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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所屬財政課幹事,因新店市民陳水死亡,其繼承人未依限申報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課員田芷菁查獲,函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該項業務嗣由課員涂淑麗接辦,復移交上訴人承辦。嗣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核撥財務罰鍰分配獎金新臺幣(下同)一、三六九、八八○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被上訴人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經市長同年十二月四日核示在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是項獎金核發予相關人員,上訴人分配百分之二十共計二七三、九七六元。嗣被上訴人調整財政課部分人員工作職掌,改由涂淑麗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北區國稅局復陸續核撥財務罰鍰獎金,被上訴人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上開獎金分配標準,再次分配被上訴人累積之財務罰鍰獎金(上訴人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尚未分配而列入移交之一○七、四九五元罰鍰獎金,併入此次分配款項),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整職務,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員,故僅獲分配獎金二萬元,上訴人拒絕於印領清冊上蓋章,被上訴人乃逕將擬核發予上訴人之獎金二萬元繳入市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合理分配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且其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尚有一○七、四九五元罰鍰獎金未予分配,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擬分配標準,課長竟批示列入移交等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店人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函逕予函復,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同年四月九日公保字第九一○一九二六號書函移由臺北縣政府依復審程序處理,案經該府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九一○○五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復審不受理。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復審人所應受領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新臺幣二萬元繳入市庫之處分部分撤銷,並於本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具領二萬元獎金,惟仍不服復審決定,於同年十月九日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財政課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獲得一筆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當時依課長指示擬予分配。罰鍰分配並非首例,多年來已形成多起「行政先例」,遂簽擬依前(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呈所擬之分配比例辦理,惟課長多次表示異議。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六八北府稅法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核定之「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其應得之提成獎金作為百分之一百,並按左列比例分配:㈠鄉鎮市長百分之十五。㈡財政課長百分之十。...」。惟課長泛稱擁有裁量權,不斷提高自己分配比例至百分之十五,而不當降低承辦人分配比例由百分之三十五降至百分之二十五,再降至百分之二十,此舉皆無任何理由說明,更乏法令依據,實屬恣意裁量。上訴人依前述簽呈欲製備印領清冊時,課長竟要求增列前承辦人涂淑麗為承辦人,該獎金分配簽呈既經市長簽准,課長豈可事後要求增列涂淑麗為承辦人?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市長指示及上訴人對其產生之「信賴保護原則」。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課長口頭告知,擬調整課室部分同仁(僅二組互調)工作職掌,由涂淑麗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課長口頭告知職務調動至限定完成移交前後不到四天(其間二天係假日),惟遺產贈與稅業務資料龐雜,造成移交事實上不能,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完成移交,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北區國稅局補發之罰鍰獎金,期間課長為何急於將業務移交予涂淑麗,實至明顯。另上訴人於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陸續尚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罰鍰獎金(上訴人於任內已收執支票且暫入市庫,且時間點發生於第一筆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罰鍰獎金入市庫前),既然職務調動,理當予以分配,課長竟於上訴人之簽呈寫上「列入移交」四字,其圖利涂淑麗而排除上訴人之行徑至為明顯。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所獲得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該案件歷經八年餘及四位承辦人,公文承辦計達十二次,上訴人任內即承辦九次之多,課長沒理由恣意讓涂淑麗為遺產稅承辦人,涂淑麗與上訴人業務移交,短短十五日內取得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支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承辦人身分分配該筆獎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並未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復審機關對此以已逾越救濟期限為由,而以復審不受理駁回,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求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財務罰鍰獎金分配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該筆財務罰鍰獎金一、三六九、八八○元係市民陳水死亡,其繼承人陳文鐘未依限申報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被上訴人所屬財政課前承辦人田芷菁(已調至行政室)查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五北縣店財字第三八○二七號函移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在案。該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由涂淑麗接辦,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業務再移交上訴人接辦,其罰鍰獎金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北區國稅局分配核撥被上訴人。按財務罰鍰獲獎金核發之目的在於鼓勵公務員負責盡職,勇於任事,增加政府財政稅收,自查獲違反遺產贈與稅至獎金分配核撥至被上訴人,歷經四年餘及三位承辦人,本件所有參與有功人員均予以核發,以符公平正義,又依北縣稅捐處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六八北府稅法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說明三,獎金之分配應以在職人員為限,調(卸)職人員不予追給乙節,經查本件原先二位承辦人均仍為被上訴人現職人員,且均未調離或卸任。本筆「財務罰鍰獎金」前後歷經三位承辦人接續作業,本件所有參與有功人員均應予核發,應屬行政正確範疇,李課長淑寬數次與上訴人溝通要求其參照往例核發獎金予前面二位承辦人,屢為其所拒,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只要求增列涂淑麗一位,因該案係由前承辦人田芷菁所查得,涂淑麗續辦,功勞在於前者,且二位均未調離被上訴人機關,為勉其辛勞,予以勉勵獎賞,長官照顧部屬之心實無可厚非。前人種樹後人乘涼,上訴人坐享其成,還以「...對於調(卸)職人員一律不予追給」及「是我運氣好」頂撞李課長淑寬,並將涂淑麗列為協辦,而個人獨領承辦人百分之二十比例,獎金達二七三、九七六元,猶不知足,尚歪曲事實,意圖本身之利益,嚴重污衊主管,至為明顯。