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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1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院SARS防疫特刊係依憲法第43條發布之緊急命令,法令位階較扶助要點為高,且該防疫特刊公布日為民國92年5月9日,較扶助要點之發布日為早,發布機關之層級亦較高,故基於依法行政、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廢棄,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11,088元,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以於9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俗稱SARS)居家隔離,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乃於92年7月15日以保給簡字第023000419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核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政府得給予強制隔離者合理補償或扶助,有關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得本其職權訂定相關規則,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申請薪資補償。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5月15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28520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下稱扶助要點)第2點,將勞工申請薪資補償之資格,限定於除需為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外,尚需參加勞工保險,該規定符合母法規範之目的與意旨,自得加以適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隔離期間未參加勞工保險,而予以否准薪資補償之申請,並無未受法律拘束、差別待遇或裁量瑕疵之違法。(三)上訴人所稱之行政院SARS防疫特刊固記載「受強制隔離無一定雇主,依其勞保薪資向勞保局申請補助,無投保者可依最低投保薪資(NT$15,840元)申請補助。」惟宣導之刊物內容如與法令規定之內容互有出入時,仍應以法規為準據,而非以刊物內容為依據,否則法規即無適用之必要矣。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薪資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准予補助11,088元,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行政院SARS防疫特刊固記載「受強制隔離無一定雇主,依其勞保薪資向勞保局申請補助,無投保者可依最低投保薪資(NT$15,840元)申請補助。

」惟宣導之刊物內容如與法令規定之內容互有出入時,仍應以法規為準據,而非以刊物內容為依據,而該特刊僅係被上訴人為宣導所用,並非總統依憲法所發布之緊急命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應優先適用該特刊之規定,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適用扶助要點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薪資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請求並命被上訴人准予補助11,088元,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均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