土地逕為分割之地號土地,主張農地扣除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及申請重核並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及同案罰鍰云云,及提出事後取得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得溯及准予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雖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及第二二二五號判決(下稱前案)所爭執者均係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得否減免,惟上訴人於前案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屬之七堵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七堵審字第八三00七二八號函」之行政處分,於本案所訴請撤銷者則係「被上訴人所屬之七堵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七堵審第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上開二者既係完全不同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免徵遺產稅之理由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依據為「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本案主張免徵遺產稅之理由則係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故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確實不同,前案之既判力不及於本案。惟原判決卻以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課稅處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發生既判力,故上訴人不得於本案再行爭執云云,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此一認定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對既判力之規範,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上開辦法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中「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訂定,故認定某一土地是否實際作農業使用時,無論係出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之需求,均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實地會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否則該會勘報告即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而無效,更不得採為證據。雖被上訴人所屬之七堵稽徵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七堵審第00000000號函(即通知會勘乙事之函文)之「副本」欄內列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高萬發 (嗣於八十九年間死亡),惟因高萬發未收到上開函文,且上開函文並未告知高萬發會勘時必須到場,故同年六月六日辦理會勘時,高萬發及其他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均未到場。惟七堵稽徵所卻無視上開所有權人未到場時不得辦理會勘之規定,不但在高萬發及上訴人未到場下自行作成「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會勘報告),且嗣後亦未將系爭會勘報告寄給高萬發及上訴人,致高萬發及上訴人因根本不知道會勘乙事,而錯失向七堵稽徵所申請重新會勘之機會。故系爭會勘報告確有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故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採信不具證據能力之系爭會勘報告,並以會勘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此等「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之作法嚴重牴觸證據法則,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農業用地上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蓮、種植牧草或植生等,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農業使用」。依系爭會勘報告之記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者包括什草(即雜草,惟實際上應係供牛、羊等動物食用之牧草)、樹、道路、草、竹等,其中「竹子、樹木、牧草」等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農業使用,至於「道路」則係上訴人為便於耕作時人員及機具進出而自行開闢之農業道路。故如認系爭會勘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記載內容,當然應認定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免徵遺產稅。惟原判決一方面採信系爭會勘報告,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卻無視上開「竹子、樹木、牧草」之記載內容,而作出與上開記載內容完全相反之「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認定。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完全矛盾,故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違法,屬當然違背法令。㈣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勘查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竹子、樹木、牧草等農作物,依前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農業使用」,應免徵遺產稅。故除系爭會勘報告上之記載外,上開照片內容亦足以作為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作農業使用之佐證。惟原判決於認定事實時,不但未採信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屬當然違背法令。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因本案係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之訴,故若法院認為事實真相仍有疑義時,當然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惟原判決在事實真相仍有疑義下,卻未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遽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判決確未盡到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事件於稅務訴訟係指同一爭點(原因事實)而言。故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之爭點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即不得為相反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其以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相反之主張,請求退稅,應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本件遺產稅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估算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之一、一二五九地號等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計算得減免之扣除額為九、八八○、五○○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二五、○○○、九八二元,重新發單課徵遺產稅,上訴人或其中丙○○之被繼承人高萬發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既經本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當時行政訴訟法制以一審終結之規定,有關系爭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之爭點已告確定,茲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遺產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云云(仍爭執河川區水利用地是否屬於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而申請重核並退還該部分之遺產稅及相關罰鍰、利息、滯納金等,即屬無理由(因退稅的前提爭點已經判決確定,不容改變)。又基隆市○○區○○段五五地號土地,並未經原核定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市七堵稽徵所並已檢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此部分自不生退還遺產稅或罰鍰等款項之問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以上訴人請求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退稅,並無違誤。將此部分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屬於保護區部分,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則未曾於前開遺產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及斟酌,屬於新爭點,尚非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確定力所及,就此爭點所生退還系爭遺產稅及相關罰鍰、利息、滯納金等款項之訴訟,自應予以實體審酌。

㈡按本件遺產稅原因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又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足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經營農業生產」,係指將農業用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而言,如果未將農業用地積極供作農業生產使用,而有閒置不用之情形,即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要件。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之一、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屬保護區部分之土地,固經被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相關專業人員到現場勘查,發現地上為雜草、樹、竹、道路,有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報告表附原核定卷可稽,但依卷附照片顯示其樹或竹之間雜草叢生,顯非有計畫之種植,且部分開闢為柏油道路使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自認因河川區之行水用河床畔、高埕鄰水平面區本即不得進入、植栽,是被上訴人強令農作,於法理上亦有未合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閒置不作農用或變更作道路使用之情形。至於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如種植蔬菜等低莖作物,因不妨礙水流,即無不可,自難以系爭土地被公告為行水區做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核發,尚難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原處分以系爭遺產屬保護區部分土地,經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符合減免遺產稅之要件,而否准其退還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