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30號上 訴 人 凱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奉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7年6月15日87建三庚字第18065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0年08月09日板院通民勇司字第144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茲因上訴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經板橋地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有板橋地院90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嗣清算人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拍賣變現,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院於91年1月17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230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是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至上開已核准之清算完結備查,除經原法院或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應有其合法性,原審遽認上訴人之清算不合法,且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公司法等法令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又上訴人國外呆帳損失部分,除有催收貨款文件外,並經我國外交部北美司駐邁阿密辦事處電報證實該項貨款確實無法收取;國內呆帳損失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7年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87年度民執地字第1588號民事執行通知以及臺北地院87年度自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可證,是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採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 (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申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查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均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作為註銷欠稅之依據。上訴人清算前即86年12月31日尚有資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2,495,889元,然至90年11月29日向板橋地院申請清算時淨資產總額卻為負54,354,864元,其間相距高達106,814,753元,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清算時,處分資產之流向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於91年10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1028005號函請該公司負責人甲○○提供有關帳載銀行存款11,691,744元去向,及如何償還銀行借款、資產淨值變化及計算明細等資料供核。況上訴人對於國內外銷貨呆帳損失部分,僅提供訂單及臺北地院支付命令佐證,未能提供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與銷貨之相關帳證等具體佐證資料供核,且未說明應收帳款27,085,936元之流向。又有關現金、銀行存款部分,上訴人稱已由銀行扣押償還,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惟上訴人未提供現金、銀行存款部分之相關帳證等具體佐證資料供核,且其所提供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中係屬執行債務人甲○○等名下財產之執行處通知,而非執行凱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以上說明尚難認定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成,自不能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註銷其欠稅,是以原否准註銷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次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即必也該清算程序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欠稅乃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顯與私法上之債權性質及清償優先順位有別。本件上訴人清算前即86年12月31日尚有淨值總額計52,459,889元,然至90年11月29日向板橋地院申請清算時其淨值總額卻為負54,354,864元,其間相距高達106,814,753元,此互核其86年12月31日申報資料及申請清算時之呈報數據即明,是其資產之流向及處分情形,有待釐清,故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1年10月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1028005號函上訴人清算人提供有關帳載銀行存款11,691,744元去向,及如何償還銀行借款與資產淨值變化計算明細等件供核,徵諸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即非無據,上訴人自應就該等函查事項一一提出說明及具體證據。惟查上訴人對其國外銷貨呆帳損失部分,僅提出國外訂單為證,第以該債務人既係居住國外,上訴人即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提出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與銷貨之相關帳證等資料,然查其迄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核,自難採認;且其國內銷貨呆帳損失部分,固據提出臺北地院支付命令為憑,惟除該部分6,790,730元金額外,仍未說明其他應收高額帳款27,085,936元之流向,自令人起疑;又有關現金、銀行存款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4月6日87年度民執地字第15888號通知為證,然查該通知係就上訴人代表人甲○○及訴外人謝武德等自然人所有不動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拍賣底價之通知,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本無從以該通知即逕知悉與上訴人有何關係,遑論上訴人所稱銀行扣押償還部分為何,況上訴人之淨值總額於86年12月31日既有52,459,889元,復有應收帳款27,085,936元,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係87年度案件觀之,該等債務果係屬上訴人之債務,衡情當應先就上訴人上開資產求償,但上訴人迄未就其債務之來源、性質及處理流程作何說明,亦未就其現金、銀行存款部分之流向提出明細暨證據以供查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上訴人既於清算期間,未就其資產流向及處分情形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查,即率予聲報清算完結,其有未依法為清算之事實堪以確定,殊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即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5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款呆帳損失...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復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滯欠
82、85、86、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共計1,967,458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利息計至91年12月11日),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4月25日及30日、6月24日分別以其已依法完成清算,並經板橋地院91年1月17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30號函准予備查,且聲請宣告破產亦遭法院駁回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前揭滯欠稅款。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1年6月26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10172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法院所為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係為備案之性質,尚難僅據之即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上訴人仍視為存續;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綜上所述,是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其已依法完成清算,並經板橋地院函准予備查,且聲請宣告破產亦遭法院駁回為由,申請註銷滯欠稅款事件,以上訴人並未依法清算完結,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