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71號上 訴 人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申報民國88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2,199,053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368,83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8年度稅後所得9,850,355元,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4,559,135元後,仍虧損400餘萬元,無盈餘可供分配,並無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之情形,被上訴人卻課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立法理由。又獲配股票股利屬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故須以面額加回未分配盈餘,惟帳載只能作股數增加重新計算單位成本,致獲配股票股利的部分不產生帳面盈餘,因此無法於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中自未分配盈餘減除。則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分配盈餘為基礎」計算之立法理由。租稅之課徵,形式上實現需依據法律核課徵收租稅,在實質上要求租稅負擔必須在國民之間公平分配,使所有之納稅人,按其實質負擔租稅能力,負擔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國民之租稅負擔,應分別按其經濟能力,亦即按其租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在同樣狀況者應同等待遇,不同狀況者應不同待遇,是所謂「量能課稅」原則,惟被上訴人之處分違背此一原則。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雖同為投資所獲收益,但對投資者而言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卻係完全不同:對投資者而言,獲配現金股利,其投資收益已完全實現,而獲配股票股利者,需等到出售時才產生現金流入,獲利也在出售時始真正實現,因此若在獲配股票股利年度即計入未分配盈餘,根本無法產生盈餘分配予股東,還要加徵10%營所稅,與實質所得不符,違反「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上訴人係獲配股票股利,並無法分配,且股票也未出售,實際所得尚未產生,對股東而言,因為股票股利不產生盈餘,因此未能選擇是否分配盈餘,而公司又要被加徵10%之營所稅,顯然所繳納之營所稅並非係盈餘之10%,而是原出資額之一部分,造成「課稅侵蝕稅本」且與獲配現金股利者負擔不同之稅負結構,違反租稅公平。若上訴人獲配之股利12,811,052元係為現金股利時,則稅後所得將為16,520,025元,將該所得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4,559,135元後,未分配盈餘將僅有200餘萬元,僅需加徵20餘萬元營所稅,且可選擇分配盈餘予股東而不必加徵10%營所稅,但同樣係獲配轉投資公司股利,被上訴人獲配股票股利,卻必需加徵未分配盈餘較獲配現金股利多30餘萬元,被上訴人顯然違背「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應以人民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定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與實質相符。本案上訴人己將可分配之盈餘全數作分配,卻被課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其原因並非因上訴人會計處理方式錯誤亦或未取具稅法規定憑證所致,而係依商業會計法所制訂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稅法規定不同所致,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以「法律規定明確」為由,不考量上訴人「己將全數可分配盈餘分配」之事實,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量能課稅」之精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定十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1至9款為列舉規定,第10款為概括規定;第10款之規定顯因同法第1至9款規定無法逐項列舉,而以法律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首揭立法理由之原則,諸如財政部所發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無實際收付利息」等財稅差異,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函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考量獲配股利有現金及股票二種情況,若係獲配現金,便不會與立法意旨相違背,但若獲配股票,便發生上訴人係累積虧損卻被加徵之情形。因此對於股票股利所產生之財稅差異,應比照財政部發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無實際收付利息」等解釋令的意旨,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以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所得稅法就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10%規定,在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產生不同,在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係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而87年度起則同法第66條之9規範。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與修正前同法第76條之1相較,除修正後增加第9款之減除項目外大致相同,惟修正後在施行細則新增第48條之10第4項對於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數額」規定。修正前有關「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並無施行細則來作規範,過去以往年度虧損是指稅務上之虧損,而可彌補數係以稅上所得來彌補。上訴人獲配股票股利若在舊制兩稅合一前,係可用來彌補以往年度的稅上虧損,然在新制,因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之規範,由於股票股利無財務所得,無法彌補稅上虧損,而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13、367、385、413、415及458號解釋闡釋甚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之規定係違反母法立法意旨,至為明顯。上訴人無可分配盈餘,卻因股票股利之財稅差異加徵10%營所稅,顯與立法理由相違背。股票股利對未分配盈餘的影響,並非單純之「時間性財稅差異」而已:會計上所謂之時間性財稅差異,係因稅法與財務會計對所得或費用認列時點不同而產生跨年度之差異,此差異金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消除。股票股利在稅法上按面額計入,但是在財務會計上,並非於將來定能按面額以上之價格出售,而獲得相同之回轉金額,若出售價格高於面額時當然另外產生財務上之未分配盈餘,但若低於面額出售而產生虧損,則原已按面額加徵之營所稅亦無盈餘可分予股東,造成無盈餘卻被加徵營所稅,因此獲配股票股利是否產生盈餘係為不確定。惟有將獲配股票股利先於獲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透過財務會計註記股數增加重新計算每股成本之方式至出售年度再計算真正之企業盈餘,始不致形成股東未分配盈餘公司卻先繳稅之畸型稅制,始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基本精神。上訴人主張獲配股票股利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係為反應企業真實盈餘狀況,而非主張法律上所無之「租稅優惠」,因股票股利在出售年度若產生盈餘仍為應課稅未分配盈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2,199,053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368,83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36,883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85,781元及以89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34,124元,核定應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16,978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初查調整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由原帳列累積虧損14,559,135元,變更核定88年度稅後盈餘數為9,850,355元,使上訴人當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12,811,052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須加計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三項中,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獲配股票股利並無實質所得,僅作股數增加,因此上訴人不論帳面上或實質上並無所得可供分配,卻須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造成課稅侵蝕稅本情事云云,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數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9,850,355元,並無不符。