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05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王勝彥南路2段291號9樓之1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1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67之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3月30日78府地4字第32664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4字第78105號函為補償處分及公告徵收,並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4字第112283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78年5月11日發放補償費,地價補償部分嗣經發放與上訴人完竣,惟地上建物補償費未經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乃就系爭房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661元以上訴人拒領(不能受領)為由,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0年7月19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載明以「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請求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以領取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均以未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不合補償規定。上訴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訴願,均經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0年5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以90年10月9日90北府工使字第370088號函復上訴人:「...2、本案因『未先予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逕予查估並公告徵收補償,待領取補償費時檢具合法證明文件憑辦』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撤銷89年7月31日89北府工使字第240330號函所為處分,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已公告『本縣永貞路(下溪洲段)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內有關訴願人名冊,乃為合於徵收程序規定,辦理建物之認定及後續補償作業。3、經台端所提文件,依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4字第8233號函『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屋為非合法建物後,被上訴人始得不予核發補償費,乃以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旋據以91年7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之建物,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進行後續之補償作業,有不作為情事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按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無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是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將「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排除於一併徵收之外之規定自明,故系爭房屋即應一併徵收,而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增加上訴人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復被上訴人既已公告對系爭房屋為一併徵收,自應依上訴人請求發給補償費,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之證明文件,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依法不予補償為由而予否准,即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有違。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稱已另依88年2月3日制訂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規定,廢止系爭房屋補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本件既非有「負擔」附款之行政處分,且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誤。(二)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縣稅中2字第41601號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若系爭房屋為不合法,當初被上訴人毋庸提存補償費。次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如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再查,系爭房屋補償費公告期間乃自7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80年7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且曾以88年8月25日88北府地四字第315754號函,以系爭房屋補償款140,661元(代扣402元郵資及60元規費,金額為140,559元),需依提存書所載給付條件,具備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審核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再洽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辦理領取手續云云,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存效力,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三)被上訴人所提及之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及第96條之1規定,皆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發給土地補償費,則系爭房屋亦應一併徵收而補償;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於80年7月19日提存系爭房屋補償款在案,自無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拆除之爭執,亦無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亦皆無此項抗辯,是被上訴人所辯,違反行政訴訟之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另稱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為土地法云云,惟查上開辦法因增加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已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自為無效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於78年3月31日公告徵收系爭房屋(案號:78北府地4字第78105號),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40,661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業已徵收補償在案,至於其上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當時為辦理臺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作業有關地上建築物部分,乃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由需用土地人永和市公所辦理查估、計算、繕造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公告。於78年3月31日公告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因案件量龐大,永和市公所所附補償清冊註明「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證明文件憑辦」等語,而被上訴人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時,亦有於說明2第4點請拆遷住戶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建物所有權狀(如未辦建物登記時請檢附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及當地公所出具該房屋係屬都市計畫公布禁建前建竣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及全戶戶口名簿及影本乙份,因上訴人缺乏上開文件,所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始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記載:「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而永和市公所於所附補償清冊註明「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證明文件憑辦」等語,乃因當時係土地與建物一併徵收,徵收依據為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查估核算建物補償費時,以當時頒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計算,而該辦法並未規定違章建築徵收要發放補償費,且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只能予拆除,即使被徵收也不予補償之故。又因本件徵收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能10年、20年後才會進行施工,始才先辦理提存。(二)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建物原始接水接電資料及戶籍遷入、門牌整編證明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係於50年起課稅,但未經登記,亦未曾申請裝接水電,50年5月11日有訴外人張海遷入設籍,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96條之1規定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77年1月26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則被上訴人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北縣稅中2字第41601號函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早於44年發布都市計畫時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檢送63年4月25日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自50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81年1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5號函轉永和市公所辦理,永和市公所以81年1月22日81北縣永工字第187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開證明書不符建築物補償規定,請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等語。上訴人於81年4月28日會見臺北縣縣長陳情,經臺北縣縣長指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81年5月8日81北工建字第243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永和市都市計畫係於44年2月21日公布實施,請求認定為合法房屋應檢附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前合法文件參辦(即建物謄本、接水電收費證明、納稅證明或遷入證明等之一文件),倘為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後,則應檢附使用執照,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認定時,則為非合法房屋,當不得予補償等語。上訴人又於82年9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永和市公所以82年9月21日82北縣永工字第36604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其所送上開文件均不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請提供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認為補償費之發放屬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而鄉鎮市公所係受委託執行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乃以83年1月14日83府訴決字第143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永和市公所遂以83年1月24日83北縣永工字第2228號函將上訴人陳情事項移由被上訴人辦理。事隔4月餘,被上訴人未為函復,上訴人認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3年10月11日83府訴1字第163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以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復上訴人謂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規定等語,有上開各函文、陳情書附卷足憑。