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32號上 訴 人 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卡等資料,因辦理變更公司所在,由上訴人代表人甲○○交予王碧海;而王碧海再因陳福印說要查詢上訴人是否有欠稅,而交予陳福印,是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已由王碧海交由陳福印;又本件走私案件刑事部分本係認定行為人為陳福印及王壽嵩,然其該2人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走私並不知情,陳福印及王壽嵩等2人並無參與本件走私之行為,而蔡春生及陳貴霖難脫有參與之可能等情;依此可證,上訴人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違章行為,僅係遭人冒用;原審之再審判決未調閱上開刑事卷證以明真象,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之處。復查,本件應傳喚陳福印、蔡春生及陳貴霖等人以明真象,原判決既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誤。再查,原判決採認證人王碧海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7日於被上訴人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進而認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走私云云,惟上開筆錄係王碧海受他人指示而出面頂替,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為他人頂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64條頂替罪起訴,經判決確定在案。是故,王碧海於坦承頂替前之談話筆錄本不能採為本件裁判依據,是原審之再審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依證人王壽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言,本件並非由上訴人委託其報關、王壽嵩與甲○○在事發之前根本未見過面等詞,更足認上訴人與本件貨物之進口無關,即上訴人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行為,原審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之再審判決即有違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審之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之再審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陳福印、王壽嵩等人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蒜頭進口,因認其等犯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雖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有:「...由陳福印自不知情友人甲○○處,取得復龍公司進出口卡影本,轉給陳貴霖,陳再轉給蔡春生,共同委由知情之王壽嵩以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蒜頭一批,...。」等語;惟查本件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乙節,業已認定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加以上訴人就其係遭人冒用公司名義擅自進口之主張又不足採,乃認上訴人確有逃避管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違章行為。此與上訴人是否具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犯罪故意,以及是否該當其犯罪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遑論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對象,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再審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1年11月21日;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則係於92年4月22日作成,其時已在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次查,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已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於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其自85年起,公司即未有進出口貨物之業務,停止營業將近兩年,嗣因公司原來之股東甲○○(即日後公司之負責人)擬進口過期之奶粉製造肥料,並決定將公司營業處所遷往臺中,在獲得訴外人王碧海同意提供其在臺中縣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情況下,甲○○乃將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卡、會議紀錄、公司營業執照、進出口卡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由王碧海,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本件系爭私運進口之蒜頭,其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上訴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顯見本件進口係有人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云云,惟訴外人王碧海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2月3日建一字第87354092號函復被上訴人之資料附卷可稽。茲依據王碧海於87年10月27日於被上訴人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9月10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應該甲○○..
.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等語,足徵上訴人要進口之貨物,應係農產品,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其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之企圖,甚為明顯。另本件私運進口系爭蒜頭之相關關係人陳福印、王碧海及王壽嵩等人亦經檢察官以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53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27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抑且,上訴人亦陳稱於87年3月間公司即將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續經營,然本案虛報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既係發生在87年8月間,則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推諉全不知情,顯與常理不合。又被上訴人曾於88年2月19日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1629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王碧海冒用名義私運大陸蒜頭進口之具體事證,惟上訴人迄本件審理終結,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進口究係何人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是上訴人上揭所稱,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公司大小章自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湯保金將公司經營權交給我時,就全部歸由我保管,我未曾交給王碧海,目前仍由我持有,且公司之大、小章只有一副,公司未曾使用其他印章』云云,惟細觀上訴人於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異議書、訴願書,乃至於起訴狀所蓋之公司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合,此與上訴人所稱公司大小章僅有一副之實情有所出入。其次,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它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亦無法取得。上訴人先是訴稱本件係訴外人王碧海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訴稱陳福印實為冒用上訴人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述不一,故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上訴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為由,主張本件顯係有人假借上訴人名義,擅自將系爭貨物進口云云,亦不足採。」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主張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王碧海、王壽嵩前揭證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2號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蒜頭並非伊公司進口,且伊亦非該批蒜頭之貨主,該批貨物之進口顯係有人假冒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曾稱於87年之間已將公司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續經營,而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則發生在其後之87年8月間,是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實難諉為不知情。又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他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手續,非關係人既不得為之,更無法取得相關貨物,而上訴人先則稱本件係訴外人王碧海假藉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另稱陳福印實為冒用上訴人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述不一,已無足取。況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以證明本件進口貨物究係何人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是上訴人所稱他人假借其名義擅自進口系爭貨物云云,均無足採。本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進口之走私蒜頭,係遭他人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報運進口,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3,427,777元對上訴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27,777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另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準此,舉凡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進口物品藏匿夾帶管制之大陸蒜頭,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上訴人又無從證明係遭他人假冒其名義進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此經原審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已提起上訴,且已經上訴審審酌之同一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退而言之,關於證言證據力之強弱,甚難劃一標準,以定證言之取捨,是以行政訴訟法就證言之證據力之取捨,係由法院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判斷之,準此,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既已採認王碧海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有關再審代表人甲○○曾邀其投資進口農產品,且甲○○就系爭走私進口蒜頭之事應屬較為瞭解之人之證詞,並綜合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相關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他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尤其上訴人先是訴稱本件係王碧海假借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稱係陳福印冒用上訴人名義,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並斟酌其他一切事證後,認為本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進而認上訴人有本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乃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自難認有漏未斟酌王碧海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證言。至王碧海於原審91年9月5日審理時原係證稱:「實際貨主尚無法得知,我僅知道系爭蒜頭並非由上訴人進口,上訴人係被冒用。」,則王碧海既不知實際貨主為何人,何以能斷言上訴人係遭人冒用?至王碧海嗣又改稱:「(王壽嵩拿資料給你填寫時,甲○○是否知情?)甲○○並不知情。本件私運蒜頭事件應係王壽嵩、陳福印以上訴人名義進口。」云云,然查,本件事發後,上訴人曾否親自指示王碧海出面頂替為貨主,與系爭貨物當初是否為上訴人申報進口,要屬二事;尤其王碧海先既證稱其不知貨主為何,後又改稱本件應係王壽嵩、陳福印冒用再審上訴人名義,前後陳述不一,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證人王壽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僅能證明王壽嵩未曾直接與甲○○接觸而已,並無礙本件確係以上訴人名義進口之事實,參以王壽嵩復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係何人走私蒜頭?)我不知道。(問:本件走私蒜頭一事,甲○○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則自王壽嵩既不知甲○○是否知悉走私蒜頭一事,則自難以其未直接與甲○○接觸之情,推定上訴人確係遭人冒用!是王壽嵩之證詞亦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87年8月28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乙批,計1,443.3公噸(進口報單:第BA/87/R647/0001號),由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經書面審核放行,並准予船邊提貨,於提貨時,經被上訴人稽查組巡緝關員查獲匿藏夾帶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乃將原通關方式C2(應審免驗)更改為C3(應審應驗)查驗報單。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查獲匿藏大陸蒜頭計261,052公噸,完稅價格計3,427,777元,因認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3,427,777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原審之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原審之再審判決關於本件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既已斟酌前訴訟程序原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其認定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在原審再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遭人冒用之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以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均已逐一論述;上訴人於前審及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證人之證言或證據,或屬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為斟酌之重要證物,或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或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得自行認定行政違章事實(參照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斟酌前訴訟程序原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是原審之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之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之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四)、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之再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之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之再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