況且本件皆非上訴人所查得,其僅為罰鍰獎金入庫時承辦人,縱有承辦來文亦屬份內工作,上訴人何有理由要求比照前任承辦人之分配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並非以書面為之,無從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上訴人對分配金額如有不服,應自給付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以被上訴人未依「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合理分配該項獎金,且不當將該項獎金分配與調(卸)職人員云云為由,提起復審,顯已逾復審法定救濟期間,一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經查:⑴、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務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上開規定訂定之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提獎主辦查緝機關與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出力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左:...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主辦查緝機關二成。...」第六條規定:「主辦查緝機關依前條所得之獎金,其分配方式,國稅由財政部定之,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是有關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法並無明文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謂:「...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科處罰鍰案件,其提撥協助查緝機關獎金,係依現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至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屬該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是以,各鄉(鎮、市)公所就協助查緝機關所得之獎金,內部如何分配,屬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鄉(鎮、市)公所非不得視具體狀況,本諸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準此,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訂定其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並簽奉市長核准後辦理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⑵、縱使上訴人提出之移交簽呈上記載被上訴人所屬財務課長李淑寬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核章,惟行政公文往來需時,移交日期未必即為最後核章之人所簽寫之日期,且觀諸原審法院卷附之課長李淑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擬「為業務需要,擬調整部分同仁工作職掌如附表,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辦理移交」,並經市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准;再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北區國稅局檢送被上訴人財務罰鍰獎金一、三七二、六九五元明細表乙份及國庫支票乙紙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到達被上訴人後,即由承辦人即課員涂淑麗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擬「擬將支票乙紙(Z0000000)交由財務行政主辦人轉入公庫。檢據送國稅局核銷,文存。」足見當時涂淑麗已職掌遺產贈與稅業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北區國稅局檢送之財務罰鍰獎金一、三七二、六九五元時,其職掌之遺產贈與稅業務尚未移交予涂淑麗,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完成移交,實難謂上訴人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使涂淑麗以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身分分配該筆獎金,而上訴人以助理員身分分配該筆獎金云云,委無可採。⑶、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請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標準比例分配北區國稅局歷次匯款清單共計一○七、四九五元,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收到北區國稅局檢送之財務罰鍰獎金一、

三七二、六九五元(包括上開一○七、四九五元在內),是上訴人上簽當時並無該筆財務罰鍰獎金可資分配,則財務課課長李淑寬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代理市長決行「列入移交」,難謂濫用裁量、圖利涂淑麗。⑷、如前所述,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屬該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涂淑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請被上訴人依據其先例即市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准(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分配財務罰鍰獎金一、三七二、六九五元,經市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涂淑麗為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身分,以上訴人為助理員身分,分配該筆財務罰鍰獎金,即無違誤。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必要以書面為之;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規範書面行政處分應有之教示記載,並無免除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毋庸為教示之義務。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因行政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以致遲誤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期間,尚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就未告知救濟期間之非書面行政處分,自無排除適用之理。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共有物之處分較共有物之分管為嚴重,舉重明輕,重者尚且以過半數同意行之即可,輕者反使每一共有人均有否決權,有是理乎?」意旨,較為慎重之書面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非書面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者,更應賦予其聲明不服之機會。準此,原審判決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致相對人遲誤,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一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見解,即違反前開舉重明輕之法理。觀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內容,誠無導出非書面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以致遲誤法定期間者,不得聲明不服之結論。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七0號解釋「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意旨及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非依法律,亦非依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即限制上訴人提起復審權利,實與上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綜上,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⒈上訴人先前查緝所得獎金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之部分(下稱系爭獎金):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離原職務前即應取得系爭獎金,系爭獎金根本與本件財務罰鍰獎金無涉。準此,原審判決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認定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屬該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雖非無誤,然系爭獎金既非屬本件財務罰鍰獎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又有何列入分配裁量之餘地?亦即,課長李淑寬就本件財務罰鍰獎金所為之分配裁量縱無瑕疵,然其將非屬本件財務罰鍰獎金範疇之系爭獎金核示一併「列入移交」,顯係裁量逾越。