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74號上 訴 人 鼎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 訴 人 乙○○
戊○○丁○○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3月8日以(82)高市府地劃字第6870號公告實施,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8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4221號公告期滿確定。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上訴人鼎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及上訴人戊○○、丁○○所有,因該建築改良物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並按地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妨礙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分別於90年4月2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5857、15884號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並於92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完竣。
嗣上訴人乙○○於92年9月1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遲延發放補償費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2年10月22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15791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乙○○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20062258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六字第0920064218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乙○○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等4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進行重劃後續與上訴人乙○○公文往返,乃至系爭之行政處分,均以上訴人乙○○為受處分人,有各該公文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既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倘認上訴人乙○○不合於訴願之資格,依法亦應命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訴願人。抑且,依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乙○○當時係上訴人鼎正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而鼎正公司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乙○○本得代表公司為全體共有人就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為行政救濟之主體。至上訴人是否應加具「鼎正公司」,且就上訴人乙○○有無法定代理權事項,命上訴人乙○○補正,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逕予駁回,實因故意或疏失未依職權命上訴人乙○○補正,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訴願決定以程序上駁回,於法自屬有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完成地籍測量之時點為89年10月19日完成,惟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即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4221號函發出第44期市地重劃前後分配對照清冊,相關面積、地號均記載詳細,若未經測量,如何造冊。是被上訴人所稱於89年10月19日始行完成地籍測量,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毗鄰之林宅、歐宅先行辦理補償作業之說明乃謂「林宅與歐宅之建築物因重劃前未面臨河西一路,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臨河西一路,已明確非原位次分配確定必須拆遷,故先行辦理補償作業」等語。惟林宅與上訴人本宅分別位居龍水路1、2號,同係面臨河西一路,有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可稽,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距甚遙。查被上訴人就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公告所為之補償金發放,係屬行政行為之一種,土地相連之林宅、歐宅及上訴人同受拘束,其發放之時點自亦應同時為之,今林宅、歐宅分別於85年8月及86年1月7日領得補償費,獨上訴人之補償費延至90年始行發放,其延後發放並無正當理由,是關於補償金發放之時點,顯與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有違。且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5號之解釋意旨亦明。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於私法抑或公法關係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現行補償辦法無相關遲延利息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稱現行補償辦法並無此規定,而否認有其他法規之適用,實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物於補償拆遷前均有繼續使用之情形,然此情形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及早發放補償費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新地尚未點交,並無土地所有權狀,焉能逕謂上訴人因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而拒發遲延利息。且歐宅領得補償費後,於89年10月方拆除,且領補償費後仍居住5年。又上訴人獲准居住係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核准,自不能作為延宕發放補償費之理由。又查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關於補償金之給付係屬可能,且該債務自公告期滿即屆給付期,復因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完成地籍測量後,未與上訴人毗鄰之林宅、歐宅同時發放補償金予上訴人,致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金為21,520,506元,故按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自86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628,382元。被上訴人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其優先辦理鄰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補償之依據,而認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查該辦法並未授與被上訴人得優先補償鄰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而延後補償上訴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後補償顯係差別待遇,自難謂適法。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所稱因鄰地所有人歐宅、林宅之土地為管線經過地區,故必須先行拆除補償云云,非但與其在答辯狀所引法規資為優先補償之情節有異,且究竟是否為管線經過地區,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抑且,歐宅於86年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遲至89年12月始拆除歐宅之土地地上物,則被上訴人所辯因管線經過或有傾頹危險而優先補償,即與事實不符。又土地重劃係都市計畫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費盡心力與財物且外觀整齊美觀合於建築法規之房屋,將原地上物所有土地劃給鄰地歐宅之所有人,強將上訴人之土地右移30公尺,歐宅取得上訴人原有之土地,現於該土地上竟搭蓋鐵皮屋,該建築外觀醜陋已妨礙市容觀瞻,亦有上訴人呈庭照片可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4,628,382元,給付其餘上訴人共4,628,38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84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0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辦理妨礙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在案,惟上訴人等並未於期限內領取,被上訴人乃依法於同年10月5日提存法院,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稱之林宅、歐宅所有建物位居龍水路,同係面臨河西一路及其補償費分別於85年8月及86年1月7日領取在案乙節。經查,林宅、歐宅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係面臨龍水路,為於本○○○區○○○○○段869、870地號上,重劃後分配為454、455、458地號,已非屬原位置,且該建物明顯妨礙重劃整地工程施工,於拆除後恐有建物樑版結構倒塌之虞,故先行辦理查估補償拆遷作業,其與上訴人所有建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點交之情形不同。次就上訴人聲稱補償費延至90年被上訴人始行發放,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非牴觸工程施工,依該區重劃工程之進度於89年間陸續完工,完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作業,並依測量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分配土地點交查估補償作業,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爰依上述辦法規定及由上訴人提供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據以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並分別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前來辦理領取補償費之手續,被上訴人乃依法於同年10月5日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其相關作業程序並無延誤,況上訴人之土地改良物於被上訴人完成補償後,依法辦理拆遷作業前,上訴人均作原來之使用,且仍有繼續生產經營之事實,亦無損及其權益,故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上訴人戊○○、丁○○及鼎正公司給付訴訟部分:經查,與系爭土地改良物毗鄰之林宅、歐宅等二戶建築改良物係面臨龍水路,位於高雄市第44○○○區○○○○○段869、870地號上,重劃後分配為454、455、458地號,非屬原位置分配,且該二戶建築改良物明顯妨礙重劃整地工程施工,於拆除後恐有建物樑版結構倒塌之虞,必須拆遷,故被上訴人乃於85年及86年間係以林宅、歐宅之建築改良物有牴觸重劃工程施工為由,就該二戶建築改良物先行辦理查估補償拆遷作業,其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因辦理地籍測量後,始發現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點交之情形,其理由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次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中第3章至第8章依序為:「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地籍登記」、「交接及清償」等,準此以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本身就有關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程序應如何進行,已有一定之規制,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自有遵守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應先就有牴觸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拆遷補償後,再埋設界標以資辦理地籍整理之測量工作,並俟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再將重劃土地實際指配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始符法定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戊○○、丁○○及鼎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位於林宅、歐宅之東南側,且林宅、歐宅毗鄰,與系爭土地改良物位置區隔,有被上訴人93年11月9日提出之實測圖附卷可憑,堪認二者所處之位置仍有距離,顯屬不同,且系爭土地改良物倘有牴觸工程,亦無將之留置工程完工後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改良物尚無牴觸工程,應俟土地點交時始辦理補償,洵堪信實。