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3日(90)基修法壬字第230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9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再以92年5月7日(92)基修法愛字第2796號函復,以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被認定為匪諜及被監管之資料,且上訴人所稱曾遭澎防部羈押一節,經被上訴人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及陸軍總司令部協助調查結果,均無上訴人涉案之相關資料,認不符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要件,亦與該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予補償。惟上訴人自始即陳述本案係屬澎防部及前第39師官兵非法私刑所為,但上訴人被誣指為匪諜,遭槍兵刺傷、逮捕、囚禁、受感訓(化)教育之事實俱在,被上訴人卻一再函查無上訴人涉案資料之單位,並據以不符補償條例之要件為由,不予補償,實難讓上訴人信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2年2個月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即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無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自與該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濟南四聯分校之流亡學生,於38年7月13日因不滿澎防部前陸軍第39師強拉編兵,領導呼口號反抗,致被槍兵刺擊腿部成重傷並遭誣陷為匪諜,傷癒後,經移送116團突擊排繼續監管,嗣送澎防部幹部訓練班管訓,一個接一個受訓,明為受訓實為監管,至40年10月20日前往前政工幹校第1期報到後,始恢復自由之身等云。固據提出1.「獨家報導第16期,數千山東流亡學生刺刀下從軍」(77年3月出刊)。2.「山東文獻第26卷第1期,山東流亡學生從編兵到復學後3大慘案」(81年12月20日)。3.「聯合報民意論壇,學長被刺,據我只有5步」(88年12月26日出刊)。4.「山東流亡學生研究」(87年10月出刊,第4章1至3節)。5.國立濟南第四聯合中學第一分校在台同學通訊錄等文件資料供審酌。惟經被上訴人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以89年12月7日(89)優明字第3355號函查復,並無上訴人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有該查復函影本在卷足按,故無資料足認上訴人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得以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補償。次查,上訴人主張「被誣指為匪諜,被刺傷、被關審訊」所提之上開證明資料文件,不外乎為報章雜誌、期刊等報導性資料,分別係說明上訴人當時是為反對澎防部強迫編兵而遭士兵刺傷,及敘述當時流亡學生被迫從軍經過等情,僅能說明上訴人當時係與其他同學因反對澎防部之編兵,在衝突中遭士兵刺傷情形,雖均具參考價值,惟就上訴人是否被誣指為匪諜、受傷後如何處置之情形,及上訴人所述受傷後被帶至澎防部內一間儲藏室看管,一面治療,一面實施疲勞訊問,傷癒後,送至116團繼續監管部分,並無記載。是上訴人所稱被誣指為匪諜及被看管監禁之事實,即需要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上訴人主張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前開陸軍總司令部已查復並無上訴人被審訊裁判、羈押或執行等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其另舉證人載芝甫、楊德謙及李明武均僅能說明上訴人當時有被刺受傷情形,至於是否因「匪諜」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審訊仍未能充足證明。況證人載芝甫證稱上訴人被關期間,自己尚且能好幾次前去看上訴人,並可送香煙、寫紙條,與因匪諜罪嫌接受治安或軍事機關拘禁調查,與外界隔離之實情迥異,是證人載芝甫所證「上訴人被關在營區小房子」縱或屬實,應非屬治安或軍事機關拘禁調查人犯之處所。再者上訴人被關縱屬真實,是否係因匪諜罪嫌被關亦有疑義。對此,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明武固證稱「在場軍人有一直說匪諜、匪諜...」惟法院仍不能因之即遽認定上訴人係以「匪諜罪嫌」遭拘禁限制自由,仍應就上訴人之主張,對照所有證人之陳述,綜觀整體為客觀之觀察,如不能排除係軍中管教士官兵之作為,即難認係「匪諜罪嫌遭拘禁審訊」。又查張敏之等叛亂案卷資料顯示,前陸軍第39師及澎防部報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匪「煙台聯中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潛伏軍中之成員,包括張敏之(煙台聯中校長)、鄒鑑(該校第二分校校長)及相關師生,均多屬煙台聯中之師生,惟遍查全卷均無上訴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第2屆第85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佐,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匪諜罪嫌遭拘禁或限制自由。