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提起訴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該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否准上訴人上開82年9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系爭房屋補償費),應已確定。(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有權主張申請本件拆遷補償費,並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可主張一併徵收。惟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該辦法係臺北縣政府關於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所定之補償標準,該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始予補償,若係違章建築則不在補償之列,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定必須拆除,自無由發放補償費。此由都市計畫法第40條(徵收時迄今均未修正)、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按:60年12月23日修訂之建築法第95條即明文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之規定,早於60年間即已存在)自明。上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合法建築物始予補償,並未違反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被上訴人另行增加上訴人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始予以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云云,殊不足採。(三)系爭房屋係於50年開始課稅,並未辦理地上建物登記,原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查無門牌初編資料,該址於50年5月11日有張海遷入設籍,於63年4月25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均未申請供電及裝接自來水等情,經被上訴人依職權函查,有臺北縣政府稅捐處中和分處91年6月28日北稅中2字第0910028765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10010374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1年6月24日北縣永戶字第0910006368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1年6月28日D北南字第09106033811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1年7月3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142259300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顯非於44年2月21日永和市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房屋又未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揆諸上揭規定,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北縣稅中2字第41601號函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課稅,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早於44年2月21日發布實施永和市都市計畫時即已存在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有重大違誤:1、原審判決忽視本件行為時 (78年3月31日)土地法第215條之修正,以及78年12月29日修正第215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率將修正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以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2、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我們當時有頒布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因本件是土地與建物一併徵收,當時的徵收是依土地法第215條云云」,且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屬強制性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權限,應依土地法一併徵收,殆無疑義。縱使與相關法律互有齟齬(例如行為時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在未經修正土地法第215條之前,上訴人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之依據,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與建築法無關。而系爭建築改良物係與土地一併徵收而補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與本件非拆遷補償者無關。3、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未說明有何違誤及受拘束與否,或者行為時土地法與建築法縱然互有歧異時,本件徵收補償費之依據非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之原因何在,此已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二)被上訴人以及內政部咸認為被上訴人91年7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之行政處分為訴願標的,原審無視於行政機關為顧及本件上訴人權益,猶認「惟原告並未對於被告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提起訴願...應已確定云云」,乃有違悖誠信原則,此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三)本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若原審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或應為其他方式之判決,則原判決應引用相關條文,否則無法判斷法律見解之具有原則性者,惟原審判決就此付之闕如,此項違誤亦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語。
六、本院按:(一)「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既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限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建造時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亦不得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增列第1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二)「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因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或補償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41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則依前開規定及解釋,土地改良物一經為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即應估定補償價額,作成補償處分,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非可不予補償,始克落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財產權之理念。
七、經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78府地4字第32664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4字第78105號函作成徵收處分並公告徵收,並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4字第112283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78年5月11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補償費140,661元未為領取,被上訴人乃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0年7月19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載明「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之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嗣上訴人3次分別向永和市公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請求同意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分別經永和市公所、被上訴人否准之,上訴人先後提起訴願後,均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命有權機關重為處分。85年4月25日,被上訴人作成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認上訴人之請求仍於法不合;其後,上訴人即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88年6月16日起,上訴人又多次提出相關文件為同一請求,分別經否准後,又提起訴願,及經訴願機關撤銷各該處分。至90年10月9日,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作成90北府工使字第370088號函,廢止本件已公告之「本縣(即臺北縣)永貞路(下溪洲段)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內有關上訴人名冊。嗣上訴人再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再作成91年7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重為同一意旨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系爭房屋既經臺灣省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作成徵收處分,揆之前開理由項第六項(一)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4字第78105號函為補償之處分,核無不合。(三)上訴人於80年間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以領取補償款,迭經被上訴人以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而予否准,被上訴人所為各該處分,經上訴人訴願後,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撤銷。至85年4月25日,被上訴人作成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認上訴人之請求仍於法不合,其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則基此事實所生之效果,應為上訴人不得依據前所提出之文件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以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一事,再為爭執。至本件原處分係變更被上訴人78年3月31日所為78北府地4字第78105號公告之補償處分,與前開事件並非同一,上訴人則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四)本件被上訴人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4字第78105號函之徵收處分,至經原處分廢止前,尚合法存在,依前開理由項第六項(二)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依處分意旨現實發給徵收補償。乃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非惟未為補償費之發給,進而「廢止」原徵收補償處分。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處分依據為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則原審於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即應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以決之。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係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者,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是原審應就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處分,所附之負擔為何,所附之負擔是否合法,所附之負擔是否已發生效力,及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該負擔等相關事實予以調查,並就調查所得之結果為理由之論述。上訴人於原審已對所負負擔並非合法為爭執,惟觀之原判決,並未見有原審已為前開事實調查及理由論述之記載,原法院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有欠週,判決理由亦有未備。(五)原判決復以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造之房屋,且非合法建造之房屋縱經徵收,依法亦無須予補償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揆之前開理由項第六項(二)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持已為徵收處分得不予補償之法律見解,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合,復與土地法第241條、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解釋明文相違。(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有事實欠明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