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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8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函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又法務部

(89)法保字第023286號函謂:「本部同意貴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研擬意見,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申請人,如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父母,不論其有無實際受死亡者扶養或是否年滿60歲,均得依規定給予補償。」;故依上開函令之見解,法院應審酌受死亡者扶養之遺屬其資產是否足敷使用至其60歲以後。原審未加詳查,難謂無違背上開解釋函令。又上訴人目前雖得以維持生活,但其年過60以後是否能得以4百萬元維持生活,則尚有疑義。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即認為上訴人乙○○直到老死皆得以維持生活,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處理陳宗慶之喪葬事宜,4百萬元之保險費已所剩無幾,且原判決僅於理由項下欄內載明4百萬元足以維持其生活等語,而就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現有之財產為何、保險金所剩為何、是否得就其餘存之財產維持生活等加以論述,足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制訂之目的,係為擔保因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或其遺屬,確實能領取相當之保障,以落實我社會福利國之制度。上訴人既為受害人陳宗慶之母親,而陳宗慶確實因訴外人陳瑞欽之殺害而死亡,則身為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上訴人自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且就社會福利國之角度而言,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是否係『不能維持生活』,不應僅就其目前之生活狀況衡量,尚須觀察其日後是否亦能維持生活綜合加以論斷,方合事理。本件原判決未加以論斷上訴人老年時之生活如何維持,僅論上訴人目前生活尚屬無憂,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乙棟、汽車乙輛,財產價值總計新台幣 (下同)5,547,800元,此有93年6月1日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依上訴人自陳從事服務業月入2、3萬元,且因被害人死亡而領有保險金4,000,000元,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堪認上訴人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上揭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時,僅須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須其又無謀生能力,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查,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係以上訴人已有前述財產,又因陳宗慶死亡而領有4,000,000元之保險金,認定上訴人能維持生活,並非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4,000,000元保險金係屬社會保險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扶養費2,000,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再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工保險局因被害人死亡已補償其遺屬即陳瑞欽喪葬津貼101,042元,該津貼係陳瑞欽所領,並非上訴人具領乙節,此有該局92年8月6日保承資字第09210255940號函附於原審議決定卷可稽,查陳瑞欽即係故意殺害本件被害人陳宗慶之行為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271號、5785號起訴書可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8條第1款規定,陳瑞欽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即非依本法得請求補償之人,是陳瑞欽由勞工保險局所受領前揭喪葬津貼101,042元,自不得於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中扣除,覆審決定就此數額予以扣除,於法尚有不合,此部分應予撤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醫療費4,018元、殯喪費127,500元,共計131,518元,扣除覆審決定已准許之26,458元,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105,060元之處分,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期適法。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扶養費2,000,000元部分,審議決定,予以駁回,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再按,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金錢給付,係指得依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者為限,若非依該法得請求補償之人,其縱已受有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則於依該法得請求補償之人依該法請求補償時,並不得扣除該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人所受領之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本件上訴人以其子即被害人陳宗慶於87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遭加害人陳瑞欽殺害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其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上訴人26,458元,上訴人其餘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扶養費用200萬元部分 (即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係認上訴人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乙輛,財產價值總計5,547,800元,且因被害人死亡而領有保險金4,000,000元,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堪認上訴人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審議決定以上訴人有上述財產等足以維持生活,而駁回上訴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覆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資產是否足敷使用至60歲以後,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遂予駁回上訴人就扶養費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補償金給付時,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言,至於其年齡如何,勞力如何均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其所有資產而言,已足以維持生活,而駁回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之年齡如何,勞力如何,既與能否維持生活無關,縱未加以審認,亦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