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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施慶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被害人曾小麗之父母,緣被害人曾小麗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4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之吳琴等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輾轉於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北緯24度40分、東經119度30分海域,分別轉搭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葉天勝、曾炯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二船在靠近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事先在附近海域等候之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等人為脫免逮捕,竟迫使被害人曾小麗落海,致被害人曾小麗當場溺水窒息死亡。被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包括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4,800元、法定扶養費600,859元,經上訴人審議結果,為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覆審委員會爰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其所據理由,明顯與法不合。對照我國社會現狀可知,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者不在少數,衡諸其情,縱偷渡者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追緝,著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未必皆導致死亡之結果,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知,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縱有可議,然與其生前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覆審委員會駁回本件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所據之理由明顯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實不足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再觀察同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另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可知,縱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在案。再對照本件,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准此足徵,原覆審決定書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明顯不合,亦有違公平原則。㈡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及第7條可知,「尊重生命」及「人權無國界」已為現今之普世價值,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明文規定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語,蓋生存權的入憲,更宣示了國家對生命之尊重義務,而此尊重義務實不應因國籍、種族等之差別而受有不平等之對待。㈢上訴人仍執詞以本件被害人執意為偷渡行為,行為明顯可議,不應受保障云云為由,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本件不應支付補償金等情,顯無理由。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可知,被害人陳天儒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非「一般社會觀念」所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為我政府打擊犯罪之重點之一,何以即准許發給補償金?且據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判定被害人係自願偷渡入臺,而據婦援會表示,目前大陸女子偷渡來臺之個案中有許多是被騙來臺者,是以上訴人稱被害人「執意而為偷渡行為」云云,著實無稽。準此,其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認支付本件補償金有違一般社會觀念云云,亦無理由。㈤上訴人稱本件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並非無其他求償救濟之管道,故主張不應發給系爭補償金云云,明顯與法不合。國家給予被害補償金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擇一」或「先備位」之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前稱被上訴人已循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尚非無其他管道予以救濟云云,而主張駁回本件補償金之申請,顯無理由,且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定不合。㈥上訴人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可知,上開法條已明文授權審議委員會針對個案事實,有依法做出裁量範圍(即全部或一部不補償)之決定權云云,固非無據。然系爭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裁量應依憑法律、法理原則等作成,並兼顧社會之公序良俗,以期能達法、理、情三者間之衡平,然上訴人僅以「一般社會觀念」等一詞即主張不予發給補償金,顯無理由。上訴人一方面不願就何謂「社會一般觀念」予以合理、明確之解釋,一方面又辯稱是否予以補償全依上訴人自由裁量,顯係上訴人欲掩飾其恣意作成行政處分之疏失而臨訟狡辯之詞。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立法精神,及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顯與「平等原則」之意涵有悖。上訴人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平等互惠原則,因大陸地區未就千島湖等事件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予以補償,故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實不足採。㈦本案的癥結點實為「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之關鍵在於:按照「臺灣社會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對於「受犯罪侵害的『大陸』被害人」不應予補償。被上訴人懇請鈞院在判斷此點時,能考慮此判決對於兩岸人民間互動之影響,並做成深具理念宣示與社會教化之判決。㈧上訴人主張對被害人遺屬補償即有害國家、社會安全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空言指摘本件被害人「執意偷渡」云云,完全漠視其遭人口買賣之「受害者」身份,而主張本件不予補償,非但與「罪疑惟輕原則」之意涵相左,更與我國「人權立國」之精神相違背。上訴人以國家安全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皆在保障國家、社會安全云云為由,認支付系爭補償金與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明顯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彰顯之「社會福利」與「急難救助」之精神,實不足採。臺海兩岸之偷渡行為猖獗其來有自,而有效防堵偷渡犯行亦是政府當局責無旁貸之責任,惟本件被害人因臺灣人蛇之惡意加害而溺斃於臺灣沿海,且致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重大變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及國家責任理論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並非無據。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上訴人應另作成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75,659元之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係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其被害固堪憐憫,惟其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明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82號緩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3386號及第3515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㈡另本件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中「相關因果關係」,用以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加害人加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0號判決中「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雖有可歸責之事由,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減除3分之2補償金之決定情形。然本件上訴人審議事實時,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該法第10條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述二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似有誤會。㈢被上訴人質疑上述所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不確定法律觀念,判斷餘地甚大等情,本件案發時係社會矚目案件,故上訴人受理時,格外慎重,經充分討論後,決議臚列上述理由予以充分說明駁回之理由,茲再補充說明如下:上訴人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本件審議時,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又本件審議時,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倒之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實際行動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法務部電子信箱或傳真方式表達意見,均反對補償,亦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另參考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綜觀自千島湖慘案發生迄今,所有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是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復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係犯罪行為被害,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尚可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況本件被害人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訴訟求償中,尚非無其他求償救濟管道。