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0至84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上訴人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結果,核定上訴人84年度其他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06,837,922元;又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配偶游美容84年度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71之6、71之7號房屋有坤德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德公司)設籍,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原門牌為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95號)之房屋有昶成紡織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成公司)設籍,因其上皆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遂分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266,684元及1,549,879元,合併核定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14,354,030元,淨額為613,819,030元,補徵稅額24 2,828,026元,並處罰鍰242,753,200元,上開租賃所得之補繳稅額1,498,734元上訴人已於86年10月28日繳納在案。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84年度租賃所得1,066,063元(包括臺北縣○○鎮○○街71之6、71之7號房屋追減155,565元,變更核定111,119元;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追減904,107元,變更核定645,790元;另註銷高雄市○○區○○里○○○路○○巷○弄9之3號房屋原核定租賃所得6,931元),其餘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就上述坐落樹林鎮、苗栗市房屋部分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除就未變更之租賃所得部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外,另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84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溢繳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以91年9月30日中區國稅苗徵字第091001224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游美容84年度有2筆租賃所得266,684元及1,549,897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未即詳查即於86年10月28日繳清稅款1,498,734元在案,惟按核定租賃所得1,816,581元乘累進稅率40%,上訴人溢繳稅款計726,632元。又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對上訴人核定其他所得課稅處罰,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迄今,已拖延5年多尚未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返還溢繳稅款。實則,上訴人配偶向坤德公司及昶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點交時已屬空屋,經修繕、整建後,即做為上訴人所設立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樹林道館、苗栗道館使用,並無出租之情事,此有各項單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先查明上開房屋是否有出租之事實,僅利用全國戶籍資料檔與營業稅籍資料檔、執行業務者稅籍資料檔相互勾稽後,即核定房屋所有人有租金所得,除使不服之納稅人須自證無罪外,更於證據認定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又被上訴人91年9月30日函復其已將應返還稅款抵繳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然該稅款之爭議仍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亦未於扣抵稅款後通知上訴人,也未將抵繳憑證送達上訴人收存,被上訴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9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9年8月14日(69)台財稅第36734號函之意旨,至為明確。末按,本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載明,臺北縣樹林鎮房屋之租賃所得業已全部撤銷,故上訴人之訴願即為有理由,惟財政部訴願決定主文「訴願駁回」顯然相互矛盾,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又財政部暨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查明上訴人有無租賃事實,且無視於上訴人所主張並無出租之相關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完全依據電腦檔案靜態且過時的資料,一再因循欠缺正當之程序,顯屬違法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繳稅款726,632元及自86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稅款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就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溢繳稅款423,868元予以抵繳,並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4年度系爭2筆租賃所得為111,119元及645,790元,上訴人不服,已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0號受理中,故上訴人重行主張無系爭2筆租賃所得,請求返還溢繳稅款726,632元,係以上揭撤銷訴訟是否撤銷原處分為據,重行提起本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受理;同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0911051114號函復,臺北縣樹林鎮房屋係供上訴人(太極門)自行使用,系爭租賃所得111,119元擬予註銷乙節,因上揭撤銷訴訟亦已繫屬原審法院中,被上訴人及財政部皆不應逕予變更原處分,上訴人亦得於上揭撤銷訴訟主張其權利,故重行提起本訴訟,亦應不予受理。是涉及該2筆租賃所得部分,請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曾就租賃所得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受理,於91年3月15日將上訴人之訴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579號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更為審理等情,足見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撤銷訴訟尚未確定(包括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部分),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之稅款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可言。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9條及第3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訴訟確定後,查核上訴人有無溢繳情事,再抵繳上訴人其他欠稅款,程序上方為允當,而訴訟中即將租賃所得部分依重核復查結果,將上訴人所繳稅款423,868元逕抵上訴人82年度之應納稅額,雖非恰當,惟此部分係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510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而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就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溢繳稅款423,868元先予以抵繳,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提出太極門苗栗館弟子之聲明書、84年2月委託裝修之證明資料、太極門樹林館弟子之聲明書及84年2月及11月在上址聯誼、練功等資料,此係另案應審酌之事項,並不影響上訴人提出返還溢繳稅款請求之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之旨。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本無租賃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未查明即錯誤計算核定發單,造成上訴人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本得申請退還,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無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顯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屬違法。次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得申請退還,被上訴人亦不得逕抵82年度尚未確定稅款,惟卻拒不撤銷被上訴人逕抵82年度尚未確定稅款之行政處分,應有違誤;況在未撤銷前述違法行政處分下,原審認定同一筆溢繳稅款可再供稅捐稽徵法第39條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理由逕將84年度溢繳稅款423,868元,抵充82年度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並未說明基於何法律?又抵充訴願時應納稅額之擔保,係抵充何年度訴願擔保?何時間抵充?有無通知上訴人等等,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稅額半數,僅涉及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將案件移送強制執行,不得逕行就人民財產取償,原審判決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9條錯誤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度抵繳證明書,日期明顯與被上訴人主張抵繳之日期不符,相關承辦公務員顯有利用職務機會偽造公文書,侵害人權,並於原審提出欺瞞法院,原判決理由對此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繳稅款726,632元及自86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稅款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等語。
六、 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準此,納稅義務人依本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者為前提,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9條、第3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於對納稅義務人生效後即具執行力,納稅義務人應依限繳納,倘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除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前;或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得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故如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本件上訴人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結果,除分別補徵稅額外,並就短漏稅額處以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上訴人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獲准分別減列362,860元及1,066,603元,則80至84年綜合所得總額分別重行核定為14,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元、488,435,294元;罰鍰分別變更裁處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63,100元、141,233,800元、192,811,1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以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因尚有查明之必要,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而上訴人就未獲變更之租賃所得部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於系爭8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其中之租賃所得主張並無租賃之事實,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所繳租賃所得之稅款,顯與該條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不符,並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退補,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始稱允恰,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遂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就所認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溢繳租賃所得稅款423,868元予以抵繳8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之稅款(上訴人誤係抵充82年度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而否准上訴人所請退稅之申請,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載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並敘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論列之旨,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