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包括依本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為12,811,052元(即股票股利),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股票股利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明確之法律規定而為,並非無據。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所列各款後之餘額,上訴人轉投資所獲得之股利無論為股票或現金,均為投資獲得之收益,縱不計入課稅所得,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仍係上訴人之所得,自應計入全年所得額內。而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處理等相關規定,於會計上就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規範會計項目之記載及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係屬不同範疇,上訴人收取之股票股利,財務會計上不列為收益,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帳面價值之處理,與其有無實現獲利係屬二事。股票股利亦屬投資收益,僅因尚未出售變現,其真正價值未顯現,亦有未分配盈餘之問題,自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而以面額計算,係不得不然之便宜措施。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係關於稅務上所為之計算,其第2款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項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自係指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數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與該母法規定並無不符。股票股利僅能帳上彌補虧損,未能顯示真正盈餘,上訴人所稱財稅差異,係因股票股利之價值未在帳上實際顯現所致,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並未違反量能課稅之精神。上訴人一方面不將股票股利變現以供實際彌補虧損,顯示真正盈餘,一方面以股票股利僅作股數增加,無實際所得,不能分配亦不能實際彌補虧損為由,要求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自有可議。況如上訴人主張,則將產生當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為累積盈餘時,股票股利依法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但以往年度為累積虧損時,因以股票股利彌補虧損,即可免計入課稅,同屬股票股利收益,卻因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盈虧不同而異其效果,顯非立法原意,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對股票股利的會計處理方式是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唯一處理方式,上訴人並未透過選擇不同會計方法規避稅負,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一方面不將股票股利變現以供實際彌補虧損,顯示真正盈餘,一方面以股票股利僅作股數增加,無實際所得,不能分配亦不能實際彌補虧損為由,要求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自有可議乙節,顯係誤認上訴人刻意利用可選擇性的會計方法降低獲配股票股利的課稅基礎,故本案違反實質課稅,原審判斷顯有錯誤。且縱使上訴人出售股票股利,僅是累積虧損數減少,但仍為虧損而無盈餘可供分配,從而若上訴人出售股利不被課徵未分配盈餘,而保留股票卻被加徵未分配盈餘,故原審判決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本件上訴人無盈餘可供分配,卻被課徵未分配盈餘,係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忽略股票股利無法產生盈餘之事實,被上訴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違背量能課稅基本精神,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號判決。按營利事業分配盈餘前本即應先彌補虧損,因此不只是股票股利收入,其他任何收入都會因有無累積虧損數要彌補而使核定盈餘不同,並產生有無應加徵10%的未分配問題,故原審判決所稱「但以往年度為累積虧損時,因以股票股利彌補虧損,即可免計入課稅」云云,顯有錯誤,蓋應係先彌補,而非免計入,原審判決顯然誤認以往年度盈虧不同應有相同的課稅效果,如此一來,將形成不論盈虧一律對收入課稅而非對減除虧損後的盈餘課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不同,況倘如此,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何需有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項目,故倘依原審觀點,反形成同是獲配股票股利,若將之於獲配年度出售即不被課稅,而未將股利出售者反被加徵未分配盈餘之不公平情況,故原審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與本案相同情形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在案可稽,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上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基於課稅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公司當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之所得額內,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參照)。同時,營利事業如有實際不可供分配之所得,亦應准予扣除。換言之,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如依規定無法「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時,仍應准予調整於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未分配盈餘2,199,053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368,8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36,883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85,781元及以89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34,124元,核定應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16,978元。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帳載所得9,850,355元,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4,559,135元後,無盈餘可供分配。而當年度獲配股票股利12,811,052元,係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依經濟部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訂定)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重新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因此,系爭股票股利只能作股數的增加,無法分配此項股利所得予股東,被上訴人對無實際盈餘之股票以面額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否准用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違反「量能課稅」及「租稅正義」等語。經查系爭獲配之股票股利,依前開之說明,雖應計入上訴人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但因該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究有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從而於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應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時,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意旨有違。原處分逕以上訴人88年度獲配有股票股利為由,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