再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已明文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即審議時針對個案事實,有依法作出裁量決定之範圍,並非一經申請,即需作補償之決定。㈣對非法偷渡入境行為人之家屬補償,無異間接鼓勵犯罪行為,更有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不法偷渡人士在即使發生生命危害,臺灣地區政府會補償情形下,將無所顧忌從事偷渡行為,實與國家安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亦不符。㈤在非法入境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需人民自己納稅支應負擔下,在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贊成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諭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此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訴人如以之作為裁量,應有具體之事實或論據,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方屬適法。雖被害人曾小麗雖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如偷渡上岸後衡情可能從事非法行業,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此係其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應受制裁之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有排除該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有受害,即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不予補償。又偷渡上岸者如遭被害,應否補償,上訴人自應衡量實際情形及要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審議為之,上訴人對此稱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如政府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乙節,將犯罪被害人應受補償解釋為非法入境者之保障,自有未合。至目前兩岸因諸多因素而政治情勢對立,雙方互信度均有不足,又臺灣地區人民數年前至大陸地區千島湖旅遊而受害,並未得到大陸地區合理補償,而引起部分民眾對大陸政權之反感,有以電子郵件或在報章雜誌投書表示本件情形應不予補償者,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內容大都表示上開情形之情緒反應,並非對於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等情節,予以理性之探討,此為現今兩岸人民間情感問題,上訴人引為本件應否補償之一般社會觀念之依據,自有不足。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曾小麗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等情,此係曾小麗對於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問題,應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範疇,與同條第2款無涉,本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仍以為該條第2款之事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亦有未合。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辯稱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下始有適用,顯無足採。㈢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立法理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依該法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又同法第33條規定之互惠平等原則,係於外國人為被害人之情形下始適用,本件被害人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自不適用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同法第33條平等互惠原則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㈣被上訴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0號判決,而質疑本件被害人曾小麗偷渡入境之非法行為,同為我政府打擊犯罪之重點之一,惟上訴人卻全數不予補償,其對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尚非無據。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審認本件為被害人有無可歸責之問題,應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範疇,與該條第2款無涉一節,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如下:「⑴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⑵雖無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⑶參考荷蘭法第5條、德國法第2條、美南卡羅萊那州法第00-0-0000條、第00-0-0000條(被害人就申請所依據之犯罪,若有①參與或②助長犯罪之情形或③從事於其他非法之行為者,不予補償)及日本法第6條等規定。」是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情形,除考量第1款被害人有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為免有其他不宜補償之情形之疏漏,特於前揭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⒉故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係指被害人參與或誘發犯罪,而本件就王中興之殺人罪,依前述立法理由,並非被害人曾小麗有參與或誘發犯罪,難認被害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害人家屬之申請,為適法之決定。然原審未察,竟誤認屬上揭法條第1款有可歸責之事由範疇,並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排除該法之適用,係明顯適用法條不當而違法。㈡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認依一般社會觀念,如支付本件補償之申請將有失妥當,原審逕認上訴人所主張均不足證明「一般社會觀念」反對補償,而亦未說明法院所認定之「一般社會觀念」,故其判決未備理由。對非法偷渡入境者之家屬補償,等於對偷渡者提供保障,有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及社會安定;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多數民眾不贊成支付補償金;上訴人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背景,亦足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是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數據僅「情緒性反應」,均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然亦未說明法院立場及認定民眾心聲何以是情緒性反應之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若適用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屬應駁回事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同法第9條審議補償項目等,其判決理由矛盾,亦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明顯扭曲、誤解原判決之意旨,顯不足採。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1. 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法律之構成要件中,因法律用語之多義性或法律本身之抽象性,導致有各種解釋之可能,但其在個案之中,對法律規範之正確解釋只有一種,此合先敘明。2.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可知,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解釋之正確與否為完全之審查並有最後之決定權,然依「判斷餘地理論」所示,晚近實務通說均認為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完全審查權仍有例外情形存在,即行政法院於①考試評分或公務員之人事考評等具有不可替代性之決定;②經由獨立且有專家或各種不同利益團體代表所組成之委員會所作成之評價決定;③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④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政策性之決定;⑤具有形成未來發展之計畫決定等例外情形時,僅為低密度之審查,即對於有無使用不正確事實作為判斷餘地?有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無為與事件不相干之考量?等情為審查。綜合前述,原判決顯已依法就上訴人之判斷餘地為低密度之審查,並將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權限仍交由行政機關為之,此係「權力分立」之憲政精神下,司法尊重行政之具體表現,上訴人反以原判決「未說明法院所認定之『一般社會觀念』」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備理由,顯屬無稽。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部分。按上訴人就該「一般社會觀念」(即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採之判斷餘地基礎顯有違誤,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又本件原判決依法就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僅為低密度審查等情亦如前述,是可知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說明法院立場」云云,顯有違誤。另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即已陳稱「就王中興之殺人罪,依前述立法理由,並非曾小麗有參與或由曾小麗誘發犯罪, 難認被害人曾小麗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上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害人家屬之申請」等語,顯見本件並無同法第10條得不補償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審議補償項目,現上訴人無端爭執原判決命其依同法第9條審議補償項目等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無理由。㈣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再觀察同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然本件因上訴人遲遲未能依法作成補償之決定,延宕至今已有年餘,非但侵害被上訴人依法受補償之權益,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急難救助之目的相左。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七、本院查:㈠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

