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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7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物管局)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1220938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上訴人前曾於經濟部所屬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鋁公司)任職,其52年1月至72年7月1日止共計20年6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上訴人嗣於73年2月16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0年6個月後,被上訴人爰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9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1次退休金20個基數,新制施行後1次退休金7.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未獲變更(被上訴人92年3月7日部退四字第0922225474號書函),於92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案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經該會以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第010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自不必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第13條規定。其次,退休年資之最高採計方式,為公務人員退休金額度之決定關鍵,對於公務人員財產權之影響重大,並非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基於重要性理論之要求,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縱認此項對重行退休人員權益之限制性質得以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與內容亦應具體明確,非僅基於法律概括授權之施行細節所得加以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第480號等歷年來所闡釋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引用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只是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方式,並未論及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15年」之絲毫定義。該「任職15年以上者」即係指「連續服務15年以上之公務人員」;上訴人再任公務人員重新起算年資有20年3個月(未逾35年),因此,上訴人絕對可以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審定審議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採計上訴人自73年2月16日至92年1月16日間之退休服務年資,准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案上訴人就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有關「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是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為貫徹公務人員永業化及年資採計公平性、合理性,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且「退休年資採計應受上限規範」,係為促成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資源妥善分配,不致有所偏頗。又事實上上訴人業已依法辦理資遣、退休,並先後支領資遣費、退休金在案,並無未受照護之情事。再者,本院90年8月9日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查上訴人前曾於經濟部所屬臺鋁公司任職,其52年1月至72年7月1日止共計20年6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上訴人嗣於73年2月16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1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前於經濟部所屬臺鋁公司任職計20年6個月年資,業已支領資遣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後,認上訴人退休給與之年資僅14年6個月,未滿15年,據以核定上訴人僅得支領1次退休金,洵屬有據。其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由考試院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是上訴人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再查,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謀再任機會,以脫免該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相較於始終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尤見其不公平。至退休法第13條,由其規定文義觀之,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將再任前之年資計入,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亦無子法抵觸母法之疑義(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88年度判字第3537號判決,就教育人員退休之相類事件,亦採相同見解)。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上訴人尚不得援引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前曾於臺鋁公司任職,其52年1月至72年7月1日止共計20年6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嗣於73年2月16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0年6月後,上訴人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9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5年,亦即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14年6個月,依法僅得擇領1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任19年之年資僅得採認14年6個月,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選擇月退休金權利,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