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得系爭獎金來源之事實漏未詳實調查,遽以判定財務罰鍰獎金包括系爭獎金,實係未基於確定事實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請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系爭獎金之事實,更足認系爭獎金並非本件財務罰鍰獎金之一部。職是,北區國稅局縱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課員涂淑麗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後,始將本件財務罰鍰獎金檢送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應得之系爭獎金無涉,尚無「原告(即上訴人)上簽當時並無該筆財務罰鍰獎金可資分配」之理。是原審判決遺漏主要事實(系爭獎金非屬本件財政罰鍰獎金之一部)而逕予適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顯係判決違背法令。⒉本件財務罰鍰獎金之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發函被上訴人,將補足本件財務罰鍰獎金,參以課長李淑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擬公文,被上訴人市長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准,課員涂淑麗即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接掌上訴人遺產贈與稅業務,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容認,是北區國稅局補足本件財務罰鍰獎金之際,上訴人仍為遺產贈與稅業務之承辦人。依被上訴人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上訴人既係在職之承辦人,則按上開分配標準內容,其自得受領本件財務罰鍰獎金之百分之二十。準此,上訴人係在職承辦人之事實既屬無疑,課長李淑寬豈可為違反事實之裁量?又有何裁量理由排斥上訴人承辦人之地位?次按財務罰鍰獎金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第三項「前項各款獎金之分配,應以獎金分配時在職人員為限,對於調(卸)職人員一律不予追給。」規定,課長李淑寬就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既已裁量所謂調(卸)職人員係指調離市公所以外之人,何以就嗣後之本件財政罰鍰獎金,竟又認定調(卸)職人員非僅指調離市公所以外之人?其就相同事件所為之裁量兩相矛盾,且其不附理由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準此,上訴人之執掌之遺產贈與稅業務事後雖為課員涂淑麗接掌,然既非調離市公所以外之人,其仍屬被上訴人編制之在職人員,按上開規定及課長李淑寬之裁量認定即非調職人員,自得為獎金之分配。除此之外,課長李淑寬既肯認上訴人係在職承辦人之事實,卻又違反上開規定否定上訴人承辦人之地位,並排除其參與本件財政罰鍰獎金之分配,亦屬裁量濫用。是課長李淑寬一方利用職權調高本件財政罰鍰獎金自身所得比例;另一方竟又簽擬課員涂淑麗接掌業務「共享」獎金分配利益,如此非法圖利自己與其親信,豈可謂適法裁量?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意旨,相同之事為相同處理、不同之事為不同處理,始符合憲法上所稱之平等原則。是退萬步言,縱課員涂淑麗亦係承辦人之一,然其事後接辦,亦無排斥上訴人承辦人地位之理。課長李淑寬不附理由違反上開平等原則之裁量,實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不查,一方面認定移交業務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之事實;另一方面又基於違法裁量之認定,逕予排除上訴人本件財務罰鍰獎金之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地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㈠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

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觀上開條文之文義及其前後規定一貫之意旨,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一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並非以書面為之,無從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上訴人對分配金額如有不服,應自給付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以被上訴人未依「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合理分配該項獎金,且不當將該項獎金分配與調(卸)職人員云云為由,提起復審,顯已逾復審法定救濟期間,一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㈡復按提起本件復審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提起復審之適格當事人。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提起復審,準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提起本件復審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為前提要件。故必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或利益,該公務人員始得提起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若該行政處分係有利於公務人員,即無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財務罰鍰獎金核發予相關人員,上訴人分配百分之二十共計二七三、九七六元,乃受有利益,然其卻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財務罰鍰獎金分配之行政處分全部,並未加以區隔,則其請求撤銷該分配處分中關於上訴人自己分得部分,反陷上訴人自己於不利,即難謂有訴訟利益可言。至於請求撤銷該分配處分中關於其他人分得部分,上訴人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其主張上開分配依據之被上訴人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牴觸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核定之「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應依後者之規定合理分配云云,經查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核定之「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規定鄉鎮市長分配比例固僅為百分之十五,財政課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全體員工福利費百分之十,但其餘百分之六十五係由財政課長就課內員工(含僱用滿三年以上之雇用人員)按照職責及工作成績擬定分配金額,呈請鄉鎮市長核定後分給,即財政課長及鄉鎮市長就其餘百分之六十五獎金之分配方法,具有裁量權,並未明文規定主辦人員之分配比例。而上開分配既係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經市長同年十二月四日核定之「被上訴人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作成,其中市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財政課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主任祕書、機要秘書、主計主任、專員分配比例共計百分之二十,財政課同仁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由財政課長按照職責及工作成績擬定分配金額,呈請市長核定後發給,主辦人員即上訴人則獨分百分之二十,亦屬最高標準。則縱令依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核定之「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之標準,將其他人分得部分重新分配,亦未必能使上訴人於其已經分得之百分之二十以外,增加分配比例,尤其上訴人於原審所質疑市長及財政課長之分配比例,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未釋明其就其他人分得部分有何利害關係,逕行請求將其他人分得部分一併撤銷,於法亦有未合。

㈢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所為財務罰鍰獎金分配之行政處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既屬該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涂淑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請被上訴人依據其先例即市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准(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分配財務罰鍰獎金

一、三七二、六九五元,經市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涂淑麗為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身分,以上訴人為助理員身分,分配該筆財務罰鍰獎金,即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未違反平等原則。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亦無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