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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24萬3,061元,應補稅額90萬6,377元。上訴人不服,就租賃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15萬2,723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709萬0,338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7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配偶廖麗郁將其所有房屋出租與美嬅泰公司,並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房屋租賃收入,並列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將租賃所得申報為0元。其中必要成本費用係包括向彰化銀行借款2,560萬元之銀行利息215萬6,531元。即上訴人配偶廖麗郁於79年之前,為於臺中市○區○○段參小段20之24及同段之43號2筆建地上建築房屋,遂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700萬元,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林秀綢,於77年12月8日購買系爭出租建物,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9年9月4日,登記日期為79年2月6日,並於79年12月20日提供擔保,將最高限額擔保金額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3,100萬元,復於同年月27日借款2,560萬元,同時還款1,700萬元,故實際為建築房屋之借款為2,560萬元,其利息支出即為215萬6,531元無誤。且查該筆借款於88年12月31日止,及89年12月31日止,直至今日仍未返還,是原審認定此借款餘額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殊不知銀行實務之作業方式,實則銀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依照慣例,每年須換單1次。原確定裁定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實與事實不符,為此請將原裁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11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78年2月1日交付尾款,分3次提款,差額係以預留現金補足,是系爭借款利息係用以購屋之貸款,應准列報云云。惟查上訴人訴願時檢附之銀行帳戶存摺,其於78年2月1日有3次支出紀錄,上訴人雖主張貸款1,200萬元係用以支付購屋之貸款,惟金額顯未相符,且該筆資金流向雖有支出紀錄,但流向不明,上訴人又未提出該款項用於購置系爭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確係購屋之支出。況上訴人於78年3月21日之後又有陸續借款之紀錄,除與上訴人結算申報時檢附之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憑證未符外,且該利息支出憑單無法知悉貸款之起迄期間,亦無法證明該利息支出憑單與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資料所載之借款紀錄有關聯性。上訴人於行政爭訟程序檢附之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陸續向銀行借款,核與其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未符,亦屬購屋給付尾款日之後始再行借款,亦經確定判決認難謂其所訴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相同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主張,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不知銀行之作業實務,係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依慣例,每年須換單1次,而誤認此借款餘額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不予列計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從而主張所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係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其配偶之存摺。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業於前程序中提出,並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其本次提出之配偶存摺載有79年12月27日放款2,560萬元,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俱予論及。從而,上訴人主張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俱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配偶廖麗郁於79年之前,為於所購之地上建築房屋,遂於78年3月21日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700萬元,復於79年12月27日借款2,560萬元,同時還款1,700萬元,故實際為建築房屋之借款為2,560萬元,其利息支出即為215萬6,531元,至今未還,此觀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即明,足証上訴人之配偶係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抵押貸款後,以貸款金額為籌措自建房屋之資金,此由存摺詳列自79年起均由銀行放款至戶頭,再由桌上換單之方式還款、放款,上訴人配偶確因為興建房屋而向彰化銀行借款,並支出利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屬為使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應准予從租金收益中減除。(二)原確定判決不知銀行之作業實務,係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依慣例,每年須換單1次,而誤認此借款餘額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不予列計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傳喚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到庭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以購得之系爭二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籌措自建房屋之資金,惟對於其自建房屋究竟花用多少資金,則隻字未提,卻反而一再主張其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價金為4,250萬元,其中2,560萬元為銀行貸款,其餘為自備款,究竟係為自建房屋而借款?或為購買土地而借款?上訴人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如認上訴人係為購地而借款,其78年2月1日支付購地尾款1,200萬元,惟依存摺顯示,卻非從其當日所借之1,200萬元支付,而係分三筆分別為122萬元、858萬2,935元、325萬9,065元所支付,總計為1,306萬2,000元,數額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亦提不出支付証明,至於78年3月21日分三筆所貸之1,700萬元,則於79年12月27日貸款2,560萬元時同時還清,縱認係用於建屋,亦無86年減除利息之問題;至於79年12月27日所借之2,560萬元,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於79年9月4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6日辦妥登記,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並辦妥登記後,始籌措自建房屋之資金,並向銀行貸款,顯與常理有違,況自建房屋之資金究竟花用多少?有無支付証明?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証據以說明之,自難認上訴人借款建屋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提不出借款建屋之具體証據,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借款與建屋間之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並非否認上訴人確有抵押貸款,此與該貸款究係短期擔保放款或長期擔保放款無關,亦與是否為不動產抵押貸款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審因不了解銀行作業實務,致有所誤解,亦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俱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因將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