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所明定。足見立法者已賦予上訴人就支付補償是否妥當之裁量空間,而所謂「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係屬於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且係排除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非屬於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事項,行政法院就上訴人前述判斷固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就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審查,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其係採合議制,本件組成之委員係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擔任,就受理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足以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3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與委員簽到表影本為憑,被上訴人對於該次審議係由民庭法官、醫院院長、大學教授及檢察官等人所組成並不爭執,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由該管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及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聘兼組成委員會,以掌理其事,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行政法院於審查時,自應考量其特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提出上述委員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之主張,原審自應從其組織法令及運作實務探究上訴人是否為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並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是否可採之理由,卻僅以「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如以之作為裁量,應有具體之事實或論據」等語為由,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尚嫌疏略。

㈢上訴人於原審又以被害人曾小麗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渠明知非法偷渡入境,具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為偷渡行為,其行為顯然可議乙節,作為給予被上訴人補償金,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失妥當之依據,原審認該項主張屬於同法條第1款之範疇,與同條第2款無涉。惟查:

該法第10條第1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並未參與、誘發犯罪,且其偷渡行為並不必然遭致被害,則其被害與偷渡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曾小麗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又無其他事証足資証明曾小麗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足見被害人曾小麗之偷渡行為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然該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2款之情事,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於該法第10條第1款之範疇,與同條第2款無涉,未列入同法條第2款之參考依據,亦嫌疏略。

㈣上開情形涉及有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

妥當」之判斷,原審未詳予審酌,即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申請,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適用,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為由,將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核其理由尚屬不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尊重生命的普世價值及人權立國的精神,是否可採,原判決未加以說明,理由亦嫌不備。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