則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於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之實際分配作業時,始發生牴觸點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前置作業完成後,按地籍測量之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自無延誤,亦無差別待遇之可言。上訴人戊○○、丁○○及鼎正公司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628,382元,尚乏所據。次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可言。經查,上訴人戊○○、丁○○及鼎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牴觸工程施工,已如前述,而依該區重劃工程之進度於89間陸續完工,其街廓週邊道路中心樁均已埋設確定,被上訴人始於重劃工程完工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全區之地籍測量作業,並依測量成果辦理妨礙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是被上訴人係於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此亦有前揭被上訴人90年4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5857號公告、高市府地發字第15884號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及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件足佐。則在被上訴人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之前,即86年1月7日至90年4月27日間,被上訴人尚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發生,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等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重劃前高雄市○○段○○○○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戊○○、丁○○及鼎正公司,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二,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則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發放遲延利息,自屬無據。雖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時,尚屬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一鼎正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拆遷補償,充其量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發放遲延利息,已有未合,被上訴人據此誤為函覆,然原處分亦無損上訴人乙○○之權益,是無因該行政處分受有何不利益,則其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是上訴人乙○○提起撤銷訴訟,自不應准許。從而,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乙○○又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訴訟,然上訴人乙○○實體上並無該項請求權之存在,其對該訴訟標的請求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不應准許。綜上論述,上訴人等4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渠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另上訴人乙○○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查本件上訴人乙○○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書類往返多年,就當事人部分,被上訴人均無意見,直至訴願時內政部,方以不適格駁回,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誠實信賴原則,且本件起訴時已改為以丙○○、戊○○、丁○○名義起訴,乙○○為受委託之代表人。查被上訴人稱林、歐兩宅有牴觸工程先予拆除,但上訴人緊鄰此二戶,卻從未見其施工,而上訴人之建物與林宅面臨河西一路,歐宅則位於上訴人建物後端,被上訴人錯置其位置,且僅林宅係原位分配,被上訴人竟稱林、歐兩宅不在原位,原審判決竟予採信,殊嫌率斷。被上訴人並稱歐宅有傾圯之虞,然其尚有一戶仍在使用,原審未詳查,有欠妥適。且原審於93年11月9日,被上訴人補呈測繪位置圖,原審卻不讓上訴人閱覽。又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辯解,即認其延遲發放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所指兩地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亦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謂其判決無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8,382元。
六、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中第3章至第8章依序為:「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地籍登記」、「交接及清償」等,準此以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本身就有關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程序應如何進行,已有一定之規制,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自有遵守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應先就有牴觸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拆遷補償後,再埋設界標以資辦理地籍整理之測量工作,並俟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再將重劃土地實際指配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始符法定程序。本件上訴人鼎正公司、戊○○及丁○○(下稱上訴人鼎正公司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及毗鄰之林宅、歐宅等二戶建築改良物,雖均位於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內;原審審認結果,認定上訴人鼎正公司等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與林宅、歐宅三戶,均非屬原位置分配,林宅及歐宅二戶建築改良物因明顯妨礙重劃整地工程施工,於拆除後恐有建物樑版結構倒塌之虞,必須先予拆遷,故被上訴人乃於85年及86年間係以林宅、歐宅之建築改良物有牴觸重劃工程施工為由,就該二戶建築改良物先行辦理查估補償拆遷作業,其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因辦理地籍測量後,始發現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點交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遲至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清冊及通知上訴人鼎正公司等3人領取補償費。從而,在被上訴人90年4月27日公告查估補償之前,即86年1月7日至90年4月27日間,被上訴人尚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發生,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且上訴人鼎正公司與林宅、歐宅比較,情況有差別,已詳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以依次核發補償費,自無違首揭平等原則。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鼎正公司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年1月7日至90年4月27日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並無遲延之情形,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次按,上訴人乙○○雖曾任上訴人鼎正公司負責人,且為上訴人戊○○、丁○○之父,惟並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雖上訴人乙○○曾為本件爭議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惟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拆遷補償,充其量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發放遲延利息,已有未合,被上訴人據此誤為函覆,尚不足使上訴人乙○○取得本件行政爭訟之資格,則上訴人乙○○提起撤銷訴訟,自不應准許。從而,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乙○○又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訴訟,然上訴人乙○○實體上並無該項請求權之存在,其對該訴訟標的請求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不應准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乙○○之訴,亦核無違誤。末按,上訴人鼎正公司等3人,指林宅、歐宅分配非原位置,且歐宅領得補償費歷近5年才拆除,況現尚有1戶未拆,以及被上訴人補送測繪位置圖,未讓上訴人一閱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提出正確測繪位置圖(原審卷第125頁筆錄參照),受命法官於翌次即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業已訊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33頁筆錄參照),即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已經提示,並經兩造辯論,原審據以作為判決依據,核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