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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26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其被繼承人施明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0日(92)基修法愛字第2185號、第2186號及第2187號函復,略以:上訴人等陳述,施明振於67年間,被媒體、輿論指為欲劫機投共而遭機上保安人員開槍擊斃云云,惟查劫機罪之性質係公共危險罪,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且施明振之人身自由亦未受限制,本件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以施明振既被誣指為劫機投共,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規定,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且於案發次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至上訴人等住處搜走施明振書籍及電腦打孔卡,若不被認為涉及叛亂罪,何須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主辦,被上訴人顯未盡調查之責;施明振未受審判,即被機上數位加害人以槍及榔頭打死,其嚴重性不及人身自由受限制者?本件應有91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前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派人至上訴人家中搜索,惟何以相關單位無檔案,非上訴人等所可掌控。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認為施明振係劫機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罪等。查施明振係遭事後偽造航向圖,誣指其為「劫機『投共』」,顯見濫用機上警察權之機長及安全官,事前及事後均將受難者視為內亂犯或外患犯無疑。施明振既已被政治宣傳為劫機投共,即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函及被上訴人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航空公司、國防部軍法司結果,均查無施明振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判刑或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且劫機罪係屬公共危險罪,縱如上訴人等所陳施明振係因劫機而遭保全人員擊斃,亦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後,即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相關事證,惟均查無施明振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判刑或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上訴人丙○○自行向調查局函詢結果亦無所獲。復按刑法第100條至第115條內亂、外患罪之條文,並未有劫持民用航空器者該當於該等罪名之規定,施明振於67年劫持民用航空器,核係違反民用航空法及88年4月21日修正後刑法始於公共危險罪章增訂第18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查,依業經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2條、同經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可知,劫機投共之行為並非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懲治叛亂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施明振劫機之行為所該當者,僅係違反民用航空法或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第15條之2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當。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被誣陷「劫機投共」並參加叛亂組織,均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範之對象,按被誣陷劫機投共,係被誣陷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2條所指「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犯該條例第1條後段所指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罪,其因此遭當場格斃,應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定應補償之情形。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5條之2均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乃將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併列,亦即被誣陷其中任一法條者,依其偵審程度,應予補償或酌予補償。其如犯刑法第100條、第101條內亂罪、第103條、第104條外患罪者,為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之叛徒罪,亦即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2條前段所稱叛徒罪,是以同條後段所稱「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其所犯者絕非前揭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所指刑法第100條至第104條之罪。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2條後段所稱「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所犯者,並不包括刑法第100條至第104條之罪。是以本件如被誣陷係基於投共意圖劫機,雖不屬前揭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所定刑法各罪,惟卻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又機長依當時民用航空法第42條及「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海牙)公約」等之規定,有治安管轄權。是本件施明振遭誣陷為匪諜,即屬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其著手實施將航空器交付叛徒,係觸犯「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復遭具治安管轄權之機長等所當場格斃,參以本件施明振遭當場格斃之情況,重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因涉嫌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之僅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者,舉輕明重,自更應補償,核即符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又本件施明振被誣陷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條所指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致其生命、名譽受有損害,亦應以遭治安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酌予補償。(二)參以臺北地檢署67年偵字第7829號不起訴處分書、立法院公報有關民航局長毛瀛初之報告,以及當時報紙記載有關施明振劫機投共之事實經過、作為證據之飛航圖、檢察官及法醫師之相驗書、施明振被構陷參加叛亂組織之證據等事証,分別有與法令不合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或與其他證據不符情況,原審不予調查,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均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80年5月22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固規定有「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而本件上訴人自認施明振係觸犯該罪而遭治安機關擊斃,主張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准予補償,查施明振行為時雖有「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但施明振係劫機時在飛機上當場被擊斃,其劫機之動機究竟為何?雖引起多方揣測,但相關機關並未予以深究,亦從未對施明振之犯罪行為展開偵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相關報章之報導可証,施明振既未因涉嫌任何罪名被偵辦,則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請求補償,即與「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要件不合。又施明振劫機被擊斃之行為,既與補償條例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所質疑之不起訴處分書、民航局長報告、飛航圖、相驗書、相關報導等與法令及一般經驗法則不合部分,縱經進一步之調查,亦僅能証明當時之處理有無不當或違法而已,並不能改變施明振「未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過去事實,是上訴人所指証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施明振因劫機而遭保安人員擊斃,並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第15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申請補償,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