上訴人復主張所提接受澎防部幹訓班(軍士隊、砲兵隊、儲幹班)受訓之結業證書可以證明軍方繼續監管之事實云云,然查此等結業證書均係上訴人接受軍事教育訓練之證明,與上訴人是否被監管無涉。至於軍士隊訓練前後有2次,因此結業證書有2張部分,則屬軍事教育單位視上訴人個人之需要所安排之訓練,仍未能因之遽認此為軍事機關之拘禁監管行為。況上訴人嗣後並報考思想忠貞度要求甚高之政工幹校且蒙錄取,又以上校之尊退伍,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結業證書純屬軍事教育訓練,而與拘禁監管無涉。上訴人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即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查無上訴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上訴人之請求亦與該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想要唸書卻遭前陸軍第39師強拉編兵,當時根本不願當兵,怎會去參加軍隊之「幹訓班軍士隊」。根據軍隊經驗可知,幹訓班均是「訓用合一」,豈有可以繼續留在訓練單位再接受砲兵隊之訓練?更不可能重複接受相同之軍士班訓練。原判決所據以認定軍事教育機關視上訴人個人之需要所安排之訓練,所憑之依據為何?否則依經驗法則可知,任何人在短短2年之間均在受訓,且前後均受相同之軍士班訓練乃不可能,亦即上訴人是遭人強留在幹訓班行相當於感化教育之實。原判決在未有任何證據資料之顯示,卻擬制推測是上訴人個人需要所安排之訓練,顯然有違「訓用合一」規定及經驗法則。(2)根據補償條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就相關上訴人所提出之獨家報導、山東文獻、聯合報民意論壇、山東流亡學生研究等民間文獻為調查,此等法律見解已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91號判決理由闡明。惟根據被上訴人92年之處分函可知,被上訴人完全未針對原審前次判決所指示應予調查部分予以調查,卻僅以所謂發生時間、學校及性質均不同之「煙台聯中張敏之校長等師生冤案」而認為其中並未提及上訴人一情。(3)原判決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法官曹瑞卿均與90年度訴字第6491號判決之法官相同,但是卻任令被上訴人未依前次判決判決理由意旨調查,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有違背法令之處。既然前次判決有此意見,縱然原判決法官與前次判決有一人不相同,但是原判決法官仍應受前次判決內容之拘束,否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製作之判決豈非無一致性,至少同一合議庭須受限制云云。
本院查: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所謂「交付感化(訓)教育者」,係指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以89年12月7日(89)優明字第3355號函查復,並無上訴人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在案,有該查復函影本在卷足按,因無資料足認上訴人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而不得以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補償,於法並無不合。次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如何判斷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被誣指為匪諜,被刺傷、被關審訊」之事實;依陸軍總司令部上開函查復,並無上訴人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上訴人所舉證人載芝甫、楊德謙及李明武之證詞及張敏之等叛亂案卷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匪諜罪嫌遭拘禁或限制自由,詳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查,原審90年度訴字第6491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出獨家報導第16期「數千山東流亡學生刺刀尖下從軍」、山東文獻18卷第3期「活在那個年代裡」、26卷第1期「山東流亡學生從編兵到復學後3大慘案」、山東流亡學生研究、聯合報民意論壇「學長被刺,距我只有5步」、四聯一中分校在台同學通訊錄等資料,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陳述被誣陷為匪諜,遭囚禁、審訊而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此部分事實,既經原判決彙整上開資料,認為僅能說明上訴人當時係因反對澎防部之編兵而遭士兵刺傷,至上訴人所述受傷後被帶至澎防部內一間儲藏室看管,一面治療,一面實施疲勞訊問,傷癒後,送至116團繼續監管部分,並無記載,復查無上訴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上訴人之請求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尚無未依前次判決意旨調查之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