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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8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參 加 人 丁○○

己○○丙○○戊○○被 上訴 人 甲○○

辛○○乙○○癸○○壬○○庚○○右6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等於民國89年1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受裁判者馮錦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上訴人以91年8月28日(91)基修法辰字第08527號至第08532號函復略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6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依分配比例10之1核發被上訴人等各60萬元,丁○○、己○○、丙○○(原處分誤載為馮昱瑛)、戊○○四人部分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將補償金600萬元,其中240萬元未分配部份,作成依6分之1之比例,平均核發被上訴人等人各40萬元之處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89年1月20日,就馮錦煇於戒嚴時期受審判案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金,有關馮錦煇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應適用88年1月22日第2次董監事會議通過制定之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前項配偶及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之規定。馮錦煇於39年10月2日因槍決死亡時,當時馮錦煇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母馮林香仍健在,44年8月10日被上訴人等人之母死亡,被上訴人等人之父於46年5月始再婚,從而參加人即四妹丁○○、五妹己○○、六妹丙○○、七妹戊○○,均為受裁判者死亡8年後,相繼出生,顯不具馮錦煇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故僅有被上訴人等6人始為法定繼承人,應依6分之1比例分配補償金,上訴人不察,適用上開發放辦法,而為依10分之1比例為本件補償金之發放依據,而未適用申請時,即修正前之作業要點,卻適用申請後新頒布之發放辦法,則發放辦法之適用,已然溯及發布前之申請案件,從而原處分顯然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補償金發放縱有上開發放辦法之適用,定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仍應符合「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及「補償條例生效時,現尚生存者」之要件,始得申請補償金,並受分配。準此,上訴人於受理申請補償金案件而適用上開發放辦法認定法定繼承人,尚須符合「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及「補償條例生效時,現尚生存者」之要件,始符合補償條例第13條及民法第1138條第3款法定繼承人,「同時存在原則」之要件。

從而審認馮錦煇之法定繼承人,將受裁判者馮錦煇死亡時(39年10月2日死亡),不具兄弟姊妹身分之參加人算入,而依10分之1比例分配補償金之處分,已牴觸上開規定。故原審判決依補償條例第13條及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及「補償條例生效時,現尚生存者」二要件,認定僅被上訴人等6人為受裁判者家屬並無不當。(二)補償金發放之對象乃補償條例第13條所明文,上訴人以補償金性質非遺產為由,而主張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然查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何係基於規定與性質無涉。且發放補償金與再轉繼承亦無關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按補償條例之補償金來源為人民之稅收,其性質係公法上補償金的性質,故請求權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按其立法意旨,補償金性質應相當於撫恤金而非遺產,補償金並非受裁判者個人之財產.而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時點即補償條例實施生效之日,而非自受裁判者受裁判時即取得請求權,故該請求權並非與一般人民財產權相同,而適用一般財產繼承同時存在法理。原審判決以民法繼承同時存在原則之觀點,認定補償金之性質,顯然有誤。況補償條例第13條並未指出已死亡或失蹤「時」之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而是指已死亡或失蹤之配偶或法定繼承人,完全不以死亡當時為準,此與前述補償請求權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時點即補償條例實施生效之日之特性相符。倘若堅持以繼承法理,以本案來說馮錦煇於39年10月2日執行死刑,無嗣,該時之繼承人只限於父母。退萬步言,如果以再轉繼承的法理,則馮錦煇之父母之所有繼承人,都可以繼承,應認本件之原審參加人亦都有繼承權,惟原審判決採片面切斷法,造成本件被上訴人等6人得以申請,後出生之原審參加人等4人無權利申請,推論顯然有誤。(二)有關補償條例第13條關於「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基金會另訂定發布發放辦法,雖該發放辦法曾有修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855號判決,縱令是見解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然該號判決已明白指出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應自補償條例施行日即適用,原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補償條例第13條關於「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已經經過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予以變更,應自始無適用餘地。然而原審判決竟未遵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855號判決所揭示之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已無適用餘地之意旨,而逕予適用,理由顯有矛盾。(三)又現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規定所指受裁判家屬適用之前提仍須以基金會另訂定發布發放辦法作為認定之依據,與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其目的,該條文並非否定補償金請求權之公法請求權性質即取得補償金請求權時點,亦與民法繼承同時存在原則無關,原審引用條文推論出補償金請求權有民法繼承同時存在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四)上訴人經過長年研究,為擴大政府補償美意,故以補償條例實施時為認定時點,補償金亦由政府稅收轉換出來,與受裁判者之遺產繼承已無關。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該項規定欲擴大補償範圍,如依原審判決所揭示意旨,將造成應有申請權者受到選擇性的排除,顯有違立法意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而關於「受裁判者家屬」範圍之規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於88年1月22日訂定作業要點,其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此項規定乃係闡釋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意義,以利適用。基金會另於90年10月8日訂定發布發放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此亦同為解釋補償條例第13條之意義而定。前開作業要點或發放辦法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真義所為之解釋不同,二者既均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所謂解釋性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違背母法規定之旨趣與立法目的。經查,補償條例第13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該規定既已明文「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該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自應以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時」已存在者為限(同時存在原則)。另觀諸91年12月13日修正即現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參照該法條之修訂理由「‥‥考量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並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修法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新台幣200萬元,超過部份之申領權,『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之申領順序,以杜爭議」。是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文「‥‥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對照同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基於文義及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受裁判者家屬」,所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解為該法定順序繼承人,於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時,同時存在;不包括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始出生之人。上訴人雖舉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之個案情節,係申請人於受裁判者40年間執行死刑死亡時,已出生,僅當時因出養而為他人之養女,嗣於43年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關係;與本案之參加人於受裁判者死亡時,並未出生,而係受裁判者死亡8年後始相繼出生之情有間。況該判決意旨主要在闡述88年1月22日訂定之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與90年10月8日訂定發布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真義所為之解釋,縱有不同,僅係見解之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新法規抑舊法規問題之法律見解。尚難執之而謂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受裁判者家屬」,所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係包括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始出生之人。(二)參加人丁○○、己○○、丙○○、戊○○,既均為受裁判者馮錦煇死亡約8年後,始相繼出生,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自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是本件受裁判者家屬,補償基數60個,金額60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等依6分之1比例分配之。上訴人認原審參加人丁○○、己○○、丙○○、戊○○等4人,亦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而依分配比例10分之1核發被上訴人等各60萬元,丁○○、己○○、丙○○、戊○○4人部分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之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將補償金600萬元,其中240萬元未分配部份,作成依6分之1之比例,平均核發被上訴人等人各40萬元之處分。

本院查: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既已明文「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該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自應以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時」已存在者為限。此參諸基金會於88年1月22日訂定作業要點,其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自明,至基金會另於90年10月8日訂定發布發放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並無排除原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受裁判者馮錦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上訴人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60個,金額600萬元整,依分配比例10之1核發被上訴人等各60萬元,丁○○、己○○、丙○○、戊○○四人部分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丁○○、己○○、丙○○、戊○○,既均為受裁判者馮錦煇死亡約8年後,始相繼出生,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自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原審判決因之認原處分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將補償金600萬元,其中240萬元未分配部份,作成依6分之1之比例,平均核發被上訴人等人各40萬元之處分,依上開之說明,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詳予剖析,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違反立法意旨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